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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相 對 人 劉育祥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母蘇步少、蘇江美妙,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因蘇步少已於107年間死亡,蘇江美妙則因身心障礙安置中,均無法履行監護人之責。又相對人之母蘇玉英、兄劉祥有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父劉明能則於94年間死亡。因相對人未來可能有財產爭議,且目前並無適當之監護人可為之處理事務,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安置機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苗栗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相對人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相對人原監護人已死亡或不適任監護人職務,且相對人較近親屬均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苗栗○○○○○○○○○111年4月18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私立嘉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1年4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爰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已實際照護相對人多年,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一定程度瞭解,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