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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曾筱倩被 告 陳銘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銘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惟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乃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日,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4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