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武雄相 對 人 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業經經濟部函告廢止登記,聲請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經清理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後,相對人公司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2,303元,惟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亦無其他尚未取回之債權或資產,因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44條準用第89條及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39條第1項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如債務人確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稅機關,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無從符合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目的,已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又查相對人公司現僅有2筆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然其欠繳稅額已高達194萬2,30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稽,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受償,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更不可能因此而有受分配之利益,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既無多數債權人,且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資產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可見並無破產宣告之必要與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