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張文鄉相 對 人 張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文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文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文龍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相對人受監護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在鑑定人何仁琦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其生活、健康狀況,亦能表達撤銷監護宣告之理由,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6年12月因車禍昏迷不醒約半年,因而受監護宣告判定,然後續持續接受腦部手術、藥物、復健等治療,目前已恢復至能自行做決策判斷、生活自理之狀態,目前落於輕度缺損-邊緣不足範圍,短期記憶較差,閱讀、書寫、計算能力稍差,推論相對人在面對利益重大、程序複雜及須審慎評估之事項時,尚可自行決定,但因其閱讀、書寫及算術能力較為不足,在涉及重要決策之文件閱讀與簽署,建議尚須信任之親屬陪同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尚無不合,但因聲請人雖具備一定程度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效果能力尚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前揭規定應置輔助人,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經訪視評估相對人實有生活、行動能力條件之自主,且自行保管個人證件、存摺、印鑑等重要物品,基於相對人自由自主之個人權益應予以尊重之;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是手足中最小的弟弟,從小與相對人關係親密,相對人發生事故的醫療事務及後續長照機構的機構補助差額都是由聲請人協助和支付,相對人目前住所也由相對人進行整修後,才讓相對人回去居住,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目前相對人也已恢復意識且能生活自理,故聲請人覺得應讓相對人恢復自主權益,不願再當相對人之監護人,建請法院依相對人之最佳權利自行裁定,有訪視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現能進行基本生活自理,可知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期間,未有何不適任之情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親近,頗受信賴,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