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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被 上訴人 何釗維

宋國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宣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何釗維、林宣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渠等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經債權讓與而為何釗維之債權人,而何釗維原為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宋國揚,該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宋國揚抗辯係有償行為不可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另宋國揚又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宣廷,林宣廷應承繼委託人占有瑕疵,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何釗維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於102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林宣廷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㈠被上訴人宋國揚:何釗維與訴外人何維忠為堂兄弟關係,渠

等於99年4月9日、16日、19日、同年8月25日陸續向宋國揚之父宋泉源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125萬元,由宋泉源當場以現金交付,經何釗維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宋泉源,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宋泉源,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其後因何釗維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遂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泉源指定之宋國揚以清償上開借款,並經代書魏笠蓁建議以贈與方式登記,同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何釗維、宋國揚就系爭土地間移轉,實質上為有償行為;其後宋國揚向林宣廷借款,故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宣廷,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何釗維、林宣廷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宋國揚於102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林宣廷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宋國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國揚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320至322頁,而其餘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經本院核發1

00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36號債權憑證正本,內容為被上訴人何釗維應向鼎聚公司清償6,229,712元本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2元(苗簡卷第17至27頁)。上開債權中本金859,970元及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經輾轉讓與上訴人(苗簡卷第29至33頁)。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何釗維所有,於99年4月15日以信

託為由移轉登記予宋泉源,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泉源,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 年4月8日,並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其後宋泉源於102年3月4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又於同年4月16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上開登記均由魏麗真(嗣更名為魏笠蓁)代理辦理(苗簡卷第143至第151頁、第243至247頁、簡上卷第169至180頁、第243至265頁)。

⒊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於102年3月5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2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國揚,並由魏麗真(嗣更名為魏笠蓁)代理辦理(苗簡卷第55至71頁、第151頁);其後被上訴人宋國揚有以自身及宋泉源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賴順鵬,其後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設定(苗簡卷第157至159頁、簡上卷第275至283頁);其後被上訴人宋國揚於109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林宣廷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宣廷(苗簡卷第159頁、第213至219頁)。

⒋宋泉源與被上訴人宋國揚係父子關係(苗簡卷第201頁),何

維忠與被上訴人何釗維則為堂兄弟關係(苗簡卷第293 頁)。

⒌系爭土地有於85年11月20日以繼承為由登記地上權予訴外人

李毓宏、李宏興、李銧宏,權利範圍各1/3(苗簡卷第243至245頁);其後分別於105年5月31日、106年1月20日、108年8月20日以讓與、讓與、分割繼承為由,將上開地上權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李宏興、吳秀群、李鵬所有,權利範圍各1/3(苗簡卷第125、155、159頁、簡上卷第209至241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由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被上訴人何釗維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宋國揚抗辯因被上訴人何釗維向其父宋泉源借款無法清償,故由被上訴人何釗維將系爭土地移轉以清償債務,並經宋泉源指定為登記名義人,有無理由?其中分別借貸150萬元、50萬元部分是否經上訴人自認或撤銷自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債權行為及贈與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信託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何釗維請求被上訴人林宣廷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判決是否正確?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故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該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自應再為舉證,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贈與登記物權行為係屬渠等無償行為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宋國揚所否認(簡上卷第336頁),而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看),基於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宋國揚上開抗辯,屬被上訴人何釗維得以共通之主張,依上所述,本院自得併予斟酌,故上訴人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本院曉諭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後,上訴人主張依不

爭執事項⒊,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國揚,即屬無償行為等語(簡上卷第318頁)。惟:

①依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何釗維確有於99年4月15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宋泉源,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8日,並為流抵約定,而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何釗維對於宋泉源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簡上卷第245至24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被上訴人宋國揚抗辯被上訴人何釗維有於99年4月9日、16日分別向宋泉源借貸150萬元、50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明白表示不爭執(苗簡卷第404頁),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宋國揚抗辯被上訴人何釗維有於99年4月19日向宋泉源借貸3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為證(苗簡卷第241頁),且證人魏笠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知悉何釗維有陸續向宋泉源借款,但陸續借款金額不清楚,苗簡卷第241頁記載借款人何釗維、簽收人何維忠,係表示由何維忠簽收等語(苗簡卷第404至405頁、第407頁),足認該筆30萬元借貸關係亦應存在;至被上訴人宋國揚另抗辯之125萬元借款部分,雖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苗簡卷第24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苗簡卷第354頁),且該支票發票人既非被上訴人何釗維,經本院曉諭後,被上訴人宋國揚亦表示係依宋泉源所述,時間久遠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且該支票屬被上訴人何釗維之客票,無其他舉證等語(簡上卷第319至320頁),此部分借貸關係即屬無據,礙難採納。

