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許銘村視同上訴人 許陳美玉特別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堂海
許莉莉
許玉葉被 上訴人 許銘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廢棄原判決並: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634,635元;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946,000元本息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以9,946,000元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3,580,635元(計算式:13,634,635元+9,946,000元=23,580,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庄東段) 公告土地現值 (元/㎡) 面積(㎡)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1-1 地號土地 15,500元 81.73 1/1 1,266,815元 2 356 地號土地 11,000元 227.17 2,498,870元 3 357 地號土地 11,000元 159.46 1,754,060元 4 358 地號土地 11,000元 369.08 4,059,880元 5 359 地號土地 1,500元 2,703.34 4,055,010元 合 計 13,634,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