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上訴人 張薇婕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江瑞華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江瑞華新臺幣(下同)5萬7,10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瑞華3萬2,236元,及其中1萬4,175元自111年11月5日起,其中1萬8,061元自115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5萬7,109元為上訴人江瑞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萬2,236元為上訴人江瑞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不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由上訴人北渡批發有限公司負擔6%,由上訴人江瑞華負擔91%;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6%,餘由上訴人江瑞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9頁),後因上訴人江瑞華於原審判決前有部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未請求,另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至醫療院所治療,故追加請求醫療費用4萬7,772元、交通費用975元,共計4萬8,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53至54、61至62頁),聲明如後述上訴人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復興里豐富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港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上訴人北渡批發有限公司(下稱北渡公司)所有、江瑞華駕駛、搭載訴外人李吉男,沿新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優先通行,卻未遵守「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B車先行,且被上訴人煞車時應往B車車尾閃避,卻捨此不為逕往B車車頭閃避,導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江瑞華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左側耳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指擦傷、右顳側頭皮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合稱系爭傷害),暨輕微全面性腦萎縮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江瑞華部分:
⑴醫療費6萬2,351元:江瑞華為治療系爭傷害陸續至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治療,另至尚德中藥行購買行氣散、通竅活血湯、血府逐瘀湯等中藥,共計支出6萬2,351元。
⑵後續醫療費41萬3,459元:江瑞華因系爭事故所受右顳側頭皮
血腫、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萎縮等傷害尚未痊癒,且留有後遺症,由全生中醫診所(下稱全生診所)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全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肩,左頸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可知,江瑞華需持續追蹤治療並服用中藥,後續醫療費用包含預估須使用中藥血府逐瘀湯之費用16萬6,499元[計算式:(江瑞華平均餘命14年10月8日:14×365+10×30+8)÷每罐血府逐瘀湯可服用13日×每罐470元×85%折扣=166,49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往返之交通費用24萬6,960元{計算式:[(後龍住家到苗栗高鐵站計程車費單趟195元+苗栗高鐵站到臺北高鐵站單趟205元+臺北高鐵站到臺大醫院計程車費單趟75元)×2+醫療費520元]×12次/年×14年=246,960元},共計41萬3,459元。
⑶就醫交通費12萬6,870元:江瑞華因系爭事故所致外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後遺症及腦萎縮影響,時時刻刻需忍受陣發性頭痛、疲勞及主觀性記憶力缺損等後遺症,於此情況下,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有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醫及購買中藥之必要,總計須支出12萬6,870元。
⑷看護費2萬1,600元:江瑞華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於1
08年1月13日至108年1月24日聘請看護,共支出2萬1,600元。
⑸復健費8,000元:江瑞華為復健之用購買頸部、頭部及身體共3個按摩器,共支出8,000元。
⑹營養費1,800元:江瑞華為促進傷勢復原,購買液態鈣、綜合維他命等營養品,合計花費1,800元。
⑺工作損失41萬2,200元:江瑞華原為北渡公司負責人,因受有
系爭傷害依醫囑宜休養3個月,又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後遺症及腦萎縮等傷害嚴重,致其無法繼續經營北渡公司,提前6個月退休,共計受有9個月薪資損失,每月薪資均以退休前勞保投保薪資等級4萬5,800元計算,共計41萬2,200元(計算式:9個月×45,800元=412,200元)。
⑻提前退休之損失41萬89元:江瑞華因系爭傷害提早6個月退休
,致每月可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短少2,291元,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江瑞華尚有平均餘命14年11月,受有提前退休損失41萬89元[計算式:2,291元×(14年×12月+11月)=410,089元]。
⑼新增醫療費用4萬7,772元及交通費用975元:江瑞華於原審判
決前有部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未請求,另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於上訴後擴張請求醫療費用4萬7,772元、交通費用975元,共計4萬8,747元。
⑽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事故對江瑞華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⑾依臺大醫院111年7月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醫囑所示「病患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陣發性頭痛、疲勞及主觀性記憶力缺損之後遺症,至今未改善;疑似因上述原因造成腦萎縮,宜門診追蹤治療」,另系爭全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肩,左頸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可知非如原審依臺大醫院110年度醫字第9757號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一)認定江瑞華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顳側頭皮血腫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至遲於108年5月1日即已治癒,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臺大醫院112年度醫字第12246號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二),雖認「根據上述病況,無證據證明病人患腦萎縮與108年1月12日之傷勢相關」,然僅有鑑定結論,毫無任何鑑定所憑診斷證明書、醫療紀錄,與江瑞華症狀並無相關之論述及說明,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醫囑記載「於108年1月12日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病患因上述原因造成陣發性頭痛、疲勞、焦慮及記憶力缺損之後遺症,目前持續追蹤治療中」均有不符,顯不可採。又縱認江瑞華之腦萎縮與年紀有關,卻不可想像與系爭事故所致腦傷無因果關係,江瑞華於系爭事故前腦神經部位既無任何異常,惟自車禍發生後,除有內出血現象,後續之過度嗜睡、頭痛、精神不佳、記憶力減退、睡眠障礙、焦慮等與腦神經相關之疾患即接踵而至,因此系爭事故與江瑞華腦萎縮係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北渡公司部分:北渡公司為修復B車支出修理費18萬2,634元
