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林培輝
黃春美林家伃林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兼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魏宏田
魏宏汶魏志達魏鸝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培輝自民國100年03月起迄今均被選任為訴外人旌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旌暘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魏宏田、魏宏汶、魏志達、魏鸝萱為旌暘公司之股東。原告林培輝於106年間解除董事長職務,改推已逝魏德龍之子魏昱進為董事。被告魏鸝萱代表被告4人與原告林培輝代表原告等人先簽訂股權買賣確認書,後於108年6月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等人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被告等人,如原告等人持有股票者,並應移轉交付與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同意將其名下持有之上海甌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下稱上海甌風公司)持有股權19.79%、粗估淨值1億5244萬4001元之股份,全數轉讓原告等人,如持有股票,並應移轉交付與原告等人。原告4人於108年底前即依約履行將旌暘公司等股權予被告4人後,被告竟未依約將上開約定之上海甌風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林培輝等人,屢屢藉故拖延辦理股權移轉,於此同時,竟促原告林培輝於旌暘公司辦理退休,以及解除其在大陸地區之職務。原告林培輝遂於110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魏鸝萱及見證人田美秀限於文到15日内將前揭上開約定之上海甌風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林培輝並辦理登記完竣,逾期未獲置理,即為解除契約,被告應將本函附之附件所示取得之股權(即系爭旌暘公司股權)全數返還予原告等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訴請返還上揭附件所示股份(即系爭旌暘公司股權 )並訴究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等人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因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等人迄今尚未移轉股權,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258條、第259條所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依系爭股權協議書七、㈡約定終止契約。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為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移轉之旌暘公司淨值2528萬8523元13%股權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至旌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又被告違反契約誠信原則,未依系爭契約移轉上開之股權,業經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自得再依上開民法第260條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並聲明:㈠被告魏宏田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542,1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培輝所有。㈡被告魏宏汶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542,1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培輝所有。㈢被告魏志達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142,8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培輝所有。㈣被告魏志達應將旌暘公司股份368,4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春美所有。㈤被告魏鸝萱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286,5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家銘所有。㈥被告魏鸝萱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255,6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家伃所有。㈦被告魏志達應將持有旌暘公司股份30,9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家伃所有。
㈧被告魏宏田、魏宏汶、魏志達、魏鸝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培輝、黃春美、林家伃、林家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魏宏田等人同原告林培輝,皆為旌陽公司之創始股東。原告林培輝自94年至106年間為旌暘公司之董事長,且106年間因公司董監事任期到期而改選魏德龍之子魏昱進為董事長。改選後,原告林培輝仍為旌暘公司之董事。
