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林麗心
林美珠相 對 人 張珮筠關 係 人 林芯慧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林麗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美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珮筠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珠、林麗心及關係人林芯慧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珮筠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珮筠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多年來均無工作,沉迷玩股票、融資,甚至曾私自挪用張珮筠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關係人因沉迷宗教活動,經常從南到北多日追媽祖活動,無心照顧張珮筠;張珮筠健康狀況不佳,聲請人為分擔照護壓力,聘請看護照顧張珮筠並支付看護費用,且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事件,准許聲請人處分張珮筠名下之不動產,並將處分不動產所得金額供支付張珮筠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支出等必要費用,惟關係人反對聲請人聘請看護,不願配合給付看護費用,導致銀行無法辦理扣款,目前張珮筠之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關係人經常不願配合處理張珮筠看護事宜,導致聲請人無法為有利張珮筠權益之處分行為,爰請求改定監護人為聲請人2人共同監護。
二、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提出陳報狀略以:張珮筠發病時係伊細心照料,伊帶張珮筠住院、調整藥物,那時張珮筠變得很正常,所有費用均是伊支付,然而自兩造之母親過世後,聲請人突然對伊沒有好臉色,伊仍然每天照料張珮筠,伊也身心俱疲;為了照護父親,聲請人出錢請外勞,見時機成熟以此說法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伊認為並不公平,因外勞只有煮飯和清潔,並未有實際照護,張珮筠曾表示聽不懂外勞在說什麼,根本沒有其他互動,伊替張珮筠辦居家醫療,醫生看病時都需要伊在側幫忙,聲請人曾說一旦監護變更就沒有伊的事了,然而聲請人住在台北,張珮筠及父親是和伊住,這幾年伊未曾看到聲請人帶他看醫生,張珮筠掛急診時聲請人只顧一天就受不了了;在金錢上伊承認有幾年沉迷股市,有賺也有賠,但不及生活上花費負擔重,如沒有在股票上賺一些來花,實在不夠用;伊承認有動用張珮筠的錢,因當時母親與舅舅在場有說不夠的可以借用張珮筠的錢,此事已有經過判決同意從伊賣的房屋錢裡扣除;伊認為張珮筠尚可自理,無須請看護,聲請人不商量、不見面,直接斷了伊的監護人,伊也受了很多氣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一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提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107號、109年度監宣字第41號及11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函請訪視單位對兩造及林芯慧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張珮筠生活自理需協助,雖有認知理解能力,但表達、行為能力有限,仰賴他人協助處理及管理;關係人林春發為張珮筠之父,與張珮筠同住,同意聲請人改定監護人,其述聲請人雖出嫁至台北、新北,但每兩周返家探視,並支付家中開銷費用,關係人林芯慧則長年無業,靠關係人林春發支持生活,相關表述同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一致;聲請人林麗心基於張珮筠人身安全之考量,將繼續聘請看護照顧張珮筠及案父生活,係其與聲請人林美珠之共識,使其二人生活上得以維持平衡以及延續張珮筠既往生活模式,對張珮筠生活照顧規劃尚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評估聲請人林麗心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與意願;聲請人林美珠具監護意願及能力,每月探視張珮筠約2至3次,評估具基本監護時間,其陳述因相對人長期易與父親起衝突,故聲請人皆難與關係人林芯慧溝通,希望將關係人林芯慧排除共同監護人;關係人林芯慧知悉擔任監護人應負之責任與義務,目前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林芯慧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自述收入來源為土地租金收益,但收益部分並不穩定,評估關係人林芯慧在執行監護職務期間,應無不適之處,仍可勝任監護人一職,然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針對是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予以具體評估,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訪視調查表附卷足稽。
五、經查:關係人林芯慧固不否認有曾動用張珮筠存款之情事,惟以前詞置辯,然關係人林芯慧挪用張珮筠之存款30萬元,又未能提出款項用途,已有不當;故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芯慧對於張珮筠之財產使用異常,損害張珮筠之權益等情,應堪認實;又關係人林芯慧因個人參加宗教活動,延遲訪視時間,致訪視單位遲延回覆訪視報告等情,此亦有台中市私立龍眼林基金會111年12月30日財龍老字第111120024號函在卷足參;足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芯慧參與宗教活動而未能善盡對相對人之照護義務等情,亦堪信實;聲請人復主張關係人林芯慧不願配合給付看護費用,至今費用均係聲請人負擔,關係人林芯慧亦自陳其認為相對人不需要請看護,聲請人並提出存提款紀錄為證,足認關係人林芯慧不願配合給付看護費用乙事為真;本院參酌綜核上情,雖關係人林芯慧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然兩造互動多有齟齬,難以相互配合,已違背本院當初選定共同監護人之意旨,如繼續由兩造共同擔任張珮筠之監護人,實非符合張珮筠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林芯慧長期無業,無穩定經濟收入,曾動用張珮筠之存款為己用,並因逕認張珮筠毋庸他人看護,拒不同意配合聲請人領取款項用以給付看護費用,已損及張珮筠之權益;聲請人均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張珮筠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張珮筠之監護人,應符合張珮筠之最佳利益,故改定聲請人林美珠、林麗心為張珮筠之共同監護人。
六、本件聲請人既係共同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珮筠之監護人,本院自無再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命其重複陳報財產清冊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