。而修繕材料是否須折舊,應視修繕材料本身是否具獨立價值,而非謂以「新品換舊品」時,皆應折舊,亦應就個案審酌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本件修繕B車之材料,若非用於該車上,即無法發揮其價值,顯不具獨立存在價值,又北渡公司僅係希望B車能回復如常使用,對於北渡公司而言並無獲取額外利益,是以新品修繕之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然原審未審酌北渡公司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以及修繕材料本身是否具有獨立價值,逕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折舊,則除原審認定之修復費用9萬4,683元外,北渡公司自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B車修理費8萬7,951元。
⒊原審係依被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認定上訴人於閃光黃
燈路口未減速至得以即時煞停車輛之程度,惟B車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之畫面並未在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出現,且李吉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開會通知單上表示,江瑞華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有減速,原審認江瑞華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而有過失,顯有違誤。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年9月22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雖認定江瑞華通過十字路口未能充分減速,然僅依據江瑞華與李吉男於刑事案件有關案發時車速約40公里或3、40公里之陳述,惟江瑞華與李吉男所述僅為臆測,人體無從精確證明實際車速,且如何得到未能充分減速之結論未見推論過程。再者,依據李吉男於刑事案件陳述,江瑞華於撞擊發生前應有2次煞車,非如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所述之未能充分減速,故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對江瑞華不利之結論應不可採。江瑞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適用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亦有違誤。
㈢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江瑞華195萬6,369元,及上訴人
之訴有理由部分,如為91萬8,938元內,以110年1月14日,91萬8,939元以上至139萬8,606元以下部分,以110年6月1日,139萬8,607元以上至155萬2,814元以下,以110年6月23日,155萬2,815元以上至195萬6,369元,以111年4月13日,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北渡公司18萬2,634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北渡公司6萬6,278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江瑞華12萬3,645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擴張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北渡公司11萬6,356元、江瑞華183萬2,724元,及北渡公司自110年6月2日起、江瑞華自110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江瑞華4萬8,747元,及其中2萬1,135元自111年11月5日起,其中2萬7,612元自115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江瑞華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觀臺北榮總110年7月8日北總神字第1109907293號函(下稱系
爭臺北榮總函文)、苗栗醫院108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系爭鑑定意見表一,可知江瑞華所稱腦萎縮之症狀,極有可能係因年齡關係所生輕微全面性腦萎縮所致,且其所主張常忘、精神不濟、無法開遠程車等症狀,均為其主觀感受,亦無醫學實證認其腦部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逕認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縱使江瑞華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顳側頭皮血腫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然上開病症至遲於108年5月1日即已無出血且無其他異常,復無其他客觀病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可認傷勢業已痊癒。江瑞華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既已於108年5月1日治癒,則江瑞華主張其於108年5月1日後就醫之相關醫療費用,難認可採。
②江瑞華至臺北榮總腎臟科就醫部分與系爭事故無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③江瑞華主張其有長期服用中藥之需,並提出系爭全生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其就診期間係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日,距離系爭事故已過3年6個月,並無法證明江瑞華有以中醫方式治療之必要。
⑵後續醫療費用:因江瑞華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顳側
頭皮血腫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就醫交通費用:江瑞華108年5月1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其腦
部已無出血或是其他異常,其主張之頭痛、精神不佳、主觀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其他傷勢多屬擦挫傷且傷處非屬影響行動能力之部位,苗栗醫院部分,依江瑞華所提該2次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分別係進行病歷查詢及掛號開立證明書,均無醫療行為,江瑞華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各該就診日至醫療院所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難認可採。
⑷看護費用:依系爭鑑定意見表一第3點所載,江瑞華並無須專
人看護,上開鑑定意見既係由具醫療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當具相當之專業及公信力,可認江瑞華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⑸復健費用及營養品:江瑞華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客觀上有
需要使用頸部、頭部、身體按摩器進行復健治療及服用營養品之必要。
⑹工作損失:觀系爭鑑定意見表一第2點,系爭傷害並不會導致
江瑞華永久減損勞動力,江瑞華亦未提出相關醫囑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係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而提前6個月退休。
⑺提前退休之損失:江瑞華頭部外傷已於108年5月1日治癒,其