二、因旌暘公司陸續於中國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原告林培輝等、被告等分別皆對子公司有持股(隱名股東)。因原告林培輝至遲於96年起即擔任旌暘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部負責人,旌暘公司於中國大陸之投資子公司業務即主要由原告林培輝負責。後於108年5月,林培輝基於個人因素考量遂洽被告魏鸝萱、田美秀討論要求被告魏萬和家族(由魏鸝萱代表簽約)、田美秀家族(由田美秀代表簽約)退出上海甌風公司,故討論股權交換事宜。經討論後,原告林培輝等與被告魏鸝萱於108年5月12日簽訂股權買賣確認書、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股權轉讓書 ,約定將原告等名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股權」與被告等名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股權」交換。被告等欲移轉名下之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權予原告等人,須身為旌暘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部負責人即原告林培輝之協力始可為之。由下列證據可知原告林培輝係旌暘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負責人,依原告林培輝當時持有之印章、股權可代表旌暘公司參與甌風公司之股東會之情況觀之,原告林培輝確實掌控並實質代表旌暘公司經營甌風公司相關事務。
㈠由前開被證2即可知原告林培輝至遲於96年即擔任旌暘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部負責人。
㈡由108年5月16日原告書立之承諾書明確表示其為不當轉帳
等諸多問題導致旌暘公司虚增債務,且原告林培輝願意對匯入甌風公司之不正金流負責處理之。
㈢由旌暘公司之108年5月2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魏萬和家族
及田美秀家族已與林培輝取得共識同意全權由林培輝完全行使股東權益及義務」可知,原告林培輝等確實和被告等就甌風公司之股權達成轉讓協議。
㈣且由108年10月8日甌風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觀之,原告
林培輝確實有權代表旌暘公司、旌暘公司股東參與甌風公司之股東會議。
㈤被告等自簽約後即依約進行股權交換事宜,並依據契約與
原告林培輝等討論有關履約細項,惟原告林培輝並未協助辦理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權移轉,又未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第一條第(一)項(2)-(6)之股權移轉予被告等,被告等多次委請旌暘公司財務、會計主管田美秀聯繫原告林培輝,促原告林培輝盡速將大陸地區之股權部份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林培輝恐因嗣後反悔,經公司財務主管田美秀數次連繫後仍不願意履行原證3、4之協議,故意拖延不履行。
三、被告等欲移轉名下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權予原告等人,須身為旌暘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部負責人即原告林培輝之協力始可為之。被告等於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多次請旌暘公司財務長田美秀聯繁原告林培輝,促其盡速將大陸地區之股權部份辦理移轉登記,並多次向其表示請依約辦理。惟原告林培輝恐因嗣後反悔,不願意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故意拖延不履行,是本件被告等並未違反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四、由旌暘公司組織架構圖、旌陽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甌風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林培輝書寫之承諾書,即可知原告林培輝至遲於自96年即擔任旌暘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部負責人,且原告林培輝等確實和被告等就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權達成轉讓協議,又原告林培輝已可代表旌暘公司、旌暘公司股東參與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東會並做決定,可證原告林培輝確實掌控並實質代表旌暘公司負責上海甌風公司相關事務。是被告等欲移轉名下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權予原告等人,須身為旌暘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部負責人即原告林培輝之協力始可為之。被告等多次請旌暘公司財務長田美秀聯繫原告林培輝,促原告林培輝盡速將大陸地區之股權部份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等在收受原告等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5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林培輝表示如上意旨,請林培輝等依約辦理。惟原告林培輝恐因嗣後反悔,不願意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故意拖延不履行,是本件被告等並未違反契約所應盡之義務,雙方之契約仍有效存在,本件係原告等給付遲延。
五、兩造移轉協議書所示股權,原告等須將約定之全部股權移轉予被告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始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等未提出約定全數股權,即屬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況原告林培輝負擔「被告等欲移轉名下之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權予原告等人」之協力義務,原告林培輝怠於為之,被告等在原告提出全部股權且盡其協力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林培輝並未依據雙方約定進行股份移轉,未將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之(2)-(6)其餘股權提出(山東旌暘機械有限公司、宏輪機械有限公司、上海泓陽機械有限公司、上海宏技自動化控制設備有限公司、泓金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之股權各13%)移轉予被告等,顯與兩造協議不符,不生提出之效力。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林培輝負擔「被告等欲移轉名下之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權予原告等人」之協力義務,且原告林培輝怠於為之,被告等在原告提出全部股權且盡其移轉甌風公司股權之協力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合於雙方約定。
