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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周卓代 理 人 詹汶澐律師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相 對 人 徐文曜關 係 人 徐世霖

徐國淦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徐文曜(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徐世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國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文曜之共同監護人,執行共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

三、指定聲請人周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文曜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卓為相對人徐文曜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瞻妄及失智症狀,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徐世霖及徐國淦雖為相對人之子,然徐國淦曾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多次持相對人印章臨櫃提領大量金額,徐世霖雖知之甚詳,亦從不阻止,且惡意阻攔聲請人探視相對人,顯已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結縭近30年,且具相當資力,應可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舅周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徐世霖及徐國淦具狀略以:關係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近年由次子徐國淦自新竹遷回苗栗主責照顧,長子徐世霖退休前雖擔任警職,亦經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協助照護事宜。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再婚配偶,惟長年旅居美國,從未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聲請人請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長周長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實有未當,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徐國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世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徐世霖、徐國淦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相對人於111年3月22日因瞻妄及失智症狀,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例、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附設栗園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薛耿銘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徐世霖、徐國淦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及指令,均不能有所應答,經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從111年3月迄今,巴氏量表原為5分,現為0分,巴氏量表30分以下即無自理能力,相對人呼吸較為困難,且有內外科病症,認知功能嚴重不足,無法陳述,應符合監護宣告,適用簡易型鑑定,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無法口語表達,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記憶、定向、判斷力、認知及自我照顧功能嚴重缺損,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徐世霖及徐國淦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關係人周長為相對人之妻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91歲,為國小校長退休,每月領有老年年金及軍公教優惠利率,整體經濟能力尚可,持有第二類中度及聽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3月起,因活動力日漸低落,語言表達能力受損且意識不清,經醫師評估後安置於栗園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專業照護,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能配合探視相對人健康及被照顧品質,評估照護品質尚可;聲請人民國84年與相對人結婚,聲請人於美國置產,平時於聯邦政府擔任志工,因考量台灣健保資源,每年會定期返台短期居留探視,或透過越洋電話聯絡相對人,相對人過往會於寒暑假隨聲請人至美國,亦會提供聲請人往返台美之機票費用,109年3月11日聲請人返美後,因疫情延宕無法返台,聲請人於111年3月22日、23日起與相對人失聯,同年月27日透過關係人周長,得知相對人經安置於照護機構,聲請人於同年6月返台後發現相對人存款及股票疑遭人盜領,爰提起本件聲請釐清相對人財產動向,俾保障相對人財產得用於照護;關係人徐世霖為聲請人長子,自述為公路警察局副局長退休,伊與關係人徐國淦不同意本件聲請,認為聲請人長期旅居美國,返台期間短暫,無法全心照顧相對人,且關係人周長亦不熟悉相對人財產狀況,倘法院評估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關係人徐國淦擔任監護人,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徐國淦為相對人次子,伊述相對人於84年7月間與聲請人結婚,相對人婚後雖曾隨聲請人前往美國,嗣因難以適應返台,111年3月起相對人活動力逐漸低落,同年月13日由伊送往大千醫院急救,並安置於栗園照護機構,聲請人自107年起因疫情較少返台,相對人之日常及醫療所需由伊及長子徐世霖負責;關係人周長為相對人之妻舅,現年80歲,自述前為高公局公務人員,聲請人因照顧家人,長期旅居美國,伊為聲請人在台唯一親人,聲請人長期往返台美為相對人默許,相對人亦曾取得綠卡後又註銷,伊不清楚相對人財產狀況,但願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關係人徐世霖、徐國淦為相對人之長

子、次子,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際承擔相對人最近幾年之生活照顧責任,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未見疏忽不當之處,且正值中壯年,親屬資源良好,可互為協力分工,共同善盡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責,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徐世霖、徐國淦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同屬相對人之至親,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經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考量相對人長年久住台灣,然聲請人長期旅居美國,經常出境達數月之久,每年在台期間合計未逾半年,長期未與相對人同居生活,近年相對人逐漸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仍久住國外,未能及時協助相對人就醫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參酌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其為36年9月28日出生,已年滿75歲,年歲漸長、身體日衰,亦難期日後善盡相對人監護人之責,及時提供相對人所需之護養療治,為此,本件尚不宜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 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指摘關係人徐世霖、徐國淦不當提

領相對人之大筆存款,並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彼此對相對人之財產迭有紛爭,本院既選定關係人徐世霖及徐國淦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求渠等互為監督、制衡,避免關係人徐世霖、徐國淦因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便,隨意占有處分相對人財產,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考量聲請人本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本件自宜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協助日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護養療治事務,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關係人徐世霖及徐國淦間關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爭議,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核與本件相對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無涉。關係人徐世霖及徐國淦既經本院選定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不得阻礙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隱蔽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身體健康狀況、財產運用管理情形,否則聲請人日後仍得檢具事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附此敘明。綜上論述,爰裁判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附表(執行共同監護職務之方法)

一、共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積極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方式,共同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而妥善協助、安排,以促進其身體健康及心情愉快。

三、共同監護人應積極探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於未妨礙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作息、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共同監護人不得禁止親屬至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處所探視、陪伴或協助照顧。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專供其生活、養護、治療之用,所有收入及存款均應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存放。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五、共同監護人應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保管重要證件及帳冊,並自即日起,於每月10日前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收支結算書、存提款紀錄,供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核閱。

六、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應先聽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並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