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韓曾春蘭相 對 人 曾李榮妹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李榮妹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相對人因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曾湘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為恭醫院梁珪瑜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有答非所問、不知現在所在場所等情,然對於其姓名、年齡、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認知障礙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認知功能與其教育職業預期水準相較已有退化,對於過往熟悉的人事物皆可正確回應,對於較抽象、複雜的邏輯、長串的字句說明,或是前後脈絡說,相對人容易出現解讀錯誤、答非所問,或因關注於自身在意的事物而有遺漏訊息之狀況,若適時給予協助與說明,可減輕相對人適應困難,避免影響其權益等語,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12月8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74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訊問當日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報告書意見,尚難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四、綜上,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而本次依鑑定人鑑定結果,仍認相對人僅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