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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徐俊夫相 對 人 徐賴德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俊夫為相對人徐賴德華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前經鈞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徐貴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為要洗腎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照顧之費用不足,必須要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存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在卷足參。惟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存款,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

2 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