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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陳振明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750.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

538.3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26.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516.16平方公尺之魚池池水抽乾、編號E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F面積107.9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G面積2.2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電錶拆除騰空後,將合計面積17,402.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8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4,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紅色⑥部分、1536-55地號土地紅色⑩、⑪部分之建物拆除、水泥地、養殖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移除騰空後,分別將10,456平方公尺、9,950平方公尺及28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9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經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536-1地號、1536-55地號土地)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750.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5

38.3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26.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

516.16平方公尺之魚池池水抽乾、編號E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F面積107.9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G面積2.2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電錶拆除騰空後,將合計面積17,402.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卷199頁),其變更係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土地,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返還之面積減縮,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1536-1地號、1536-5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附圖所示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魚塭養殖產物暨養殖設備,建造房屋、水泥地、水塔、申請電錶等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原告並於警詢時承認占用附圖所示土地之漁池、房屋等物為其所有。又兩造間迄今從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附圖所示土地之關係存在,是被告核屬無權占用附圖所示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占用之土地,將池水抽乾、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合計17,402.6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占用附圖所示土地屬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附圖所示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附圖所示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養殖部分,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養殖占用部分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房地占用部分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茲計算如下:

㈠水池占用A、B、C、C1、D部分,合計17257.22㎡: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B、C、C1、D部分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因係供做水池之用,其正產物為鮮魚,而鮮魚單價依臺中市政府及苗栗縣政府均公告為每公斤26元、單位面積收獲量因系爭土地並無等則,是以中間等則計算,而養魚池計19等則 ,中間等則為10,則每公頃生產量為309公斤、占用面積為17,257.22平方公尺、年息率為0.2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88元(26元×0.0309公斤×占用17,25.22平方公尺×年息率0.25/12=28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計7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16元(288×7=2,016)。

㈡水泥地、房屋、水搭、電錶占用E、F、G部分,面積合計14

5.42㎡:附圖所示E、F、G土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50元,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145.42平方公尺、年息率為

0.05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0元(150元×145.42平方公尺×年息率0.050/12=9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計7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0元(90×7=630)。

㈢是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計7個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646元(2,016元+630=2,646)。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78元。

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聲明一請求被告騰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聲明二。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所指被告占有使用部分(被告未變更、擴張占有使用範圍),前已經斯時系爭土地管理人即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院係於86年1月9日始成立)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本件被告應將如判決書所附實測圖、土地清冊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交還苗栗縣政府。

對此 ,本件被告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後全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8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該案被告之一即訴外人林兆欽之上訴而全數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1項所指之「繼受人」,當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此從本件原告(前身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得以債權人地位,對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在案即明。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顯於法未合。

二、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633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519元部分(即訴之聲明二),亦屬無據,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苗栗辦事處已定期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告知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期間而需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原告一面要求被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又一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係重複請求,斷無由率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1536-1地號、1536-5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於102年以建物、水泥地、養殖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占用林務局經管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營養殖漁業(占用範圍為附件所示之舊地籍線法院強制回收範圍編號1135、1136、1137,養殖種類「無」),被告同意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水產品)及返還土地予林務局等語。

四、被告目前佔用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詳如附表二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536-1地號、1536-5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有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536-1地號、1536-55地號土地上設置魚塭養殖產物暨養殖設備,建造磚造平房、水泥地、水塔、申請電錶等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合計17,402.64㎡等情。另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放棄在1536、1536-1地號國有土地養殖設施等權利,有使用狀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046號公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通地二字第11100010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經查,有關被主張「其占有使用部分(被告未變更、擴張占有使用範圍),前經斯時系爭土地管理人即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院係於86年1月9日始成立)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本件被告應將如判決書所附實測圖、土地清冊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交還苗栗縣政府。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1項所指之「繼受人」,當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得以債權人地位,對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在案即明。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顯於法未合」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前案於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放棄在1536地號、1536-1地號國有土地養殖設施等權利時,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另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占用土地為「系爭1536-1地號、1536-55地號」土地,除與前案判決之占用土地「1135、1136、1137地號土地及建物」不同外,另本件起訴占用時間為102年8月20日之後,與前案占用時間係102年8月20日之前亦有不同,此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0號起訴認定被告竊占系爭土地時間為102年某日後即明,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為重複起訴,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並未爭執,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附圖所示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占用附圖所示水池即占用附圖所示A、B、C、C1、D部分,合計1725

