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陳素珠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相 對 人 張桂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桂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坤發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祖父張坤發過世,又相對人之父張坤發先於被繼承人過世,由相對人代位繼承,應繼分為28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058,156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相對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992,012元,乃有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被繼承人張坤發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予以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案、印鑑證明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28分之1,被繼承人張坤發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47,058,156元,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張坤發所得之遺產價值已高於其應繼分之權利,顯未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至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