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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陳建宏相 對 人 陳誼娟(即陳靜嫻)關 係 人 陳慶陽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建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誼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陳慶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因精神分裂致精神耗弱,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前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4年禁字第8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另選定相對人之父陳令育(即陳明富)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父陳令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陳建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慶陽即相對人哥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陳誼娟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 年度禁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惟監護人陳令育於111 年7 月14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經本院核閱94年度禁字第89號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51歲,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沐浴方面需他人提醒及檢視,認知能力時好時壞,有時可理解他人所說,但對數字、時間觀念均不了解,對於訪員之提問,不會給予回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從事科技產業,薪資穩定,會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認與相對人間有緊密連結,故相對人將維持由家人共同照顧之模式;關係人陳慶陽為相對人之哥哥,平日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宜,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人;相對人之母及其他手足,均能理解監護宣告權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慶陽擔任會同人;評估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確需重要他人為其監護,所受照顧方式與家庭支持良好,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慶陽擔任會同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111年11月25日幼安字第0000000號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慶陽為相對人之哥哥,知悉會同人之權責,並有意願擔任,爰依法指定關係人陳慶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