自行決定提早退休,與被上訴人無涉,是其請求提前退休之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⑻新增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江瑞華頭部外傷已於108年5月1日
治癒,故其於治癒後所支出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涉。至於臺大醫院家庭醫學部、復健部之檢查檢驗費、診察費、掛號費,亦未見江瑞華舉證其必要性及是否為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應不得請求;另其所提出之新增交通費用部分均為108年5月1日治癒後搭乘高鐵、計程車之費用,此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就被上訴人與江瑞華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併考量江瑞華傷勢輕重程度、就醫歷程、本案發生情狀、被上訴人與江瑞華家庭狀況及案發後生活狀況等情進行審酌,是本件慰撫金之數額,原審認定為8萬元,並無違誤,應屬合理。
⒉北渡公司部分:B車為88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8萬2,634元
,截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12日止,已使用19年9月28日,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零件為9萬7,723元,原審依規定予以折舊,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萬6,356元並無理由。
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
系爭覆議意見)、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第40頁以下第8點及第43頁鑑定意見第2點均認定江瑞華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記載限速35公里倘若有誤,亦不影響鑑定結論,是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爭議,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上訴人70%、江瑞華30%,應屬合理。
㈡並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卷二第124至125、146頁、卷三第1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復興里豐富
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與江瑞華駕駛、沿新港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江瑞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發路口為四岔路,A車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B車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均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⒊B車為北渡公司所有,為88年3月出廠,修復所需費用包含鈑
金2萬1,650元、烤漆3萬2,465元、零件9萬7,723元、工資3萬796元。
⒋江瑞華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萬3,418元。
⒌系爭臺北榮總函文記載:「㈢神經內科回覆如下:1、與苗栗
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可能有關者:據病歷記載,於民國110年6月19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之主訴為常忘,精神不濟,無法開遠程車,平常在台大看診。2、針對上述不適,就診期間神經內科曾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109年9月21日報告結果於左側頂葉有一個靜脈發展異常,和該病患於苗栗醫院所診斷之傷勢無關;此外併有輕微全面性腦萎縮,可能與年齡有關。…㈣腎臟科回覆如下:1、據病歷記載,病患於四次門診就診主訴皆為慢性腎臟病轉介及攝護腺腫瘤病史,未曾提及與苗栗醫院診斷書內容相關之症狀;此外,病患於就診期間僅接受慢性腎臟病相關血液、尿液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皆與苗栗醫院診斷書內容無關。…㈤家醫科回覆如下:1、就診時所為治療均與苗栗醫院診斷之傷勢無關。」。
⒍系爭鑑定意見表一記載:「一、病人於108年1月12日車禍事
故至衛福部苗栗醫院急診就醫,有短暫意識喪失,電腦斷層顯示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於隔日離院。病人長期有頭痛,精神不佳,主觀記憶力減退及右上臂麻等症狀因此於本院神經部、內科部、家庭醫學部及復健部門診追蹤治療。108年5月1日之電腦斷層顯示無腦部出血或是其他異常;108年4月29日、108年7月29日及108年8月20日進行腦波檢查,結果顯示正常;108年2月17日接受認知功能障礙篩檢(CASI與MMSE量表),顯示正常;109年2月19日接受整夜睡眠多項生理檢查,顯示輕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及周期性腿部抽動症。病人於外科部、家庭醫學部、神經部及復健部門診與108年1月12日事故傷勢相關。二、一般狀況下,上述症狀不會永久減損勞動力。三、自事故後建議休養3個月,並於門診再追蹤,無須專人看護。」。
⒎系爭覆議意見記載:「一、張薇婕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瑞華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⒏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記載:「一、張薇婕駕駛自小客車,夜
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江瑞華駕駛自小客貨車,夜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
⒐系爭鑑定意見表二記載:「一、根據上述病況,無證據證明
病人患腦萎縮與108年1月12日之傷勢相關。二、病人頭部之傷勢於108年5月1日已治癒;病人長期頭痛、精神不佳是否為創傷後症候群,則無法確定。三、病人於108年5月1日後應可搭大眾交通工具。四、無法證明營養補充品及中藥,與治療車禍所受之傷的關係。五、病人於108年1月12日至108年5月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與108年1月12日所受頭部外傷相關。」㈡爭點:
⒈上訴人就原審各請求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⒉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所得請求之金額是
多少?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應酌減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㈠⒈江瑞華部分⑴醫療費用6萬2,351元(本院審酌其敗訴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
)①中藥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⒐,系爭鑑定意見表二第4點認
為無法證明中藥與治療車禍所受之傷的關係。本院審酌本件參與鑑定之臺大醫院醫師均具專業醫師資格,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且係親自審閱江瑞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紀錄後,始作成鑑定判斷;臺大醫院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歷次鑑定內容亦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應可採信,故江瑞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8、12、14、16、17自行購買中藥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
②腎臟科就診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臺北榮總腎臟科回覆
