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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8號

111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 請 人 魏翰祥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聲 請 人 魏美冬

魏美秀

魏豊蓁

魏美貴

魏美月

魏美玉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眞綝律師羅偉恆律師相 對 人 魏維良程序監理人 孫保珍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相對人辛○○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壬○○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聲請人丙○○、戊○○、庚○○、己○○、乙○○、丁○○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現雖尚未受監護宣告,然業經醫師鑑定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無法妥善自己事物之程度;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因聲請人彼此間就何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相對人未來之照護方式有重大歧見,而本件認定結果,對相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被選任人孫保珍於苗栗擔任社工師多年,亦為本院家事調解委員,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爰選任孫保珍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此外,因本件涉及財產事項,程序監理人需調查之事項非少,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由聲請人壬○○負擔其中15,000元、聲請人丙○○、戊○○、庚○○、己○○、乙○○、丁○○共同負擔其中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監理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請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瞭解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並評估未來何種照護方式對相對人最有利?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或提出資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