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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徐福文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徐寧文

曾星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曾星翔共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1

1.02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3、被告曾星翔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徐寧文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建物(面積範圍如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1月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體A、A-1、B〈一、二、三層〉、C所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3、被告徐寧文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被告曾星翔負擔百分之24、被告徐寧文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而前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3項)。則被告徐寧文原係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明煌(重訴卷第13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51至18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惟郭明煌業於104年12月14日逝世(重訴卷第63頁戶籍謄本),渠等信託契約亦未約定受託人逝世時之處置方式(重訴卷第155至157頁),而經本院定期命被告徐寧文陳報是否自行選任新受託人後(重訴卷第321頁),其並未遵期陳報,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被告曾星翔為上開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寧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曾星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而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積範圍如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月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體A、A-1、B〈一、二、三層〉、C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徐寧文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分割限制,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分割限制而無法原物分割,而系爭建物倘依原告與被告徐寧文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被告徐寧文分得部分面積甚小而無法達使用目的,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為獨立使用,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亦因無資力補償而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全部,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寧文:系爭土地、建物依遺囑應由原告、我、訴外人

徐康文各分得3分之1,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12分之1予我,再以我3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割,系爭建物亦應釐清後再行分割;另當時我係向郭明煌借款,表示1個月後再一起去辦理信託登記簽名及用印,但郭明煌未告知我就自行辦理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㈡被告曾星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重訴卷第229至230頁、第427至428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重測前:東興段4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徐

寧文共有,面積3,111.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重訴卷55至57頁)。

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即系爭建物,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原告與被告徐寧文共有(重訴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17頁)。

⒊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徐慶煊單獨所有,嗣於101年11月9日由其繼承人因繼承原因成立共有關係,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記載,現由繼承人徐福文及信託受託人郭明煌二人共同所有,其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不得分割(重訴卷第135至149頁)。

⒋系爭土地無建築套繪紀錄(重訴卷第217至218頁);惟系爭

土地有於82年間經徐慶煊申請農舍使用許可,並經苗栗縣○○○○○○00○○○○鎮○○000號核發使用執照許可農地坐落(重訴卷第193至201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系爭土地、建物適宜之分割

方法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屬原告及被告徐寧文共有,經本院裁定由被告曾星翔擔任新受託人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曾星翔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重訴卷第395至397頁),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以登記為準。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徐寧文共有,而稅

籍資料既登記原告、被告徐寧文持分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重訴卷第113至115頁),且被告徐寧文表示係依遺囑所定應分得3分之1等語(重訴卷第228頁),顯見尚未依遺囑所定分配方式為稅籍登記,故仍應以本院辯論終結時之稅籍登記內容,認定原告及被告徐寧文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

⒊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建物為二層半磚造建物(即附圖測體B一、二、三層),前後建有水泥空地、圍牆、花圃(即附圖測體A),右側以鐵絲方式自系爭建物鐵製窗框架設鐵皮構造雨遮(即附圖測體A-1),另利用圍牆搭建雞舍(即附圖測體C)(重訴卷第262頁履勘筆錄、第275至295頁履勘照片),從而上開水泥空地、圍牆、花圃雖有構造上獨立性,然係供系爭建物使用,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屬附屬建物,另上開鐵皮構造雨遮、雞舍則未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依上所述,上開附圖測體A、A-1、B〈一、二、三層〉、C均屬系爭建物範圍,本院即應併予分割。

㈡爭點二:⒈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⒋、⒌,系爭土地既屬農牧用地而僅有分割面積限制,無其他移轉限制,且無建築套繪紀錄,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使用(重訴卷第261至262頁履勘筆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而兩造均未表示訂有不分割協議,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即屬有據。

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則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上建有供居住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二層半磚造建物,僅有單一大門出入口,二、三樓均須由一樓進出,無獨立出入口(重訴卷第261至262頁履勘筆錄),故系爭土地、建物既具有使用上一體性,於分割時即應一併考量。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⒋,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因面積僅有3,111.02平方公尺,囿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最小分割面積為0.25公頃,無法原物分割為二筆以上土地,而系爭建物各層樓因無獨立出入口,亦僅能整體分割,故無從採取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方式為原物分割,而應考量分歸同一人所有之原物分割方式,然原告既表示因無資力補償而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全部(重訴卷第228頁),而被告均未陳明有分得系爭土地、建物全部之意願,本院即難遽將系爭土地、建物均分歸共有人中一人所有,以致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狀,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採變價分割方案,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按系爭土地、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分別按渠等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