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騰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秦宏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王炳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上訴人 傅文德
劉樺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2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259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均屬袋地。而259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鍾德賢,有與分割前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立吉、黃立鎗於民國103年1月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259地號土地提供原判決附圖A1所示3公尺寬道路供黃立吉、黃立鎗通行,受讓人應無條件承受供通行義務,被上訴人受讓259地號土地後,亦於106年11月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259地號土地預留3公尺寬道路使用借貸予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25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1所示3公尺寬區域;且依系爭同意書上訴人須履行義務,非單務契約,上訴人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倘無法通行原判決附圖A1所示3公尺寬道路,恐影響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不得收回道路使用權,任意終止系爭同意書亦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雖非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當事人,然業自分割前260地號土地前手受讓該通行權,且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得主張該通行權。詎被上訴人竟自110年4月間起,於原判決附圖A1所示區域擺放原判決附圖B1至B5所示水泥塊,爰擇一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5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1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1至B5所示水泥塊移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系爭土地西側水溝已加蓋,寬度達3.2公尺並延伸至苗栗縣公館鄉福義路(下稱福義路),已足供通行之用,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又系爭協議書係債權契約,立協議書者亦非兩造,被上訴人於取得259地號土地時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另上訴人並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不得據以主張通行權,且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鋪設水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土地已可通行至公路,系爭同意書借貸目的已達,或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已使用完畢,抑或未定期限亦不得依借貸目的定期限,被上訴人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5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1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1至B5所示水泥塊移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85至8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分割前260地號土地原屬黃立吉、黃立鎗(應有部分各1/12)
與他人共有(苗簡卷第57至59頁),其後於109年4月27日先分割而出260-1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並於109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12日將26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260-2、260-3、260-4、260-5、260-6 、260-7地號土地,另於109年12月1日將260-3地號土地再分割而出260-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4日均將260-3、260-4 地號土地設定為分割後260、260-2、260-5、260-6、260-7、260-8地號土地之供役不動產(苗簡卷第33至50頁、簡上卷第55至74頁)。
⒉259地號土地原為鍾德賢單獨所有(苗簡卷第56頁),其後於
10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苗簡卷第75至77頁),該土地與分割前260地號土地,及分割後260、260-1、260-3、260-6、260-7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苗簡卷第51頁)。
⒊鍾德賢、黃立吉、黃立鎗有於103年1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一、鍾德賢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4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無條件提供如附圖黃色區域西邊預留3公尺寬道路(即原判決附圖A1區域)供黃立吉、黃立鎗通行,鍾德賢如將此道路用地移轉予他人時,應盡告知義務,受讓人亦應無條件承受此供通行之義務,此通行權亦及於黃立吉、黃立鎗之受讓人。」(苗簡卷第53至55頁)。
⒋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載:「立同
意書人劉樺蔓、傅文德就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4平方公尺同意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預留3米寬(即原判決附圖A1區域)以借貸使用方式未收取任何補償金供同段260地號所有權人通行,此區域立同意書人僅供通行為目的,使用人並依下責任履行義務。…⒊管線經過之區域需加強路面鋪設…⒍使用人除上要求外不得私自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挖補。使用人如未依從同意書人所示條件,道路提供人得無條件收回道路使用權,使用權人不得異議。」(苗簡卷第25至27頁)。
⒌經測量後,259、分割前260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261地號土地
間已將水溝加蓋鋪滿(寬約3.2公尺,包括水溝外壁約35公分),目前可通行至福義路;而上訴人有於259地號土地鋪設原判決附圖C1所示水泥地面,另被上訴人有於259地號土地設置原判決附圖B1至B5所示水泥塊(苗簡卷第145至157頁、第161頁)。
⒍26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為苗栗縣所有,管理者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簡上卷第75頁)。
㈡爭執事項⒈⑴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⑵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
?若可,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⑶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同意書主張權利?若可,上訴人於259地號土地鋪設原判決附圖C1所示水泥地面,是否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點約定而得經被上訴人收回?又系爭同意書約定性質為何?如為使用借貸關係,依其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是否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使用完畢?是否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得由被上訴人隨時請求返還?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約定,