據病歷記載,江瑞華於4次門診就診主訴皆為慢性腎臟病轉介及攝護腺腫瘤病史,未曾提及與苗栗醫院診斷書內容相關之症狀;此外,其於就診期間僅接受慢性腎臟病相關血液、尿液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皆與苗栗醫院診斷書內容無關,顯見該部分之治療亦與系爭事故無關,附表一編號9、10、11、13、15自不能請求賠償。
③江瑞華主張其腦萎縮係系爭事故造成,係以證人即江瑞華於
臺大醫院神經部就診時之主治醫師李君右所開立之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記載:「病患疑似因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導致腦萎縮」(本院卷一第73頁)為據,惟李君右醫師證稱:腦萎縮有可能與年齡有關,也有可能跟車禍有關,說真的無法判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參酌不爭執事項⒐,系爭鑑定意見表二記載無證據證明病人患腦萎縮與108年1月12日之傷勢相關,足認李君右醫師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認為江瑞華腦萎縮無從認定係系爭事故造成,江瑞華主張其腦萎縮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難認可採。然臺大醫院114年3月14日函文檢附之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回復意見表一)認為江瑞華108年1月12日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頭痛、疲勞、焦慮及記憶力缺損等症狀,須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二第377頁),李君右醫師開立之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則直接認定江瑞華因108年1月12日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陣發性頭痛、疲勞、焦慮及記憶力缺損之後遺症,持續追蹤治療中(卷二第107頁),臺大醫院113年9月9日函文檢附之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回復意見表二)亦認為李君右醫師證言強調出血後可能有後遺症,故沒有治癒,與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血塊已完全吸收,蜘蛛膜下腔出血已痊癒」兩者有異,係該院鑑定個案外傷造成的傷害已排除,惟如遺留後遺症是否認定未治癒,兩者在醫療或法律上見解可能不同(卷二第323頁),足認車禍受傷後如仍遺存後遺症,則診斷為未治癒亦為醫療上可接受之見解。而依本件卷內資料,江瑞華於109年9月19日在臺北榮總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於109年9月21日報告結果顯示有輕微全面性腦萎縮(原審卷一第284頁),方首次被診斷出有全面性腦萎縮,然江瑞華臺大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其於108年7月29日經診斷頭痛、白天嗜睡(本院卷一第485頁),108年9月30日主訴近3個月來記憶力急速衰退、非常焦慮,醫師診斷頭痛、白天嗜睡、焦慮狀態(本院卷一第497頁),108年12月16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6日主訴近3個月來記憶力急速衰退、非常焦慮,醫師診斷頭痛、白天嗜睡、焦慮狀態、頭部外傷後覺得記憶力差想睡(本院卷一第501、505、509頁),一直有上開症狀持續接受治療,江瑞華雖於109年9月始經檢查發現輕微全面性腦萎縮,惟依前揭鑑定及證人證述,雖無從認定腦萎縮係系爭事故造成,亦無從逕認前揭症狀係腦萎縮所致;反之,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及系爭回復意見表一、二,上開症狀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存在,且醫療意見認可能係頭部外傷後遺症,綜合其症狀發生時間、持續就醫情形及前揭醫療意見,且卷內復無足認上開症狀係由其他原因所致之證據,應認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不爭執事項⒐,系爭鑑定意見表二認為江瑞華頭部傷勢於108年5月1日後已治癒,參照系爭回復意見表二應僅係指其「血塊已完全吸收,蜘蛛膜下腔出血已痊癒」(本院卷二第323頁),江瑞華既仍有遺留陣發性頭痛、疲勞、焦慮及記憶力缺損之後遺症,持續追蹤治療中,尚難遽認江瑞華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已完全治癒。另依不爭執事項⒍,臺大醫院系爭鑑定意見表一認江瑞華於外科部、家庭醫學部、神經部及復健部門診與車禍事故傷勢相關,故江瑞華附表一編號18、19臺大醫院神經部、編號20臺大醫院外科部、編號22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本院卷一第539頁111年3月25日病歷紀錄顯示係依當日外科部醫師治療計畫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編號23臺北榮總神經內科、編號24臺大醫院外科部就醫,可認為係治療系爭事故傷勢所必要,惟111年3月25日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使用,故無從認定該診斷證明書費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至江瑞華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8至20、22至24總計2,700元(計算式:520+520+520+200+420+520=2,700),亦為有理由。加計原審判給之金額2萬2,114元(本院卷一第47頁即原審判決第15頁第5列),總計得請求2萬4,814元(計算式:2,700+22,114=24,814)。
⑵後續醫療費用41萬3,459元、營養費1,800元
依不爭執事項⒐,系爭鑑定意見表二第4點記載:「四、無法證明營養補充品及中藥,與治療車禍所受之傷的關係。」,故江瑞華請求給付以餘命計算持續服用之中藥費用16萬6,499元、購買液態鈣、綜合維他命等營養品支出之費用1,800元,均不能准許。另江瑞華請求後續須持續至臺大醫院就醫支出之就診醫療費、交通費共計24萬6,960元部分,與上訴後擴張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內容有重複,且未提出有終身接受治療必要性之證明,亦不能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12萬6,870元(本院審酌其敗訴部分即如附表二所
示)依前所述,江瑞華自行購買之中藥無法認為與治療車禍所受之傷有關,故附表二編號1、4、8、12、13、15、21、23、2
8、30、33、35之交通費均不能請求。又依不爭執事項⒐,系爭鑑定意見表二第3點記載:「三、病人於108年5月1日後應可搭大眾交通工具。」,足認江瑞華於108年4月30日以前就醫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108年5月1日以後則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江瑞華臺北住家至臺大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10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計程車試算車資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331頁),另附表二編號5該次就診其中一趟計程車資為110元,亦據江瑞華提出台灣大車隊收據為佐(原審卷二第259頁),故江瑞華主張無單據者至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以100元計算,有單據者以單據金額為準,應屬可採。而附表二編號2、3、5,被上訴人不爭執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性(原審卷二第297頁),且就醫時間在108年4月30日以前,故江瑞華應得再請求搭乘計程車與搭乘公車之費用差額170元、170元、180元。附表二編號6與7(列為2筆但僅有1次來回就醫),係於108年4月29日由江瑞華臺北住家至臺大醫院,108年5月3日自臺大醫院返回江瑞華臺北住家,被上訴人不爭執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性(原審卷二第297頁),但此次去程可搭乘計程車,回程則僅得搭乘公車,而江瑞華臺北住處至臺大醫院搭乘公車單趟車資為15元,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故可請求交通費115元,可再請求差額85元。附表二編號9、10、11、14、16、17與18(列為2筆但均為109年3月16日就醫僅有1次來回)、2