六、末查,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上述各該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時,應同時就各該公司股權於2018年12月31日之實際淨值進行估算確認,倘各方讓出與受讓之股權總淨值有落差時,雙方並同意折算成現金,互為金錢找補。」,惟被告等自簽約後即欲依約及透過訴外人田美秀就各該公司股權於107年12月31日之實際淨值進行估算確認事宜與原告林培輝等討論,惟原告林培輝並未依據雙方約定進行對各該公司股權之實際淨值進行估算確認,原告林培輝等人怠於為之,被告等在原告提出進行對各該公司股權之實際淨值進行估算確認之契約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合於雙方約定。
七、本件係原告不依約履行,被告等無違約,無任何遲延,原告主張解除股權移轉契約、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按「違約責任:雙方均須全面履行本協議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協議的約定或其附屬、補充條款的約定均視為該方對他方的違約,他方有權要求該方支付200萬元整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他方所受損害」系爭讓協議第6條約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原告不願意依約履行,被告等既無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等亦未有任何給付遲延,原告等依約即無解除股權移轉協議之權、更無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254條、258條、259條規定解除股權移轉契約、依據民法第260條及契約規定請求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ㄧ、林培輝與魏鸝萱於108年5月12日簽屬股權買賣確認書,於10
8年6月8日簽屬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書。林培輝為旌暘公司前董事長、田美秀為旌暘公司財務長。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㈠由甲方(林培輝家族)轉讓(互換)如附表一所示股份給乙方魏萬和家族;㈡乙方(魏萬和家族)轉讓(互換)如附表二所示上海甌風公司19.7%股份給甲方(林培輝家族)。㈢上開林培輝家族成員包含林培輝、黃春美、林家伃、林家銘;㈣魏萬和家族成員包含魏鸝萱、魏宏田、魏宏汶、魏志達,其中田美秀非魏萬和家族成員。
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股權轉讓所需辦理之必要手續,依各公司所在地之相關法令辦理,各方暨其所屬家族成員均無條件同意積極配合辦理,以期股權轉讓事宜早日完成。
四、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協議約定的內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協議的約定或其附屬、補充條款的約定均視為該方對他方的違約,他方有權要求該方支付200萬元整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他方所受損害。
五、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本協議約定「股權轉讓事宜因未取得各公司所在地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協議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者。」同意終止。
六、林培輝家族已依約將其持有之旌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魏萬和家族,並於109年1月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詳如附表三。
七、原告林培輝於110年5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催告魏鸝萱、田秀美:魏萬和家族仍未依約完成契約義務,經林培輝家族催促均未獲置理,請乙方於本函文到15日內將附表二所示之股份依約轉讓甲方並辦理登記,逾期未獲置理林培輝家族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田秀美家族應將本函檢附之附件所示取得之股權全數返還予林培輝家族,不再另行通知。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田秀美家族連帶賠償林培輝家族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魏鸝萱之母親、旌暘公司於110年5月5日收訖,形式上不爭執。
八、被告魏鸝萱於110年5月18日以竹南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略以:被告魏鸝萱願意依據系爭協議書移轉股權,因系爭股權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原告林培輝為系爭股權所表彰之公司之代表人或實質控者,被告魏鸝萱若欲移轉系爭股權,需原告林培輝之協力始可為之,因於原告林培輝不願偕同辦理,故被告魏鸝萱目前無法履行系爭股權移轉,形式上不爭執。
九、林培輝、黃春美、林家伃、林家銘於110年7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573號存證信函魏鸝萱、魏宏田、魏宏汶、魏志達、副本田秀美略以:…原告均已依協議書約定移轉名下股份予被告,且原告林培輝並非被告來函所稱為上海甌風公司之代表人或實質控者。被告等未於期限履行移轉股權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函函知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被告於本函文到10日內分別將前所受移轉登記自原告之旌暘公司股份,如數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魏鸝萱之母親陳鈴琴、旌暘公司於110年7月9日收訖,形式上不爭執。
