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上訴人 黃鴻仁
黃蔡美蓮黃鴻南黃麗華黃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黃鴻仁、黃蔡美蓮、黃麗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前經受讓對於被上訴人黃鴻仁之貸款債權,而被繼承人黃勝雄於民國108年間逝世,遺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而未聲請拋棄繼承、聲明限定繼承,惟渠等竟於109年1月6日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黃鴻南,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移轉登記,顯見被上訴人黃鴻仁係為規避上訴人聲請強制拍賣之求償行為,將繼承所得財產權拋棄而未取得任何遺產,系爭協議即屬無償行為,而妨礙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黃鴻南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鴻南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黃勝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6日所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黃鴻南於同年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鴻南就系爭房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9年通苑資字第00274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㈠被上訴人黃鴻南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黃勝雄尚生存時有給
黃鴻仁、黃麗華、黃麗惠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住家中照護黃勝雄沒有拿50萬元,故其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給我,另黃勝雄有因黃鴻仁積欠債務拿錢給他,我亦有於109年4月15日為黃鴻仁清償台新銀行之卡債,我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黃麗華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而
於上訴審抗辯:黃勝雄尚生存時黃鴻仁就花黃勝雄很多錢了,之前黃勝雄生病時係黃鴻南照顧,我們有分一點小錢,黃勝雄亦有說要將系爭房地分給黃鴻南,我們也無意見等語。㈢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黃勝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6日所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黃鴻南於同年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黃鴻南就系爭房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9年通苑資字第00274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黃鴻南、黃麗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被上訴人黃鴻仁之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上訴人黃鴻南、黃麗華抗辯如上,而該等抗辯亦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上訴人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確定支付命令確有諭知被上訴人
黃鴻仁應向上訴人給付115,135元本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苗簡卷第21至2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黃鴻仁之債權人乙情,足堪採信。
⒉又系爭房地(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原均為黃勝雄單獨所有,而黃勝雄於108年12月5 日逝世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苗簡卷第27頁、第65至79頁、第99至101頁本院110年9月8日函文、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異動索引);其後渠等於109年1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上訴人黃鴻南單獨所有,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109年通苑資字第2740號)予被上訴人黃鴻南(苗簡卷第47至55頁、第91至101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均歸由被上訴人黃鴻南單獨繼承等情,亦堪認定。
⒊則被上訴人黃鴻仁既係黃勝雄之繼承人,其未拋棄繼承而與
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協議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⑴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黃鴻仁與其他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
,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繼承之部分財產,即屬無償行為等語(苗簡卷第16頁、簡上卷第21頁)。惟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均為黃勝雄之繼承人,渠等抗辯黃勝雄生存時已有贈與被上訴人黃鴻仁、黃麗華、黃麗惠款項,並表示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黃鴻南繼承,故將系爭房地均分配予被上訴人黃鴻南等情,符合社會上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分配遺產之常情,且上訴人既僅主張被上訴人黃鴻仁積欠上訴人款項,然依系爭協議,除被上訴人黃鴻仁外,被上訴人黃蔡美蓮、黃麗華、黃麗惠亦均未分得系爭房地,渠等尚乏無償為財產利益拒絕之動機,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係依被繼承人遺願而為系爭協議,尚非無據,實難遽認系爭協議屬被上訴人黃鴻仁之無償行為;且倘僅形式上以被上訴人黃鴻仁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上開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⑵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既係於95年9月25日即受讓對於被上訴人黃鴻仁之貸款債權(苗簡卷第23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然斯時黃勝雄既尚未逝世,上訴人所評估者應為被上訴人黃鴻仁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故被上訴人黃鴻仁就黃勝雄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
⒋綜上,系爭協議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
,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實質上係屬被上訴人黃鴻仁之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黃鴻南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鴻南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