6、31、32就醫時間在108年5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不爭執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性(原審卷二第297頁),原審以每趟來回車資30元計算,並無違誤。附表二編號19、34分別係於109年3月17日、110年2月3日為申請證明書而支出之交通費(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31、157頁),然江瑞華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該2日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故無法證明該2次申請之證明書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不能請求賠償。附表二編號20之苗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記載不分科,單據之確切內容不清,無法辨識單據開立日期與支出項目內容(原審卷一第131頁),且不分科之費用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斷層掃描影像等行政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非就醫支出之費用,而江瑞華主張該醫療費用單據之開立日期為109年3月19日,但本件卷內江瑞華並無該日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故無法證明該次苗栗醫院不分科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附表二編號22、24、25、27、29江瑞華至臺北榮總就醫時間在108年5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不爭執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性(原審卷二第297頁),而江瑞華臺北住家至臺北榮總搭乘公車單趟交通費為3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3至53頁),原審以每趟來回車資60元計算,並無違誤。附表二編號36係至110年4月28日苗栗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1頁),江瑞華提出之苗栗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41頁)與該院108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7頁)相較,診斷欄位增列「蜘蛛膜下腔出血」,係因江瑞華於110年4月28日至該院急診室修正方增列,有苗栗醫院110年5月25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51952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3頁),此增列之傷勢將影響法院對傷勢嚴重性之評價進而影響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江瑞華當日至該院更正診斷內容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自有必要,而江瑞華後龍住處至苗栗醫院之單趟公車費為50元,故附表二編號36應得請求100元。附表二編號37至41即附表一編號18、19、22、23、24,依醫療費用部分之說明均有就診必要,此部分得請求4次臺大醫院、1次臺北榮總來回公車費共計180元(計算式:30×4+60=180)。以上總計江瑞華得再請求交通費885元(計算式:170+170+180+85+100+180=885)。加計原審判給之金額3,690元(本院卷一第47頁即原審判決第15頁第6列),總計得請求4,575元(計算式:885+3,690=4,575)。
⑷看護費2萬1,600元
依不爭執事項⒍,系爭鑑定意見表一記載:「三、自事故後建議休養3個月,並於門診再追蹤,無須專人看護。」,故江瑞華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須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自不能准許。
⑸復健費8,000元
依臺大醫院113年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301號函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之記載:「頸部、頭部及身體按摩器如能減輕症狀,應屬符合治療其車禍所必須」(本院卷二第129頁),故江瑞華購買頸部、頭部及身體按摩器支出之費用8,000元(原審卷一第16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169頁照片),應得請求。
⑹工作損失41萬2,200元(審酌上訴人原審敗訴之提前退休6個
月薪資損失27萬4,800元、休養3個月薪資差額4萬7,400元)及提前退休所失利益41萬89元依不爭執事項⒍,系爭鑑定意見表一記載:「二、一般狀況下,上述症狀不會永久減損勞動力。三、自事故後建議休養3個月,並於門診再追蹤,無須專人看護。」,足認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不會永久減損江瑞華之勞動力,故江瑞華提前退休應為其個人選擇,其請求提前6個月退休之薪資損失及因而所致少領之退休金差額均不能准許。此部分僅能請求原審判給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而薪資以稅籍資料認定較勞保投保薪資(經常高薪低保或低薪高保)或北渡公司營收資料(法人與個人有別)可採,查江瑞華於北渡公司所受領之年薪資僅約35萬元(原審卷二證物袋),換算月薪資約3萬元,故江瑞華所得請求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9萬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院卷一第47頁即原審判決第15頁第7列)。
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瑞華為大學肄業,自陳退休前為1人公司,尚未償還房貸約500餘萬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86萬691元(共4筆)、109年度所得總額為49萬8,575元(共2筆),名下財產14筆,總額為2,764萬9,938元;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為副學士,尚有貸款80餘萬元,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所得總額為57萬6,419元(共4筆)、109年度所得總額為68萬3,387元(共3筆)、名下財產2筆,總額為3萬7,760元等情,分別經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1、213至215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二證物袋)。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江瑞華傷勢輕重程度、就醫及治療期間延續多年,及本案發生之情狀、江瑞華與被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以及案發後生活狀況等情,認本件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分析,江瑞華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27萬7,389元(計算式:24,814+4,575+8,000+90,000+150,000=277,389)。
⒉北渡公司部分之修車費18萬2,634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依最高法院現行實務見解,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而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者,應予折舊,上訴人主張無須折舊要非可採。原審就修車費部分之論述與計算內容並無違誤(本院卷一第44頁原審判決第12頁第15至30列),北渡公司上訴請求未經折舊之修復費用與原審判給金額之差額,不能准許,此部分北渡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仍為原審判給之金額9萬4,683元(本院卷一第47頁原審判決第15頁第11列)。
㈡爭點⒉⒈江瑞華上訴後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4萬7,772元(如附表三)
