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許銘村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原 告 許陳美玉特別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原 告 許堂海訴訟代理人 許志帆原 告 許莉莉

許玉葉被 告 許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許銘村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燈財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許燈財逝世後,其欲依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代替物,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應由許燈財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許陳美玉、許堂海、許莉莉、許玉葉追加為原告(卷一第363至365頁),然渠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渠等視為已一同起訴(卷一第409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許陳美玉經本院函詢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覆表示其目前臥床,神經學狀況為E4V2M4,無法與外界溝通等語(卷二第185頁),屬無訴訟能力人,又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度聲字第

11、20、21號裁定選任高仁宏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許燈財於78年11月6日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後同段261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3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61-1、261-2、261-3地號土地)、80年6月20日購買庄西段356、357、358地號土地、81年4月1日購買庄西段359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依序於78年12月12日、80年8月5日、81年5月6日因系爭土地均屬農地而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則許燈財業於109年5月18日逝世,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兩造為許燈財之全體繼承人而共同繼承許燈財財產上權利,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然被告業已將庄東段261、261-2地號及261-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4,046,000元、590萬元,爰:㈠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尚未出售之庄東段261-1、庄西段

356、357、358、359地號土地返還兩造(訴之聲明第一項),㈡另就已出售之土地,被告受有賣得價金之利益,且被告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賣得之價金給付兩造(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並均聲明:㈠被告應將庄東段261-1、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9,946,000元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許燈財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贈與被告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受贈後,自始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繳納相關稅費,並將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清德,且許燈財親筆書寫之身後財產分配事項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足認許燈財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413至414頁、卷二第299、33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許燈財於109年5月18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許陳美玉、許銘村

、許銘德、許莉莉、許玉葉、許堂海等6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一第25至31頁、第355至359頁、第391至397 頁)。

⒉庄東段261地號(重測前:南庄段南庄小段34-66地號土地)

土地原為訴外人莊春煌單獨所有,嗣於7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261地號土地分別於101年、110年因分割增加261-1、261-2、261-3地號土地(卷一第55至59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5頁、第173頁);又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南庄段南庄小段58-16、58-17、58-15、58-3)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范照紅單獨所有,嗣庄西段356、357、358地號土地於80年8月5日,庄西段359地號土地於81年5月6日均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卷一第61至67頁、第175至181頁、第193至245頁)。

⒊被告於110年2月3日將庄東段261-3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徐

美珍,買賣價金為59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美珍(卷一第19頁、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71頁、第257頁、第321至327頁);被告又於110年7月30日將庄東段261、261-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徐張秀嬌,買賣價金4,046,000元(卷一第329至335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⒋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卷一第151、197、227頁),而78

年10月12日戶政機關發給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職業為「無」(卷一第155頁),而80年7月3日、81年3月20日戶政機關發給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職業為「農自耕農」(卷一第213、243頁)。

㈡爭執事項⒈許燈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庄東段2

61-1、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⒊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94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許燈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渠等係贈與關係(卷一第251頁),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庄東段261、庄西段356、357、358、359地

號土地均係直接由前手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庄東段261地號土地亦於被告名下分割增加同段261-1、261-2、261-3地號土地;又被告業已提出庄東段261-1、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卷一第263至271頁),另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業將庄東段261、261-2、261-3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移轉登記庄東段26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亦具有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卷一第157、171頁),另被告亦提出庄東段261、261-1(100年間尚未分割增加,故無繳納地價稅)、庄西段356、357、358地號土地於100年、103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均蓋有經繳納之印文(卷一第273至287頁),足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出售部分系爭土地,及繳納部分系爭土地地價稅,而處於被告管理、處分之範疇。

⑵又證人黃清德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10餘年,

也認識許銘村,我最早於102年向被告承租南庄電信局後方土地,面積約3分,地號我不曉得,租了大概10年,租金早期1年2萬元,110年我要求降價為1年1萬元,我給付被告地租時亦有製作支出傳票簽收,我是與被告本人洽談承租事宜,租金亦以現金給付被告,我沒有印象被告曾向我表示該土地係其父許燈財所有,我承租10年左右期間,亦無人向我表示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等語(卷二第35至39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及地籍圖(卷二第91、93頁),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確實位於中華電信南庄服務中心後方,又被告確實持有證人黃清德製作之102年12月31日、104年9月11日、106年1月5日、106年12月30日、108年1月1日、110年1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上載支付103至107年度土地租金各2萬元,及108年1月1日支付土地租金2萬元、110年1月7日支付土地租金1萬元(卷一第311至315頁),足認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亦係由被告實際出租與證人黃清德而收益。