7.22㎡、占用水泥地、房屋、水塔、電錶及占用附圖所示E、

F、G部分,面積合計145.42㎡,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附圖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㈠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之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之規定,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1目「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二)養殖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者,依主要養殖種類之正產物價格計算。其收獲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之規定,並依苗栗縣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中間等則(養魚池計19等則,中間等則為10,見本院卷第219頁)以每公頃生產量309公斤,及臺中市政府、苗栗縣政府歷年公有出租耕地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以鮮魚為正產物,並以每公斤26元據以計算租金(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之臺中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公告)。

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養殖池,故原告以「鮮魚」之每期公告價值依收穫總量並按0.25之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理。故就系爭土地每期土地使用之不當得利,依【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年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使用不當得利;月使用不當得利×使用月數=使用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即占用附圖所示水池即占用附圖所示A、B、C、C1、D部分,合計17257.22㎡:被告占用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因係供做水池之用,其正產物為鮮魚,而鮮魚單價依臺中市政府及苗栗縣政府均公告為每公斤26元、單位面積收獲量因上開土地並無等則,是以中間等則計算,而養魚池計19等則 ,中間等則為10,則每公頃生產量為309公斤、占用面積為17,257.22㎡、年息率為0.2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88元(26元×0.0309公斤×占用17,25.22㎡×年息率0.25/12=28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計7個月,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016元(288×7=2,016),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土地

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前段,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10,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據以為計算被告占用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附近皆為魚塭養殖專區,緊鄰通霄漁港安檢所,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以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屬公允。又附圖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故就此部分土地每期土地使用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12=月使用不當得利;月使用不當得利×使用月數=使用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則原告就被告占用水泥地、房屋、水搭、電錶即占用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合計145.42㎡,年息率為0.05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0元(150元×145.42平方公尺×年息率0.050/12=9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計7個月,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30元(90×7=630),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土地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計7個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646元(2,016元+630=2,646)。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附圖所示土地,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7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65頁送達回證)。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536-1地號、1536-55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44㎡、編號B面積8,750.18㎡、編號C面積4,538.33㎡、編號C1面積126.11㎡、編號D面積3,516.16㎡之魚池池水抽乾、編號E面積35.24㎡之水泥地、編號F面積107.92㎡之房屋、編號G面積2.26㎡之水塔及電錶拆除騰空後,將合計面積17,402.64㎡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合計占用面積17402.64㎡﹤17,257.22㎡+145.22㎡=17402.64﹥,金額合計2,646元﹤2,016元+630元=2,646元﹥編號 占用土地用於養殖使用區塊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繳金額 1 1536-1地號土地 ﹤A、B、C1﹥ 1536-55地號土地 ﹤C、D﹥ 17,257.22㎡ 109年12月 至110年6月 共7月 26元/㎏ 309㎏/公頃 0.25 288元 2,016元編號 無權占用土地區塊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繳金額 3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E、F、G 145.22㎡ 109年12月 至110年6月 共7月 150元/㎡ 0.05 90元 630元

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占用部分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 占用面積 使用現況 A 1536-1地號土地 326.44㎡ 魚池 B 1536-1地號土地 8,750.18㎡ 魚池 C 1536-55地號土地 4,538.33㎡ 魚池 C1 1536-1地號土地 126.11㎡ 魚池 D 1536-55地號土地 3,516.16㎡ 魚池 E 1536-55地號土地 35.24㎡ 水泥地 F 1536-55地號土地 107.92㎡ 房屋 G 1536-55地號土地 2.26㎡ 水塔 合計 17,402.64㎡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