十、被告魏鸝萱於110年7月23日以竹南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略以:本件股權移轉協議須雙方為之,且原告林培輝為系爭股權所表彰之公司之代表人或實質控者,若被告欲履行系爭協議書,須原告林培輝之協力義務始可進行,因原告林培輝不願偕同辦理,亦不履行契約其他約定所負之義務,逕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違雙方協議,並有違誠信等語,形式上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林培輝(即代表林培輝家族,成員包含林培輝、黃春美、林家伃、林家銘)與被告魏鸝萱(即代表魏萬和家族,成員包含魏鸝萱、魏宏田、魏宏汶、魏志達)於108年5月12日簽署股權買賣確認書,於108年6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股份轉讓書。約定原告等人將附表一所示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被告等人,如原告等人持有股票者,並應移轉交付與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同意將其名下持有之上海甌風公司持有股權19.79%,全數轉讓原告等人,如持有股票,並應移轉交付與原告等人。其中林培輝家族已依約將其持有之旌暘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魏萬和家族,並於109年1月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詳如附表三。之後原告林培輝寄存證信函給魏鸝萱,及林培輝、黃春美、林家伃、林家銘等人寄存證信函給魏鸝萱、魏宏田、魏宏汶、魏志達等人,均由魏鸝萱函覆原告林培輝。雙方對於林培輝、魏鸝萱各自有權代理「林培輝家族、魏萬和家族、田美秀家族」簽約都不爭執等情,有旌暘公司會計田美秀見證三方手稿簽訂之「股權買賣確認書」、系爭協議書(詳卷第41-45頁,原證三、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股權買賣確認書、股權轉讓協議書、旌暘公司股東名冊、股份轉讓書、經濟部變更登記抄錄、存證信函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底將旌暘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未依約將約定之上海甌風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等人,原告林培輝於110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魏鸝萱及見證人田美秀限於文到15日内將約定之上海甌風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林培輝並辦理登記完竣。逾期未獲置理,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已移轉旌暘公司股權全數返還予原告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第2項約定:「㈠由甲方(即本
件原告即林培輝家族)轉讓(互換)如附表一所示股份給乙方魏萬和家族;㈡乙方(即本件被告即魏萬和家族)轉讓(互換)如附表二所示上海甌風公司19.79%股份給甲方(林培輝家族)」,本件原告即林培輝家族負有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6項所示股份給魏萬和家族;本件被告即魏萬和家族負有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上海甌風公司19.79%股份給原告林培輝家族。原告依其提出之股份轉讓書(卷一第47-55頁)已移轉附表一編號1旌暘公司之股份給被告等人,兩造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股份之移轉,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按雙方各自就
其所受讓之股權如何辦理登記等事宜,由各方內部成員自行協議之。」及第三條:「因股權轉讓所需辦理之必要手續,依各公司所在地之相關法令辦理,各方暨其所屬家族成員均無條件同意積極配合辦理,以期股權轉讓事宜早日完成。」等約定可知,因原告與被告各為4人,對內,哪位原告(被告)應移轉股份多少給哪位被告(原告),由林培輝家族、魏萬和家族各自協議;對外,所需辦理之必要手續,依契約文字僅約定「依各公司所在地之相關法令辦理,各方暨其所屬家族成員均無條件同意積極配合辦理」,而所謂「各公司」是哪些公司?所在地係指何地,應依據甚麼法律?「各方暨其所屬家族成員」是指哪些原告、被告,單依照上開契約約定之文字,均無法明瞭,經通知證人即契約之見證人即旌暘公司之財務長田美秀到庭說明如下:
1.大陸執行者阮榮光跟林培輝約定要排除田美秀與魏宏汶參與大陸地區某公司之會議,所以林培輝要求魏萬和家族與田美秀家族退出大陸地區某公司,才會先在上海簽訂股權協議書(卷41頁,原證3),回臺灣於108年6月8日在竹南鎮洪嘉鴻律師事務所簽定系爭協議書(卷43-45頁,原證4),簽完後林培輝就跟田美秀說,林培輝用股權交換,台灣旌暘公司轉讓書由田美秀跟旌暘公司在結算申報時處理,上海甌風公司是由林培輝和阮榮光由「邦珂或宏輪或穩鑽」等公司來轉讓,因旌暘公司的百分之51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就是登記在這三家香港公司。
2.系爭協議書第4項有關履行上開協議「各方讓出與受讓之股權總淨値有落差時,雙方並同意折算成現金,互爲金錢找補。」經田美秀計算出如被告答辯三狀附件三(卷237-259頁),林培輝要轉讓13%旌暘公司的股權,所代表的公司就是如附件三所示之公司淨值合計之13%,金額粗估是新臺幣118,847,231元之13%(卷237頁),這個金額要跟魏鸝萱家族交換,因魏鸝萱家族有另外出資到穩鑽公司人民幣500萬,出資邦珂公司人民幣675萬,林培輝要跟魏鸝萱家族交換的就是上海甌風公司的債權,跟上海甌風公司有關係的全部都跟林培輝交換,林培輝移轉旌陽公司股權交換魏鸝萱家族上海甌風公司的債權及股權,現金找補的部分就是計算林培輝要給魏鸝萱家族人民幣300萬,當時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給。當時沒有說清楚林培輝要給300多萬給魏鸝萱家族與魏鸝萱家族要移轉上海甌風公司是否要同時履行,林培輝從大陸地區回台灣就把旌暘公司的股權交出來,我們也把穩鑽的公司公章交給林培輝,邦珂的印章本來就在阮榮光那邊,林培輝隨時可以辦理。
3.有關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以2018年12月31日各公司淨值計算,當時雙方有確認淨值彙算找補,當時旌陽公司在開董事會(林培輝、魏昱進、魏鸝萱、魏宏汶、田美秀、魏宏田、魏昱同)的時候也有提到要交換的事情,以每一個公司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淨值來計算。當時提出計算之基準,就計算出附件三分配表,找補就是後來計算的那張300多萬,後因林培輝沒去辦理過戶,他說他要佔大股,旌暘公司說沒意見,請他拿錢出來就好。林培輝對找補之金額沒有表示意見,所有資料都是透過洪嘉鴻律師事務所交給林培輝。因林培輝一直沒答覆找補之金額。可先移轉魏鸝萱家族部分的股權給林培輝,他要佔大股,錢拿出來即可先移轉魏鸝萱家族部分的股權,林培輝要配合上海甌風公司的董事長,即在簽訂協議書以後,旌暘公司交付大陸公司的公章給林培輝,林培輝就可以隨時去辦理過戶上海甌風公司。