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何釗維既曾於99年4月9日、16日、19日

分別向宋泉源借款150萬元、50萬元、30萬,合計230萬元,且上開債權均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開抵押權亦有流抵約定;且證人魏笠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係何釗維向宋泉源借款無法清償,而渠等間有為流抵約定,即未還款就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約定,因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定,須通知全部地上權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方能有償移轉,當時通知全部地上權人有困難,才用贈與方式由我辦理,宋國揚係宋泉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苗簡卷第405至406頁、第408頁);又依不爭執事項⒋、⒌,被上訴人宋國揚係宋泉源之子,系爭土地上亦有設定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地上權人於基地出賣時確有優先購買權。從而被上訴人宋國揚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何釗維向宋泉源借款未能清償,依流抵約定斟酌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故以贈與方式由宋泉源指定登記予其等情,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即屬無償行為,然經被上訴人宋國揚舉反證而回復至真偽不明狀態,上訴人復未再行舉證,依上所述,難認上訴人主張上情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其就被上訴人何釗維、宋泉源間借貸150萬元、50萬元之事實並無自認或欲撤銷自認(簡上卷第319頁)。

然前者與原審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符(苗簡卷第404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誤解原審法官意思,方表示就借貸事實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395頁),是其主張並無自認,無從採納;後者既未得全體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且其雖以證人魏笠蓁於原審證稱其不知悉何釗維有無交付借款為據(簡上卷第319頁),然證人魏笠蓁於原審乃具結證稱:借款明細係何釗維、宋泉源指示我協助製作,至於渠等間有無交付借款我不介入等語(苗簡卷第407頁),並未證稱被上訴人何釗維與宋泉源間並無借貸關係,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該部分自認。

⑶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雖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何釗維之

債權,且業已寄發信件通知被上訴人何釗維(苗簡卷第35至37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寄件信封),雖因招領逾期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然依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宋國揚抗辯被上訴人何釗維係因積欠宋泉源款項,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泉源指定之被上訴人宋國揚等情既屬可採,難認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何釗維、宋國揚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贈與登記物權行為係屬渠等無償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釗維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國揚,有何害及其債權之情事,僅泛稱將使其無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等語(簡上卷第318頁),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贈與債權行為及贈與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宋國揚塗銷贈與登記,即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魏笠蓁僅受指示辦理相關登記,並未確

實知悉被上訴人何釗維與宋泉源間實質內部關係,無法僅憑其證述遽認被上訴人何釗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國揚,係為抵償對於宋泉源之債務;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為抵償債務,應同時辦理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且上開抵押權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8日,流抵約定內容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何釗維於102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國揚,顯與上開約定不符等語(簡上卷第31至33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⒉、⒊,系爭土地辦理信託、抵押權登記予宋泉源,之後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國揚,其後再塗銷抵押權等情,均係由證人魏笠蓁辦理,堪認其知悉相關事宜,故其上開證述具有足資採信之基礎,且與上開其他客觀證據相符,自堪採納;又依不爭執事項⒉,宋泉源就系爭土地既同時具有信託及抵押權之雙重擔保,則其先行塗銷信託登記,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宋國揚後,其再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核屬確保其債權受償之方式,礙與社會通念無違;再依不爭執事項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確定日期雖為109年4月8日,然被上訴人何釗維與宋泉源既為該抵押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渠等自得另行約定先行清償,而不受先前抵押權登記確定日期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之處。

㈡爭點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宋國揚塗銷贈與登記既屬無據,且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宋國揚後,業已再度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宣廷,被上訴人何釗維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何怠於行使之可能,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何釗維請求被上訴人林宣廷塗銷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㈢爭點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即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