江瑞華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故附表三編號18、19、21至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請求。附表三編號16係因申請證明書而支出,但本件江瑞華並無提出該日之診斷證明作為證據資料,難認該日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能請求。其餘依不爭執事項⒍,系爭鑑定意見表一記載:「病人於外科部、家庭醫學部、神經部及復健部門診與108年1月12日事故傷勢相關。
」,可認江瑞華於臺大醫院家庭醫學部、復健部、神經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及臺北榮總家醫科就診,均屬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得予准許。另中醫經政府認定為合法治療方式,健保亦有給付,中醫及西醫因醫理及治療方式有所差異致其治療效果有所不同,醫療行為本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西醫或中醫之治療方式,且系爭全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肩、左頸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醫囑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75頁),與系爭傷害受傷之部位及如前所述李君右醫師開立之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認定江瑞華因108年1月12日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陣發性頭痛、疲勞、焦慮及記憶力缺損之後遺症,持續追蹤治療中均相符,足認江瑞華除西醫外另接受中醫治療確有必要,得請求附表三編號6至15中醫就醫支出之費用。此與江瑞華自行至中藥行購藥,或以平均餘命推估終身服藥費用,欠缺醫師處方及具體治療必要性證明之情形不同,尚不得相提並論。故總計江瑞華得請求4萬5,962元(計算式:47,000-00-000-000-020=45,962)。
⒉江瑞華上訴後擴張請求之交通費用975元(如附表四)
附表四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32為同次至臺大醫院神經部就醫重複請求交通費,不能准許。附表四編號2至6分別為附表三編號5、6、14之1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2次至全生診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應有必要,惟就醫時間在108年5月1日以後,故僅得請求大眾運輸即搭乘公車之費用,而江瑞華臺北住處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全生診所之單趟公車費均為15元(本院卷三第71頁被上訴人對江瑞華住處至全生診所單趟公車費以15元計算無意見),則此部分總計得請求90元(計算式:30×3=90)。
⒊綜上分析,江瑞華上訴後擴張請求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6,052元(計算式:45,962+90=46,052)。
㈢爭點⒊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本件B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A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B車固擁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案發地點路口。又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該會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2:57:45時A車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2:57:47時B車自畫面右側駛入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第132頁),與公路局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該會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播放時間00:08時A車通過路口,00:10時A車於路口遭右側B車撞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卷第71至72頁)相符,足認A、B兩車係於A車進入路口2秒後方發生撞擊;另依車損照片及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顯示A車撞擊點在該車右前側、B車撞擊點在該車左前側(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第17至19頁),至B車左後車尾處之撞擊痕跡,係A、B兩車碰撞後,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A車向左旋轉,此時B車繼續向前,A車右後車尾與B車左後車尾再次發生第2次碰撞所致,此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勘驗明確,有該中心擷取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第20頁)及就車損狀況之描述在卷可考(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第11頁),據此由A、B兩車之行進路線(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案發地點路口南側新港三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與撞擊點位判斷,A、B兩車之碰撞位置約在兩車前進方向之交會處(如系爭肇事鑑定意見書第16頁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所示),當時A車已即將通過案發地點路口,則由A車進入路口將近2秒後A、B兩車方發生碰撞及A、B兩車碰撞位置可知,江瑞華於駛入路口前,如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減速接近並注意路口交通狀況,應有機會發現A車已駛入路口,並採取更充分之減速或閃避措施,然江瑞華進入路口時未能注意到已有違規進入路口之A車在前,且縱有減速亦未達足以閃避A車之程度,進而碰撞該車致生系爭事故,堪認江瑞華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自亦應負相當之肇事責任。至江瑞華聲請調查證人即同車乘客李吉男證明其有減速,然縱有減速,減速或注意之程度仍有不足,以致仍然發生系爭事故,無礙本院認定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是本院綜合衡量被上訴人與江瑞華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
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與江瑞華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並不可採。而北渡公司所有之B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江瑞華駕駛,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同有30%責任。據此計算,江瑞華擴張前所得請求之金額與上訴後擴張聲明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19萬4,172元(計算式:277,389×70%=194,172.3,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2,236元(計算式:46,052×70%=32,236.4),北渡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6萬6,278元(計算式:94,683×70%=66,278.1)。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⒋,江瑞華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萬3,418元,應予扣除,則江瑞華上訴擴張聲明前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8萬754元(計算式:194,172-13,418=180,754),扣除原審已判給之金額12萬3,645元(本院卷一第47頁原審判決第15頁),得再請求給付5萬7,109元(計算式:180,754-123,645=57,109)。
㈤兩造同意江瑞華上訴擴張聲明前得請求金額如為91萬8,938元