4.田美秀和魏鸝萱家族也去律師事務所與林培輝協調好幾次,被告答辯三狀的附件三即魏鸝萱及林培輝所討論2018年12月31日各公司之淨值及財務報表,要林培輝去辦。簽約當時,魏鸝萱及林培輝沒有約定要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或財務報表做為找補之依據,因為1-20年來,公司在計算損益時,都是以公司會計為準,會計師簽證只是作為公家使用。林培輝的台灣旌暘公司13%移轉給魏鸝萱家族不表示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公司股份已移轉,香港轉投資的公司就要由林培輝去香港辦理,這才表示林培輝的13%移轉完成,山東旌暘機械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的13%由在台灣的旌暘公司投資、宏輪機械(上海)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的13%由香港宏茂公司轉投資、上海泓陽機械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的13%由香港某公司轉投資、上海宏技自動化控制設備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的13%由香港宏基公司轉投資、泓金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的13%由香港泓金陽公司,系爭協議書就有寫要到各股權所在地辦理,因為林培輝是各公司的執行董事,所以他要去香港辦理,他到目前為止沒有去辦,書類可以用郵寄但他一直沒去辦。而附件三第一頁之118,847,231元(卷237頁)是林培輝家族所佔公司股份百分之16.5181,林培輝只願意轉讓百分之13,他只願意留下百分之
3.多股份。林培輝只把臺灣旌暘公司的股份轉讓,香港地區的都沒去辦,找補的金額沒有明確回答是否要付人民幣300多萬。林培輝家族將附表一編號一台灣旌暘公司持有股份13%移轉給魏鸝萱家族後,附表一編號2至6各公司以香港地區之投資法人公司之持有股份權利主管機關登記還是林培輝,林培輝還有權利,所以在洪律師那邊協議時有寫的很清楚,要到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去辦理,才會喪失股份。附表二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權,與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之估算找補金額,沒有說要同時履行,所以上海甌風公司股權可以先移轉給林培輝家族,證人除提供公章之外不用再交付同意書等文件給林培輝家族。
5.綜合田美秀之證詞知悉,兩造先在上海簽訂股權協議書(卷41頁,原證3),回臺灣後在律師事務所於108年6月8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卷43-45頁,原證4)。原告依股份轉讓書(卷一第47-55頁)僅移轉附表一編號1旌暘公司之股份給被告等人,尚未將附表一編號2-6號之股份移轉給被告,被告也尚未將上海甌風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兩造也尚未確定對股份轉讓之差價協商金額達成一致有所找補。上海甌風公司是由被告等人以投資「邦珂或宏輪或穩鑽」等香港公司轉投資。上海甌風公司的股份移轉,被告交付穩鑽公司的公章給林培輝,邦珂公司的印章由大陸地區人士阮榮光持有,林培輝隨時可到香港地區辦理股份轉讓。林培輝的台灣旌暘公司13%移轉給魏鸝萱家族不表示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公司股份已移轉,香港轉投資的公司因林培輝是執行董事,應由他去香港辦理,這才表示林培輝的13%移轉完成,其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公司除中山東旌暘機械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的13%由在台灣的旌暘公司投資外,其餘均是經由在香港公司轉投資,系爭協議書約定要到各股權所在地辦理,因林培輝是各公司的執行董事,所以由他去香港辦理,他到目前為止沒有去辦理。而附件三第一頁之118,847,231元(卷237頁)是林培輝家族所佔公司股份百分之16.5181粗估淨值,林培輝只轉讓百分之13,留下百分之3.多股份,但林培輝未對此金額表示意見又未表示要付給被告。林培輝只把臺灣旌暘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而香港地區的都沒去辦,找補的金額也沒有明確回答是否要付被告人民幣300多萬。
6.有關兩造對於「應由誰去辦理大陸地區股權之移轉即原告將附表一編號2-6項所示股權移轉給被告,被告應將附表二所是上海甌風公司股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主張其非實質負責人,無辦理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林培輝為執行董事,應由原告林培輝辦理。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對大陸地區之轉投資既然係以香港公司名義為轉投資,兩造對大陸公司應係「隱名股東」,原告將附表編號2-6項所示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上海甌風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均無庸為股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再原告已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彼此確認原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6項轉讓被告、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股權轉讓給原告,則原告嗣後與出名股東確認後發生有何需要被告協力配合之處,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同理,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6項所示股權嗣後與出名股東確認後發生有何需要原告協力配合之處,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之,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6項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之違約情事,被告對原告有附表二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之違約情事。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權,即屬無據。
三、至於證人田美秀證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要到各股權所在地辦理,因林培輝是各公司的執行董事,所以他要去香港辦理,他到目前為止沒有去辦理。」等節,由原告寄送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則否認其為各地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則以下證據主張:「原告林培輝係旌暘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負責人,依原告林培輝當時持有之印章、股權可代表旌暘公司參與甌風公司之股東會之情況觀之,原告林培輝確實掌控並實質代表旌暘公司經營甌風公司相關事務。」:
㈠原告林培輝至遲於96年(西元2007)即擔任旌暘公司之轉
投資事業部負責人,有旌暘集團人事組織圖,執行長林培輝、轉投資事業信託人林培輝可明(卷111頁)。
㈡原告林培輝於108年5月16日書立之承諾書明確表示其為不
當轉帳等諸多問題導致旌暘公司虚增債務,且原告林培輝願意對匯入甌風公司之不正金流負責處理之(卷113頁,被證3) 。
㈢由旌暘公司之108年5月2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魏萬和家族
及田美秀家族已與林培輝取得共識同意全權由林培輝完全行使股東權益及義務」可知,原告林培輝等確實和被告等就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權達成轉讓協議(卷第115-116頁,被證4針對甌風公司召開的董事會其其他事務跟進)。㈣且由108年10月8日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觀之,
其中有關解決上海甌風公司目前資金困難記載「…旌暘集團(上海泓陽機械有限公司借款及備款),上海弘輪機械有限公司、上海穩讚投資諮詢公司同比例借款給甌風公司的資金在5年內將不作回收」等情,其中旌暘集團的代表就是原告林培輝簽名表示參與會議,堪認其代表旌暘公司參與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東會議(卷第117-118頁股東會會議記錄)。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提出旌暘集團人事組織圖記載執行長林
培輝、轉投資事業信託人林培輝、原告林培輝於108年5月16日書立之承諾書、旌暘公司之108年5月2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108年10月8日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等資料,與證人田美秀所證述相符,足以證明原告林培輝確實為旌暘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執行長、信託人,因此證人田美秀所述被告等自簽約後即依約進行股權交換事宜,並依契約與原告林培輝等討論有關履約細項,堪認屬實。
承前所述,兩造對大陸公司應係「隱名股東」,原告將附表編號2-6項所示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上海甌風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均無庸為股權移轉登記之辦理。而原告已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彼此確認原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6項轉讓被告、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股權轉讓給原告,則原告既然是旌暘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執行長、信託人,被告主張原告林培輝足以辦理上海甌風公司之股權移轉,與上開文書相符,堪予認定。嗣後原告與出名股東確認後發生有何需要被告協力配合之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至言詞辯論為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之。
四、其中原告林培輝於110年5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催告魏鸝萱、田秀美,及於110年7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5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本函文到15日內將附表二所示之股份依約轉讓原告等人並辦理登記,逾期未獲置理,林培輝家族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田秀美家族連帶賠償林培輝家族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被告魏鸝萱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7月23日以竹南郵局第220號、第255號存證信函覆原告略以:
「其願依系爭協議書移轉股權,因系爭股權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原告林培輝為系爭股權所表彰之公司之代表人或實質控者,被告魏鸝萱若欲移轉系爭股權,需原告林培輝之協力始可為之,因於原告林培輝不願偕同辦理,故被告魏鸝萱目前無法履行系爭股權移轉。」等語(卷第71、83頁)。承上所述,系爭協議約定對大陸地區之轉投資均是「隱名股東」,不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觀林培輝以存證信函催告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嗣後與出名股東確認後發生有何需要被告協力配合之處,原告林培輝既然是公司執行董事,轉投資之信託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按雙方各自就其所受讓之股權如何辦理登記等事宜,由各方內部成員自行協議之。」及第3條:「因股權轉讓所需辦理之必要手續,依各公司所在地之相關法令辦理,各方暨其所屬家族成員均無條件同意積極配合辦理,以期股權轉讓事宜早日完成。」約定可知,自應由原告林培輝負責執行其與出名股東確認後發生有何需要被告協力配合之處,因此被告主張其願意履行契約,原告應舉證其嗣後與出名股東確認後發生有何需要被告協力配合之處。是原告雖於110年5月4日、110年7月8日二次去函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其催告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辦理移轉股權時,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本協議約定:「股權轉讓事宜因未取得各公司所在地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協議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者。」同意終止之情事(卷第44頁),是本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無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發生,併此敘明。