⑶則綜合上開證據,系爭土地並無由許燈財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情形存在,難認符合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僅為出名登記」之要件。

⑷原告雖提出主張為許燈財親自書寫之①存證信函:上載庄東段

261、261-1地號土地係被告同意為自耕農身分而暫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名義等語(卷一第41頁)、②備忘錄:上載許燈財向莊春煌、范照紅分別購入庄東段261、重測前南庄段南庄小段58-16、58-17、58-15、58-3(即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因被告剛退伍身分證欄空白,可辦理自耕農身分,故該等農地暫時使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卷二第9至11頁)、③備忘錄㈡:其中參考資料記載78年間政府法令限制自耕農身分方得購買農地,因被告剛退伍身分證欄空白,可合法登記為自耕農,許燈財遂告知被告係借名登記為買主,倘日後法令可以歸還,應無條件辦理歸還等語(卷二第17至19頁)、④聖德法律事務所函:記載許燈財催告被告與其協商庄東段261、重測前南庄段南庄小段58-

16、58-17、58-15、58-3地號土地移轉返還問題,並表明該等土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等語(卷二第21至23頁)、⑤許燈財手寫文件:記載南庄鄉內許燈財出資購入農業用地數筆,因自耕農法令而暫借名被告名義登記為買主,今法令早已取消,欲辦理返還其名義等語(卷二第307、325頁)。然:

①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爭執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卷一第413頁

),縱上開文書均為許燈財親自書寫,然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許燈財與被告間,而渠等繼承許燈財財產上權利等情(卷一第19頁),故該等文書亦僅屬主張權利者即許燈財、原告之單方陳述,礙難輕採;且依被告提出之107年10月20日許燈財文書,上載許燈財就其持有土地、房屋、股權等不動產於身後須分配給子女繼承,其中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問題(卷一第307至309頁),倘許燈財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不動產,何以未於該文書併予分配,足見許燈財上開文書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關係為何,內心真意亦不甚明確。

②又證人羅瑞娥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之前工作是代書,許燈財

有拿案件給我辦理,重測前南庄段南庄小段58-16、58-17、58-15、5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許燈財委託我代理辦理,過程中有實際見到許燈財、范照紅,是許燈財要買受,而許燈財要登記予何人係許燈財之權利,我不會多問,許燈財沒有向我表示上開土地是許燈財買受後要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卷二第39至44頁),是依證人羅瑞娥所證,亦僅能認定許燈財購買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後指定登記予被告,然無從判斷指定登記之原因為何,而代理辦理庄東段2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葉弘俊(卷一第183至191頁)業已逝世,而經原告捨棄傳喚(卷一第417頁本院電話紀錄),亦無從認定庄東段261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何;況縱使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且被告確實具有自耕農身分,然許燈財與被告既屬父子關係(卷一第69頁被告戶籍謄本),亦無法排除許燈財係出於借名登記以外之原因如贈與等,考量系爭土地屬農地,故指定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尚難僅憑該等情事,遽認許燈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至81年間購買登記時,被告年

僅25至28歲,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足證係許燈財借名登記等語(卷一第17頁),原告許陳美玉亦主張許燈財有多名子女,被告並非長子、亦非獨子,豈有獨厚被告而將高價系爭土地單獨贈與被告,不顧其他子女之理等語(卷二第272-2頁)。然被告縱為53年生(卷一第69頁被告戶籍謄本),於78年至81年間約25至28歲間,然其與許燈財既屬父子關係,許燈財自行處分財產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無從排除係基於父子情誼而為之贈與,且被告既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自行繳納部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另自行出租部分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屬借名登記,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權限均交由被告行使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單以己身思維意圖詮釋許燈財處分財產權限,欲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均難採納。

