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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謹顯

張豐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貴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6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2層磚造建物(面積65.3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2層磚造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張謹顯新臺幣620元、上訴人張豐麟新臺幣1,861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係兩造之先祖父張烈仔之祖居,因上訴人之父張肇國於58年4月15日,已分別向張烈仔及張烈仔之兄弟買受權利範圍共8分之2之系爭土地及同段其他土地,張烈仔復於58年10月1日將附圖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張肇國。嗣張肇國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附圖編號A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1/4。被上訴人與其父張肇國之弟張秀松雖曾與張肇國、先祖父母同住,然張肇國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有與其弟張秀松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縱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張秀松已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附圖編號A建物予上訴人。

二、如附圖所示B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葉秀菊生前未得張肇國同意而自行興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自葉秀菊處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B建物並返還坐落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建物,並以附圖所示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各期申報地價之5%計算),金額如聲明所載;另就附圖所示A建物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謹顯920元、上訴人張豐麟2,76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附圖編號A所示2層磚造建物(面積65.3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A建物)予上訴人;並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2層鐵皮頂建物(面積89.0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B建物,與附圖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其下坐落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謹顯5萬5,209元、上訴人張豐麟16萬5,627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謹顯920元、上訴人2,7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張烈仔於58年間買受作為家族居住使用,嗣張烈仔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各以應有部分1/2贈與張肇國、張秀松,復因張秀松為大客車駕駛,易生交通事故遭他人求償,遂將其受贈部分借名登記予職業為老師之張肇國名下,雙方於64年5月5日簽有「共有土地及房屋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張肇國將分得之附圖A建物部分提供張秀松及其家屬作為公廳使用,與張秀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張秀松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附圖A建物,自非無權占有附圖A建物。

二、附圖B建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就附圖B建物不得以系爭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惟因張烈仔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張肇國名下時,張肇國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遷出,可見張肇國與張秀松間就附圖B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合意,上訴人為張肇國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至今已有50年,張肇國與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另被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否認上訴人父親張肇國與被上訴人父親張秀松就附圖A建物有借貸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地價稅繳納收據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B建物是被上訴人母親葉秀菊未得同意而增建,縱然有借貸關係亦已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2層磚造建物(面積65.3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2層鐵皮頂建物(面積89.0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其下坐落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謹顯54,141元、上訴人張豐麟162,421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謹顯902元、上訴人張豐麟2,707元。

㈤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張謹顯、張豐麟之父親為張肇國,被上訴人張文貴之父親張秀松。張肇國(107年9月14日去世)與張秀松(102年7月15日)去世為兄弟,均已去世。

二、上訴人張謹顯、張豐麟為張肇國之繼承人,且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12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物(即苑裡鎮北里成功路14號),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附圖編號A 所示2 層磚造建物,面積65.31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所示2 層鐵皮頂建物(面積89.02 平方公尺)。附圖

A 建物房屋稅籍起課是在28年1 月。

四、被上訴人張文貴取得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鐵皮頂屋,面積89.02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6日寄發三重溪尾街16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為系爭A 建物之所有權人,請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30日將系爭A 建屋騰空返還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上訴人張謹顯、張豐麟之父親為張肇國,被上訴人張文貴之父親為張秀松。張肇國(107年9月14日去世)與張秀松(102年7月15日)為兄弟,均已去世。張謹顯、張豐麟為張肇國之繼承人,且為系爭1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12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附圖A所示2 層磚造建物(即苑裡鎮北里成功路14號),面積65.31 平方公尺,張謹顯、張豐麟因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籍起課是在28年1 月;張文貴取得其母親葉秀菊生前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2層鐵皮屋(面積89.02 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證明書、履勘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取得房屋稅之繳納證明理由眾多,是難僅憑持有房屋稅證明書即可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烈仔於58年間買受作為家族居住使用,嗣張烈仔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張肇國、張秀松,復因張秀松為大客車駕駛,易生交通事故遭他人求償,遂將其受贈部分借名登記予職業為老師之張肇國名下,雙方於64年5月5日簽有系爭分管契約,主張有借名登記和分管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附圖A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就附圖A建物在兩造父親之時代即有簽訂借名登記及分管契約之關係存在,是本院縱採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分管契約為真,然上開文書均未記載有關:「因張秀松為大客車駕駛,易生交通事故遭他人求償,遂將其受贈部分借名登記予職業為老師之張肇國名下」等文字,參照上開法律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A建物有借名登記一情,因缺乏證據為憑,自難採信。