五、原告自認對於股權之移轉雙方未有找補,主張「應有會計師簽證之帳冊」為憑,被告則主張「原告迄今並未表示對卷第237頁附件三所示金額有何意見,及依證人即旌暘公司財務長田美秀證稱歷來均以公司會計製作報表為憑,對外使用才需要會計師之簽證。」等節。然依系爭協議第4條「雙方同意於上述各該公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時,應同時就各該公司股權於2018年12月31日實際淨値進行估算、確認 ,倘各方讓出與受讓之股權總淨値有落差時,雙方並同意折算成現金,互爲金錢找補。」(卷第44頁)之約定知悉「各該公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時,應同時就各該公司股權於2018年12月31日實際淨値進行估算、確認」,原告移轉台灣旌暘公司之股權雖於109年1月7日登記完畢(卷第57-59頁),附表二所示上海甌風公司股權移轉於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係以香港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為隱名股東,不用辦理移轉登記,均應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所示公司之107年12月31日實際淨値進行估算、確認,且依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要經會計師之簽證,自以各該公司會計製作之帳冊為準,原告主張要以會計師簽證為準,逾越契約之約定,自難採信。又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股權移轉,金錢找補部分,並未約定履行期限,雙方也並未舉證曾催告對造履行提出受讓股權移轉公司帳冊之義務,兩造均難認定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協議約定的內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協議的約定或其附屬、補充條款的約定均視為該方對他方的違約,他方有權要求該方支付200萬元整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他方所受損害(卷第44頁),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與契約不符,自難採信、應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大陸公司應係「隱名股東」,原告將附表編號2-6項所示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上海甌風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均無庸為股權移轉登記之辦理。而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彼此確認原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6項轉讓被告、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股權轉讓給原告,則原告嗣後與出名股東確認後發生有何需要被告協力配合之處,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同理,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6項所示股權嗣後與出名股東確認後發生有何需要原告協力配合之處,亦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之,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6項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之違約情事,被告對原告有附表二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之違約情事。又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股權移轉,金錢找補部分,並未約定履行期限,雙方也並未舉證曾催告對造履行提出受讓股權移轉公司帳冊之義務,兩造均難認定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54、258、259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讓之股份,並請求如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其依民法第260條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如聲明第八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甲方原告林培輝家族同意轉讓之標的 卷43頁編號 約定轉讓之股數 淨值 1 旌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公司):13% 粗估25,288,523元 2 山東旌暘機械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3% 粗估795,826元 3 宏輪機械(上海)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3% 粗估0元 4 上海泓陽機械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3% 粗估43,663,400元 5 上海宏技自動化控制設備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3% 粗估4,146,133元 6 泓金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3% 待確認附表二:魏萬和家族、田美秀家族約定轉讓之標的 卷43頁編號 約定轉讓之股數 淨值 1 上海甌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19.79 粗估152,444,001元附表三:原告請求移轉之股份編號 原告 被告 請求移轉旌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 交易金額 頁碼 1 林培輝 魏宏田 542,100股 5,421,000元 卷49頁 2 魏宏汶 542,100股 5,421,000元 卷50頁 3 魏志達 142,800股 1,428,000元 卷51頁 4 黃春美 魏志達 368,400股 3,684,000元 卷52頁 5 林家銘 魏鸝萱 286,500股 2,865,000元 卷53頁 6 林家伃 魏鸝萱 255,600股 2,556,000元 卷54頁 7 魏志達 30,900股 309,000元 卷55頁 合計 21,6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