⑹又原告許陳美玉雖主張稅費由何人繳交,繳交後是否有其他

補償措施,或先由被告轉帳墊付、再由許燈財另行交付被告,均可由許燈財與被告自行約定,實與渠等是否為贈與無關,且縱使被告提出之10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加註文字「批:

該件103年度地價稅單非本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不便受理。

財11/20」為許燈財所書寫,則倘被告已受贈系爭土地,被告何須將地價稅單交由許燈財處理,可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處於借名登記關係,方交由原告處理等語(卷二第272-2至272-4頁)。然原告許陳美玉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許燈財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先行墊繳地價稅,再由許燈財以他法償還乙情,礙難徒憑原告許陳美玉臆測,遽認被告並非係因受贈系爭土地,基於管理自身土地之意思繳納地價稅;又被告提出之103年地價稅單縱有上開批註,然僅客觀記載許燈財表示其非納稅義務人礙難處理等語,無從認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係由被告交予許燈財,欲由許燈財自行繳納而經許燈財拒絕,且觀諸被告另行提出之104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均未見許燈財再有批註(卷一第277至285頁),況依被告提出之許燈財自身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繳款憑證,均係以轉帳方式扣款(卷一第297至305頁),並無委由他人先行墊付之情事,礙無原告許陳美玉主張之被告繳納地價稅原因,或係由許燈財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先行墊繳之客觀證據存在。

⑺原告雖提出許明德先生農地(南庄電信局後方)種植花卉支

出費用明細表,主張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雖由被告出面出租予證人黃清德或與證人黃清德合夥,然相關費用及收益係由被告與原告許銘村共同分擔或取得,足證該等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非被告個人財產等語(卷二第75至77頁)。然觀諸上開費用明細表,其上僅記載工資、材料及樹苗費用,部分標明「村、德」各負擔之金額(卷二第79至8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許銘村有與被告分擔於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花卉之費用,無從推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納。

⑻再原告雖再主張許燈財購入系爭土地後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土地之管理、開發均係由許燈財全權處理,包括陸續委託建築師規劃開發,計畫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住宅等語,並提出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之文件為證(卷一第339頁、第343至345頁),而原告許陳美玉亦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同意無償提供庄東段261、261-2地號土地供其餘兄弟姐妹共同出資興建建物居住,或同意土地出售價金與兄弟姊妹分享,可推知係因見許燈財將採取法律途徑取回系爭土地而為,足證許燈財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情,且若被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何以於許燈財生存時不敢出售,待其逝世後1年即迅速出售,可推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避免於許燈財生前處分系爭土地遭追究等語(卷二第272-5至272-6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築師規劃設計文件(卷一第343至345頁),其上並未記載許燈財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委託規劃設計,無從排除被告所辯係許燈財要求被告提供庄東段261、261-2地號土地供許燈財子女共同興建房屋居住,被告方應允提供土地之可能(卷一第399頁),礙難認許燈財有實際管理使用庄東段261、261-2地號土地;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其欲何時處分不爭執事項⒊之庄東段261、261-2、261-3地號土地為其自由權限,無從自其處分時點推論其與許燈財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⑼至原告許莉莉先主張其很少知道許燈財事業方面之作為或內

情等語(卷一第107頁),後具狀改稱其於許燈財逝世前約5年有機會與許燈財談話,許燈財表示先前有人要求其買地,因其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購地,斯時適逢被告退伍,故要求被告去辦理自耕農身分,許燈財並表示僅係借用名義等語(卷二第5至7頁),從而原告許莉莉前後主張已有出入,縱其主張為真,其亦係聽聞自主張權利者許燈財之單方說詞,而乏客觀證據佐證,無從採納。

⒊綜上,被告既持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出售部分系爭土

地,及繳納部分系爭土地地價稅,而具有對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客觀情狀,而依原告上開舉證,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有由許燈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存在,難認許燈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僅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

㈡爭點二、三:

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燈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因屬許燈財之繼承人,而繼承許燈財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難認被告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即無就庄東段261、261-2、261-3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保有庄東段261-1、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出售庄東段261、261-2、261-3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庄東段261-1、庄西段356、357、358、359地號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4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