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東莞市粵發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培虎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相 對 人 謝景隆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96,6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4,000 元,扣除前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予駁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均為正本,請一併具狀說明該等證據資料嗣後是否須發還,或由法院附卷留存。若須發還,亦請提供該等證據資料影本到院。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表: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第1 項為人民幣7,688,818.21元、第2
項為人民幣3,608,714.96元,按聲請日即民國110 年2 月
4 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4.452 元,折合新臺幣34,230,619元(7,688,818.21×4.452=34,230,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065,999元(3,608,714.96×4.452=16,0 65,999 ),合計50,296,618元(34,230,619+16,065,999= 50,296,6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