內,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110年1月14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北渡公司以原審追加原告書狀到院日期110年6月1日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則江瑞華得再請求5萬7,109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渡公司部分原審判決無誤,北渡公司不得再請求給付。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瑞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全部均係江瑞華於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準備㈠狀擴張聲明請求給付(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而該狀係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二122頁),則該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1萬4,175元[計算式:
(594+100+520+438+420+150+150+150+150+150+4,888+150+150+150+12,000+90)×70%=14,175],應自111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其餘附表三編號17、20、22至28係江瑞華於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給付(本院卷三第19頁),而該狀係於115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三第19頁),則該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1萬8,061元[計算式:(580+540+2,574+688+6,662+572+6,830+6,796+560)×70%=18,061.4],應自115年7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六、綜上所述,江瑞華與北渡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75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6萬6,278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北渡公司6萬6,278元本息、江瑞華12萬3,645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5萬7,109元本息部分為江瑞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江瑞華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江瑞華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一:江瑞華原審敗訴之醫療費用(原審卷二第297頁)編號 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單據卷頁 金額 1 尚德中藥行 108/1/13 行氣散、通竅活血湯 原審卷一第107頁 3,655元 2 尚德中藥行 108/3/18 行氣散、通竅活血湯 原審卷一第107頁 2,295元 3 尚德中藥行 108/5/25 行氣散、通竅活血湯 原審卷一第117頁 5,950元 4 尚德中藥行 108/9/30 通竅活血湯 原審卷一第117頁 2,295元 5 尚德中藥行 108/12/5 通竅活血湯 原審卷一第125頁 2,295元 6 尚德中藥行 109/2/10 通竅活血湯 原審卷一第125頁 2,295元 7 尚德中藥行 109/4/15 通竅活血湯 原審卷一第133頁 2,295元 8 尚德中藥行 109/6/20 通竅活血湯 原審卷一第133頁 2,295元 9 臺北榮總 109/7/31 腎臟科 原審卷一第137頁 520元 10 臺北榮總 109/8/21 腎臟科 原審卷一第143頁 520元 11 臺北榮總 109/8/21 腎臟科 原審卷一第145、327頁 2,538元 12 尚德中藥行 109/8/24 通竅活血湯 原審卷一第147頁 2,295元 13 臺北榮總 109/10/16 腎臟科 原審卷一第151頁 520元 14 尚德中藥行 109/10/31 通竅活血湯 原審卷一第147頁 2,295元 15 臺北榮總 109/12/11 腎臟科 原審卷一第157頁 420元 16 尚德中藥行 110/1/9 血府逐瘀湯 原審卷一第159頁 2,397元 17 尚德中藥行 110/3/28 血府逐瘀湯 原審卷一第159頁 2,397元 18 臺大醫院 110/8/30 神經部 原審卷二第279頁 520元 19 臺大醫院 110/10/18 神經部 簡上卷三第73頁 520元 20 臺大醫院 111/3/25 外科部 簡上卷三第73頁 520元 21 臺大醫院 111/3/25 無(證明書費) 簡上卷三第73頁 260元 22 臺大醫院 111/3/25 影像醫學部 簡上卷三第73頁 200元 23 臺北榮總 111/3/28 神經內科 原審卷二第277頁 420元 24 臺大醫院 111/4/12 外科部 原審卷二第277頁 520元 共 計 40,237元
附表二:江瑞華原審敗訴之交通費用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車資 計算式 單據卷頁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人原審敗訴金額 1 108/1/13 尚德中藥行 5,120元 臺北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7頁) 0元 5,120元 2 108/1/25 臺大醫院/外科部、家醫部 200元 臺北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1頁) 30元 170元 3 108/2/12 臺大醫院/外科部 200元 臺北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1頁) 30元 170元 4 108/3/18 尚德中藥行 5,120元 臺北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7頁) 0元 5,120元 5 108/4/19 臺大醫院/家醫部 210元 臺北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原審卷二第259頁/圖2 30元 180元 6 108/4/29 臺大醫院/家醫部檢驗 200元 臺北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1頁) 0元 200元 7 108/5/1-108/5/3 108/4/29-108/5/3 臺大醫院/家醫部 200元 臺北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1頁) 30元 170元 8 108/5/25 尚德中藥行 5,120元 臺北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7頁) 0元 5,120元 9 108/7/29 臺大醫院/神經部 200元 臺北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1頁) 30元 170元 10 108/8/16 臺大醫院/復健部 200元 臺北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1頁) 30元 170元 11 108/9/30 臺大醫院/神經部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30元 5,850元 12 108/9/30 尚德中藥行 1,190元 後龍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5頁) 0元 1,190元 13 108/12/5 尚德中藥行 1,190元 後龍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5頁) 0元 1,190元 14 108/12/16 臺大醫院/神經部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30元 5,850元 15 109/2/10 尚德中藥行 1,190元 後龍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5頁) 0元 1,190元 16 109/3/2 臺大醫院/神經部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30元 5,850元 17 109/3/16 臺大醫院/內科部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30元 5,850元 18 109/3/16 臺大醫院/神經部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5,880元 