請求確認就25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1所示土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妨礙通行及移除原判決附圖B1至B5所示水泥塊,有無理由?⒊原判決是否妥適?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而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⒌、⒍,分割前26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西側與261地號土地間已將水溝加蓋鋪滿,通行寬度約3.2公尺,並得通行至福義路,且261地號土地亦屬交通用地,管理者苗栗縣○○鄉○○○○○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灌溉箱涵工程,經核准使用範圍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簡上卷第337至345頁該所109年1月17日函文、會勘紀錄、現況照片、使用公館鄉公所水利建造物切結書、協議書),足認系爭土地現狀得經由261地號土地上設置之灌溉箱涵工程水泥鋪面通往福義路。
⑵又系爭土地均屬甲種建築用地(苗簡卷第33至50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而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經委託於109年2月27日申請就分割前260地號土地(部分)指定建築線後,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2日府商建字第1090062559號函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並未將259地號土地納入建築線指定範圍,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興建建物之(109)栗商建公建字第00046、00047、00048、00049號建造執照,無須通行259地號土地,將通行261地號土地,故不影響使用執照取得(簡上卷第263至264頁苗栗縣政府111年7月7日函文、第333至335頁、第369至371頁建築線指示申請書、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2日函稿、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故上訴人於屬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未將259地號土地納入建築線指示範圍,且因得通行261地號土地,故縱無法通行259地號土地,亦無礙於後續使用執照取得,足見系爭土地通行261地號土地至福義路,已得使系爭土地依土地性質為通常使用,礙難認系爭土地係屬上開所稱之袋地。
⑶上訴人雖主張261地號土地鋪面下方仍有水溝,路基並非穩固
,非可供常態通行,無法供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等語(簡上卷第93至95頁),然苗栗縣○○鄉○○○○○○○○000地號土地上經核准使用面積內之灌溉箱涵工程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且命施作者應注意設施之安全防護措施(簡上卷第337頁該所109年1月17日函文),且該處現況完整鋪設水泥鋪面(苗簡卷第151至152頁原審履勘照片),難認有何路基不穩之情事,上訴人空言指陳上情,礙難採納。
⒉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涉及原共有人分管契約是否對於受讓應有部分第三人繼續存在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涉及互易契約是否拘束受讓第三人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非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當事人,然迭自分割
前260地號土地之前手受讓該通行權等情(苗簡卷第21頁),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當事人(苗簡卷第179頁、簡上卷第85、115、117頁),上訴人亦未就其確有受讓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通行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
⑵又上訴人雖引用上開法律見解,主張其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
得以主張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約定之通行權等語(苗簡卷第21頁),然上開法律見解所由之原因事實,均屬負擔義務之債務人將不動產讓與第三人後,第三人是否受前手負擔義務之拘束,與本件係享受權利之債權人將不動產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主張該權利之原因事實不同,上訴人礙難率予比附援引而據以主張得以行使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約定之通行權。
⑶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
三人買受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因事實與該決議所由事實相近,故應參酌該決議,綜合考量於享受權利之債權人將不動產讓與第三人時,有無使負擔義務之債務人繼續受原債權契約拘束之必要,從而:
①依不爭執事項⒊,兩造均非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主體,上訴人雖
主張其購買分割前260地號土地時,前手有出具系爭協議書,但其希望有259地號土地現任地主同意,故請仲介傳達而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故被上訴人本應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方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語(簡上卷第140頁),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於取得259地號土地時知悉該協議書(苗簡卷第122頁),證人林振豐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擔任房屋、土地仲介,有經手分割前260地號土地買賣,(經提示系爭協議書)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其上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簡上卷第242頁、第244至246頁),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乙情可採;且依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土地已得經由261地號土地上設置之灌溉箱涵工程水泥鋪面通往福義路,並非袋地,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上,並無通行原判決附圖A1之部分25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本件礙無合理基礎要求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②另依不爭執事項⒈、⒋,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6日簽立系爭
同意書,而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7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與前手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其前手(即賣方)應取得259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簡上卷第149至207頁買賣契約書),足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同意書係約定未收取任何補償金供通行,應著重於締約當事人之特殊考量,不容締約以外第三人任意主張,況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袋地,並無通行原判決附圖A1之部分25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本件亦乏合理基礎令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⑷綜上,上訴人既非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主體,且上訴
人僅屬系爭土地後手,並無合理基礎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受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約定之通行權,本院亦無再行贅述其餘關於系爭同意書效力爭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三:
綜上,系爭土地既非袋地,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主體,亦無從依其主張之債權物權化法理行使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約定之通行權,從而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約定,請求確認就25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1所示土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妨礙通行及移除原判決附圖B1至B5所示水泥塊,俱屬無據,均應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本院所持理由一部相同、一部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