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簡萱
劉冠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一○九年度苗金職字第五十九號,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受償之次序編號3「執行費」所列金額逾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分配。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以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執行拍賣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後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執行費用之金額,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0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上訴人乃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檢附本件起訴狀向執行法院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公司拍賣執行標的物,而拍定得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9,425,000元,並於110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等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雖編列為「765,740」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已領取上訴人之提存金200,000元,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於109年8月7日就上訴人提存之200,000元受償,並經被上訴人在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程序中自認其領取上訴人上開提存200,000元應先抵充執行費用等語,是此200,000元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列逾704,000元之執行費用,均未提證據具體說明為何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704,000元尚應再扣抵已清償之200,000元外,其餘部分均應予剔除。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編列新臺幣「765,740」元,應更正為「50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提存之20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主張先抵充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之,然應依更正分配表之程序為之。又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支出之執行費用,上訴人主張僅為704,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之;上開受償200,000元之情事應列記於受償情形,而非在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費」欄位直接扣除;強制執行費之徵收並非兩造可合意變爭之事項,非兩造可合意變更,上訴人提存之200,000元非本件拍賣所得,故不應在系爭分配表呈現,應由兩造計算債權時抵充其餘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編列「765,740」元,應更正為「704,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編列「765,740」元,應更正為「504,000」元;嗣於111年6月15日列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分」之債權原本欄「765,740」元更正為「504,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用、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於製作分配表時先受清償。
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8,00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徵收執行費704,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繳納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2頁),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63號裁定、本院確定證明書、借據、本票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卷一第1頁至第15頁、第185頁至第189頁)。是此部分之執行費704,000元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7日辦理清償提存200,000元,經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受領,執行標的物拍定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陳報已受償上訴人提存金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卷五之上訴人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影本、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被上訴人109年8月18日陳報狀存卷可參。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存之20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領取並抵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一節,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46頁),並合於上開規定,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嗣否認而上情而辯稱前揭受償之200,000元非抵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應於債權計算時抵充其餘債權云云,核與上開規定相悖,且被上訴人以上詞撤銷自認之事實,未得上訴人同意,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係揭明執行費之計算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計算、徵收,非當事人合意變更而任意處分,此與本件系爭事件執行費係依法計算而得為704,000元,經上訴人依法提存清償、抵充系爭事件執行費之一部之情況,兩者截然不同,是本件尚無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虞,被上訴人以上開判決為據而辯稱前揭受償之20,000元不得供為抵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云云,尚無可採。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704,000元既經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而
由被上訴人受償200,000元,則該執行費之債權逾504,000元部分即不存在而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編列「765,740」元應更正為「504,000元」,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受償200,000元之情事應列記於受償情形,而非在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費」欄位直接扣除云云。惟系爭分配表所列各次序中「債權種類」、「債權原本」之內容,本即應記載債權人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主張據以分配、尚未受償之債權,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存在,即無在系爭分配表列為債權予以分配之餘地,至於上開執行費編列為504,000元之緣由、受償經過在備考或附註欄內說明即已足。倘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內容,將致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數額含有已受清償而不得分配之金額,將影響分配表債權人一般債權受分配金額之列計,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就被上訴人所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應更正為「504,000」元,即所列金額逾50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之備位聲明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