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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汪容宇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上訴人 宸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思琪被 上訴人 王文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羅永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文鑫前告知上訴人其有客戶委託銷售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1至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遂介紹買家即訴外人周耿民予被上訴人王文鑫認識;嗣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會同周耿民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際,被上訴人王文鑫代表被上訴人宸竹有限公司(下稱宸竹公司)為賣方之仲介,上訴人則以買方仲介身分協助進行磋商,被上訴人王文鑫代表被上訴人宸竹公司當場口頭允諾本件磋商完成後其中買賣價金之1%報酬由上訴人取得(下稱系爭協議)。嗣周耿民於同日出價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與被上訴人宸竹公司簽立斡旋契約,其後被上訴人宸竹公司亦獲系爭不動產賣家同意而於110年7月1日以上開金額成交。惟被上訴人宸竹公司迄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報酬31萬5,000元【計算式:3,150萬元×1%=3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應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宸竹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訂約機會及協助磋商之報酬而成立居間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29日已協助撮合買賣雙方完成,被上訴人宸竹公司應給予上訴人居間報酬;另縱認上開約定非屬居間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宸竹公司亦有委託上訴人協助磋商而成立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宸竹公司亦應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4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協議不成立於被上訴人宸竹公司與上訴人間,而係成立於被上訴人王文鑫個人與上訴人間,然被上訴人王文鑫嗣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案件移交予其胞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宸竹公司處理,被上訴人宸竹公司則執斡旋金收據否認被上訴人王文鑫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足見被上訴人王文鑫、宸竹公司係故意以不當手段,使被上訴人宸竹公司介入進行換約,以否認被上訴人王文鑫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之存在,致上訴人未能取得前開報酬,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宸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宸竹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周耿民於110年6月29日以簽立斡旋契約方式授權被上訴人宸竹公司向賣家即訴外人鍾治清、黃莘雅買受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宸竹公司居間協調後,始於同年7月10日從賣方取得符合周耿民授權之交易條件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居間報酬,故非由上訴人居間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且兩造間亦未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僅係單純介紹周耿民購買系爭不動產;況且,上訴人為自然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亦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之委任授權,故其先位主張無理由。又兩造間所爭執者係屬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居間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斡旋契約關係本存在於被上訴人宸竹公司與周耿民間,並無被上訴人宸竹公司介入進行換約,以否認被上訴人王文鑫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存在等不法侵害情事存在,故上訴人先位訴訟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4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宸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宸竹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稱有客戶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而要求上訴人居間介紹買家,經上訴人陪同周耿民親至系爭不動產勘查,周耿民當場出價3,000萬元遭被上訴人王文鑫拒絕後,被上訴人王文鑫旋於同年月29日會同訴外人薛登溪親至周耿民位在臺北市承德路辦公室,由上訴人以買方仲介身分居間協助磋商,當日被上訴人王文鑫以被上訴人宸竹公司業務身分與周耿民簽訂斡旋金契約時,業已同時允諾由上訴人收取買方應支付之居間佣金,否則周耿民係上訴人所介紹,斷然無可能同意由被上訴人王文鑫代表被上訴人宸竹公司簽收斡旋金;又被上訴人王文鑫係於110年6月29日取得周耿民以共計3,1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出價要約後,旋先後於同年月30日、7月1日分別取得出賣人鍾治清、黃莘雅所簽署共計以總價3,1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依此,周耿民上開要約於出賣人鍾治清、黃莘雅簽署上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明確承諾後,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足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協助磋商之居間行為已完成而得請求居間仲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宸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宸竹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訴訟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王文鑫於110年6月29日代表被上訴人宸竹公司與買方周耿民簽立斡旋金收據後,即費盡心思努力積極與賣方黃莘雅、鍾治清等人磋商,迄至110年7月10日經買賣雙方價格達成一致後始成立買賣契約,顯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以成立,均係由被上訴人王文鑫個人單獨完成買賣雙方之居間,並於點交當天由被上訴人宸竹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思琪現在協助完成點交,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10年6月29日由其協助居間磋商,並於當日即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顯屬不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鍾治清、黃莘雅等二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王文鑫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宸竹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