㈡依本院於111年8月22日偕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附圖A、B建物所在地區履勘,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B、C、D、E、F等建物,分由不同共有人使用,其中與附圖A建物即成功路14號相鄰之16號建物使用人稱其30幾歲結婚時即有建物,目前其已80歲,所述與附圖A建物自28年起課房屋稅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始對系爭土地即有分管使用,各共有人方會在分管土地上自行建屋居住如附圖所示A、B、C、D、E、F等建物。上訴人自認如附圖所示B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葉秀菊生前所興建,至於建造日期兩造均無法查證,堪見建造時日在其等父母親生前且時日已久方致兩造無法查證,而上訴人之父親張肇國於107年9月14日去世,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秀松於102年7月15日去世,張肇國、張秀松復為兄弟,張肇國、張秀松與其等父母又曾共同居住在附圖所示A建物,如被上訴人之母葉秀菊生前未曾得到上訴人之父親張肇國之同意,張肇國應在生前即留存有相當之證據或有興訟準備要求返還系爭A、B建物,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父親張肇國生前留存有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秀松、母親葉秀菊有無權使用附圖A建物、無權侵占系爭土地興建附圖B建物之證據,另上訴人自認張肇國生前任職仁德藥專,為老師,復與張秀松有同居一起之兄弟情誼,張肇國、張秀松又曾與父母親共同居住在附圖A建物,張肇國生前將系爭土地、附圖A建物借給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秀松一家使用,符合一般人之情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張肇國將分得之附圖A建物部分提供張秀松及其家屬作為公廳使用,與張秀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張秀松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附圖A建物,並非無權占有附圖A建物等情,比較接近事實,而堪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以111年6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A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於111年6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A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於111年6月30日前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契約終止之翌日(111年7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有附圖所示A建物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為附圖A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附圖A建物之占有利益即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附圖A建物,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

470 條第2 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A建物之占有,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附圖A建物,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故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將附圖A建物在其父親生前出借予被上訴人之父親一家使用,後因繼承,供被上訴人一家居住之用乙節,依兩造在原審同意以地價4,560元計算不當得利。附圖所示A建物坐落128地號土地,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65.31公尺等情,有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57-259頁)。又根據系爭A建物之110年課稅現值為23,10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終止使用借貸後方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中有關:

⑴上訴人張謹顯主張其自109年12月30日回溯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4,141元(即系爭A建物部分為3萬7,227元,計算式:4,560X65.31X10%Xl/4X5=3,72267、附圖B建物部分1萬6,914元(計算式:4,560X89.02X10%X1/12X5=16,913.8,合計為5萬4,141元)、上訴人張豐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2月30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2,421元(即附圖A建物部分為11萬1,680元,計算式:4,560X65.31X10%X3/4X5=111,680.1、系爭B建物部分為5萬741元,計算式:4,560X89.02X10U1/4X5=50,741.4,合計為16萬2,421元),因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30日以上訴理由狀作為終止使用使月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2月30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張豐麟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附圖A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0元(即附圖A建物部分為620元,計算式:4,560X6

5.31X10%X1/4X1/12=620.44);上訴人張豐麟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A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86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附圖所示B建物坐落系爭128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親葉秀菊所興建,被上訴人經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認如附圖所示B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葉秀菊生前所興建,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母葉秀菊係取得上訴人之父親張肇國同意而興建,上訴人為張肇國之子,其於張肇國107年9月14日去世,以繼承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承受張肇國就附圖所示B建物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為葉秀菊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則於葉秀菊死亡後,持續使用係附圖所示B建物,取得附圖所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承受葉秀菊就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是兩造對於附圖所示B建物坐落之土地,自有借土地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另本件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B建物與附圖A、C、D、E、F等建物緊鄰興建並排,仍正常供居住使用,照片顯示之外觀上亦無明顯不堪使用之情,則依其使用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其等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既然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又尚可使用,堪認附圖所示B建物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是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兩造間對於附圖所示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A建物部分,認兩造沒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但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附圖所示A建物於111年6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建物;就B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之母葉秀菊係取得上訴人之父親張肇國同意而興建,使用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其等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於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尚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65.3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2層磚造建物(面積65.31平方公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謹顯620元、上訴人張豐麟1,861元之不當得利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附圖所示B建物部分,兩造間既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使用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70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所示B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回溯前5年不當得利,及應自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謹顯282元、上訴人張豐麟846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