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梁家瑋
梁雅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張哲瑋
陳浩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為姊弟關係,原共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房屋,詎被告張哲瑋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利用原告二人嚴重心智缺陷(卷一第17、19頁),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並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承緯。嗣原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及向本院提出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下稱本院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判決張哲瑋應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張哲瑋與訴外人吳文儷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元確定在案(卷一第61至67頁)。
㈡嗣被告張哲瑋為規避上開債務,竟將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78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浩宇,並於109年9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於9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浩宇。然系爭契約定有買回條款,卻未約定買回期限,且被告張哲瑋與其父母尚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此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陳浩宇對於折讓價款230萬元之說詞亦前後不一。又系爭契約所載之第2期價款金額4,600,000元與實際支付金額不符,且被告陳浩宇開立交付之支票金額有3,700元、6,000元等零頭,金流亦不符交易習慣。再者,被告間之買賣時間係於本院另案起訴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其等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張哲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哲瑋所有。
㈢倘認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
,然其2人所為前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屬有償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哲瑋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浩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哲瑋所有。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浩宇抗辯:
⒈伊於109年8、9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被告張哲瑋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乃委任吳麗瑟代書處理系爭買賣事宜,約定買賣價金780萬元。惟被告張哲瑋表示其於日後得以約定價格優先買回,故雙方磋商考量日後系爭不動產收回後屋況及折舊等,再參考不動產行情波動,最終雙方同意以裝潢折讓230萬元之價金,故買賣價金更改為550萬元;伊亦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5,546,000元(含46,000元代書費、契稅等費用)予被告張哲瑋。嗣後被告張哲瑋又表示其日後買回系爭不動產有賦稅問題,故要求伊仍須給付折抵之裝潢費230萬元及相關規費,伊又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張哲瑋。伊確有給付價金予被告張哲瑋,故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債權人為訴外人游文添、李美慧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始於109年9月17日全數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且上開被告給付價金及支票,並辦理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過程,亦經證人郭易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收受價款明細表、吳麗瑟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99至213頁、第353至363頁)。足證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為真正,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又伊於系爭買賣之前不認識原告,亦不知被告張哲瑋與
原告間有民、刑事訴訟,且本院另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系爭不動產,原告企圖以之於本件訴訟中混淆。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上僅有游文添、李美慧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並無原告與被告張哲瑋間之其他訴訟註記,實無從知悉買受系爭不動產可能損及原告債權,基於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依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受讓規定,伊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
故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詐害債權,請求撤銷,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哲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對被告張哲瑋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陳浩宇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哲瑋所有,被告張哲瑋、陳浩宇
雙方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卷一第199至206頁),並於109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浩宇。
⒉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游
文添、李美慧擔保債權25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5分3、5分之2,清償日期109年3月25日。該抵押權於109年9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卷一第223至245頁)。
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游文
添、李美慧,擔保債權2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4分3、4分之1,清償日期109年6月30日。該抵押權於109年9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卷一第223至245頁)。
⒋原告前與被告張哲瑋、吳文儷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於109年10月19日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命被告張哲瑋應將兩造間於10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6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浩宇與被告張哲瑋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
第2項詐害債權,而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二、爭點1.被告陳浩宇與被告張哲瑋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及合意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訂約及交付價金過程,本院於111年2
月15日傳喚證人即吳麗瑟代書助理郭易羲到庭證稱:其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系爭契約亦為其製作填寫,因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簽約當時,有請賣方聯繫債權人,由買方價金代償債務,買方有付現金40萬給張哲瑋。在109年9月17日代償當天,於通霄地政事務所附近便利商店會面,陳浩宇交付現金316,300元、支票2張1,580,000元、3,146,000元予張哲瑋當場簽收,其同日並協助買賣雙方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但送件的是李代書,是債權人李、游二人代表(只記得姓氏)。其親眼看到陳浩宇交付現金及上述支票2張,張哲瑋有當場簽收並交給李代書。就系爭買賣,被告陳浩宇共簽立支票4張,如其製作之收受價款明細表所示(卷一第212、213頁)等節甚詳(卷二第132至134頁)。核與被告陳浩宇提出在卷之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支票及編號5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資料相符(卷一第207至213頁)。又兩造已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業經清償而塗銷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2、3所示,益證被告陳浩宇交付之附表編號3、4支票已兌現,用以代償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是堪認被告陳浩宇確有給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及支票予被告張哲瑋作為買賣價金無疑。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之金流與契約約定不合、有零頭,
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然證人郭易羲亦證稱係因本件有民間債務償還,金額因尚有利息、違約金未確定,故契約第2期款與實際償還金額會有落差,以清償時間即109年9月17日金額為準,再以後面價金找補等語(卷二第137頁)。上開證述核與清償借貸常情無違,蓋借貸有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最終清償數額自非整數,被告陳浩宇簽發之支票金額非整數,亦同此理;況被告陳浩宇已提出債權人代理人李典蓉要求開立金額為3,146,000元、1,583,700元支票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卷二第23頁)。故原告以此爭執被告間之金流違常,顯欠缺不動產交易經驗,實屬無稽。
㈣綜上,被告委託吳麗瑟代書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塗銷抵
押權事宜,被告陳浩宇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現金及支票共5,546,000元做為價金及代償等事實,有證人郭易羲、支票、存款回條等資金資料等件附卷足參,已詳如前述,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故其先位主張,顯無理由。
三、爭點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而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應就被告張哲瑋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被告陳浩宇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非善意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等雖因本院另案判決而為被告張哲瑋之債權人,惟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既屬真正,被告張哲瑋亦已獲得上開買賣對價,及塗銷抵押權而減少債務,詳如爭點
1.所述,則依前述說明,自難謂有詐害債權行為。又縱使被告張哲瑋明知109年9月17日訂立之系爭契約有損及原告等之權利,然斯時本院另案判決既未作成,被告陳浩宇自無從得知被告張哲瑋對原告等負有債務,陳浩宇信賴地籍謄本之記載而與之交易,自應推定其為善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基此,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陳浩宇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是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且有詐害債權情事,故其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自無庸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受款人 1 109年9月7日 400,000元 現金 張哲瑋 2 109年9月17日 316,300元 現金 張哲瑋 3 1,583,700元 支票 發票日:109年9月16日 票號:CH0000000 張哲瑋 4 3,146,000元 支票 發票日:109年9月16日 票號:CH0000000 張哲瑋 5 109年9月21日 100,000元 匯款 匯入銀行: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哲瑋 張哲瑋 6 109年10月27日 2,000,000元 支票 發票日:109 年10月26日 票號:AD0000000 張哲瑋 7 254,000元 支票 發票日:109 年10月26日 票號:AD0000000 張哲瑋 總金額: 7,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