㈢、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王文鑫知悉鍾治清、黃莘雅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訊息後,遂介紹買家周耿民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被上訴王文鑫(代表被上訴人宸竹公司)、周耿民於110年6月29日相約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當日周耿民以總價3,150萬元與被上訴人宸竹公司簽立斡旋單及交付斡旋金。

㈤、宸竹公司確實取得鍾治清、黃莘雅同意而以3,1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協議或成立居間、委任等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先位訴訟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宸竹公司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㈢、倘上訴人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協議或成立居間、委任等契約關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568條、569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於110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宸竹公司與周耿民簽立斡旋契約之際,被上訴人王文鑫同時代表被上訴人宸竹公司口頭允諾將買賣價金之1%報酬歸由上訴人取得,並據此成立系爭協議、居間契約或委任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證人周耿民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是上訴人介紹我此物件,後

來是被上訴人王文鑫一起帶我去帶看,帶看時我有問上訴人關於買方應負擔的仲介費用是否為百分之一,上訴人跟我說是;之後上訴人有帶王文鑫到我辦公室要和我討論價格,在場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文鑫、薛登溪及我等人,當時我開價3,150萬元,被上訴人王文鑫有表示要和賣方討論,就先向我要了斡旋金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固可認定上訴人媒介本件標的予買方周耿民,並於被上訴人王文鑫現場帶看、簽立斡旋契約等過程中曾共同參與等事實。惟觀諸證人周耿民同時證述:簽立斡旋契約當日,我在現場並未聽到被上訴人王文鑫有向上訴人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如何分佣的相關話題,也未曾聽到王文鑫有向上訴人說交易成立後要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一的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此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文鑫代表被上訴人宸竹公司簽立斡旋契約時,同時允諾將買賣價金之1%報酬歸由上訴人取得云云,有所出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已待商榷;其次,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即周耿民之特助李亞穎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雖載有:「我司承認汪先生本人是我們的介紹仲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周耿民於原審亦證述:「(問:當日在討論出價價格時,上訴人是擔任什麼角色?)我認為被上訴人王文鑫、上訴人都是我的仲介」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足以推論周耿民與上訴人間是否另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之情,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宸竹公司曾允諾將買賣價金之1%報酬歸由上訴人取得,並進一步認定兩造間存有任何系爭協議、居間抑或委任關係存在等事實,故此部分證據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證人薛登溪於本院審理時初證述:周耿民承諾買賣價金之1%

作為買賣完成交給上訴人之服務費,當時被上訴人王文鑫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嗣其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周耿民承諾要給上訴人買賣價金1%之服務費是我本人親耳聽到,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文鑫、周耿民及我在場,被上訴人王文鑫有明確表示同意等語(見院卷第96頁),則細繹證人薛登溪上開證述內容,其針對買方周耿民當場承諾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之服務費之際,被上訴人王文鑫是否在場及明確表示同意一節,除其自身前、後證述內容明顯矛盾外,復與證人周耿民前揭證述有所齟齬,再佐以證人薛登溪自承:我認識上訴人10幾年了,是合作夥伴等情(見院卷第92頁),實難以排除證人薛登溪基於多年情誼而為維護上訴人所為偏頗證述之高度可能,故其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被上訴人王文

鑫曾代表被上訴人宸竹公司允諾將買賣價金之1%報酬歸由上訴人取得,及其他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協議、居間及委任等契約關係,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先位訴訟主張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宸竹公司給付報酬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以被上訴人王文鑫曾代表被上訴人宸竹公司允諾將買賣價金之1%報酬歸由上訴人取得,故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宸竹公司間存有系爭協議、居間及委任等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依據系爭協議、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4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宸竹公司應給付以買賣價金1%計算之報酬即31萬5,000元,自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無非以被上訴人王文鑫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協議為前提,並據此推斷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被上訴人宸竹公司介入進行換約之方式,藉以否認系爭協議存在,致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報酬請求權遭受侵害。惟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任何系爭協議、居間或委任等契約關係之事實,自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何報酬請求權遭受侵害而受損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31萬5,000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宸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宸竹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