19 109/3/17 臺大醫院/證明書費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0元 5,880元 20 109/3/19 苗栗醫院/不分科 650元 後龍住家-苗栗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267頁) 0元 650元 21 109/4/15 尚德中藥行 1,190元 後龍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5頁) 0元 1,190元 22 109/6/19 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1,440元 計程車195元(後龍住家-高鐵苗栗站)+高鐵(苗栗站-臺北站)205元+計程車(高鐵臺北站-臺北榮總)320元+計程車(臺北榮總-高鐵臺北站)320元+高鐵(臺北站-苗栗站)205元+計程車190元(高鐵苗栗站-後龍住家) 原審卷二第259頁/圖3 60元 1,380元 23 109/6/20 尚德中藥行 1,190元 後龍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5頁) 0元 1,190元 24 109/6/29 臺北榮總/神經內科 6,130元 後龍住家-臺北榮總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3頁) 60元 6,070元 25 109/7/31 臺北榮總/神經內科 1,365元 計程車195元(後龍住家-高鐵苗栗站)+高鐵(苗栗站-臺北站)205元+計程車(高鐵臺北站-臺北榮總)280元+計程車(臺北榮總-高鐵臺北站)285元+高鐵(臺北站-苗栗站)205元+計程車(高鐵苗栗站-後龍住家)195元 原審卷二第259頁/圖4 原審卷二第261頁/圖5 60元 1,305元 26 109/8/3 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30元 5,850元 27 109/8/10 臺北榮總/神經內科 6,130元 後龍住家-臺北榮總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3頁) 60元 6,070元 28 109/8/24 尚德中藥行 1,190元 後龍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5頁) 0元 1,190元 29 109/8/28 臺北榮總/家醫科、神經內科 1,390元 計程車195元(後龍住家-高鐵苗栗站)+高鐵(苗栗站-臺北站)205元+計程車(高鐵臺北站-臺北榮總)270元+計程車(臺北榮總-高鐵臺北站)320元+高鐵(臺北站-苗栗站)205元+計程車(高鐵苗栗站-後龍住家)195元 原審卷二第261頁/圖6 60元 1,330元 30 109/10/31 尚德中藥行 1,190元 後龍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5頁) 0元 1,190元 31 109/11/16 臺大醫院/神經部 950元 計程車195元(後龍住家-高鐵苗栗站)+高鐵(苗栗站-臺北站)205元+計程車(高鐵臺北站-臺大醫院)75元+計程車(臺大醫院-高鐵臺北站)75元+高鐵(臺北站-苗栗站)205元+計程車(高鐵苗栗站-後龍住家)195元 原審卷二第261頁/圖7 30元 920元 32 109/11/30 臺大醫院/神經部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30元 5,850元 33 110/1/9 尚德中藥行 1,190元 後龍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5頁) 0元 1,190元 34 110/2/3 臺大醫院/證明書費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0元 5,880元 35 110/3/28 尚德中藥行 1,190元 後龍住家-尚德中藥行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5頁) 0元 1,190元 36 110/4/28 苗栗醫院/急診 650元 後龍住家-苗栗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267頁) 0元 650元 37 110/8/30 臺大醫院/神經部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0元 5,880元 38 110/10/18 臺大醫院/神經部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0元 5,880元 39 111/3/25 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外科部 5,880元 後龍住家-臺大醫院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29頁) 0元 5,880元 40 111/3/28 臺北榮總/神經內科 6,130元 後龍住家-臺北榮總來回 親友接送,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價(原審卷一第333頁) 0元 6,130元 41 111/4/12 臺大醫院/外科部 995元 胡敏錦個人汽車行190元(後龍住家-高鐵苗栗站)+高鐵215元(到高鐵臺北站)+計程車110元(到臺大醫院)+計程車75元(到高鐵臺北站)+高鐵215元(到高鐵苗栗站)+胡敏錦個人汽車行190元(高鐵苗栗站-後龍住家) 原審卷二第287頁 原審卷二第289頁 0元 995元 共 計 123,180元
附表三:江瑞華上訴後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編號 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單據卷頁 金額 1 臺大醫院 108/2/22 家庭醫學部 簡上卷一第135頁 594元 2 臺大醫院 108/2/27 家庭醫學部 簡上卷一第137頁 100元 3 臺大醫院 108/2/27 復健部 簡上卷一第135頁 520元 4 臺大醫院 108/5/15 復健部 簡上卷一第137頁 438元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0/1/11 神經外科 簡上卷一第139頁 420元 6 全生診所 111/7/11 針灸科 簡上卷一第77頁 簡上卷二第285頁 150元 7 全生診所 111/7/15 針灸科 簡上卷一第77、139頁 150元 8 全生診所 111/7/20 針灸科 簡上卷一第77、141頁 150元 9 全生診所 111/7/27 針灸科 簡上卷一第77、141頁 150元 10 全生診所 111/7/29 針灸科 簡上卷一第77、141頁 150元 11 臺大醫院 111/8/1 神經部 簡上卷一第143頁 4,888元 12 全生診所 111/8/16 針灸科 簡上卷一第77、143頁 150元 13 全生診所 111/8/27 針灸科 簡上卷一第77、145頁 150元 14 全生診所 111/9/2 針灸科 簡上卷一第77、145頁 150元 15 全生診所 111/7/11-111/9/2 內服藥/醫療處置費 簡上卷一第77、81、147頁 12,000元 16 臺大醫院 114/4/21 無(證明書費) 簡上卷二第401頁 30元 17 臺大醫院 113/1/15 神經部 簡上卷二第405頁 580元 18 臺大醫院 113/3/11 精神部 簡上卷二第405頁 560元 19 臺大醫院 113/5/21 精神部 簡上卷二第405頁 600元 20 臺大醫院 113/5/22 神經部 簡上卷二第405頁 540元 21 臺大醫院 113/7/16 精神部 簡上卷二第405、409頁 620元 22 臺大醫院 113/10/21 神經部 簡上卷二第405、413頁 2,574元 23 臺大醫院 113/10/21 復健部 簡上卷二第405頁 688元 24 臺大醫院 113/12/31 神經部 簡上卷二第405、411頁 6,662元 25 臺大醫院 113/12/31 復健部 簡上卷二第405頁 572元 26 臺大醫院 114/4/21 神經部 簡上卷二第403、405頁 6,830元 27 臺大醫院 112/7/17 神經部 簡上卷二第407頁 6,796元 28 臺北榮總 109/10/12 家醫科 簡上卷二第419頁 560元 共 計 47,772元
附表四:江瑞華上訴後擴張請求之交通費用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車資 計算式 單據卷頁 金額 1 109/11/30 臺大醫院 215元 高鐵(苗栗-臺北) 簡上卷一149頁 215元 2 110/1/1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15元 高鐵(苗栗-臺北) 簡上卷一149頁 215元 3 111/7/11 全生診所 120元 計程車 簡上卷一149頁 120元 4 111/7/11 全生診所 95元 計程車 簡上卷一149頁 95元 5 111/9/2 全生診所 205元 高鐵(苗栗-臺北) 簡上卷一149頁 205元 6 111/9/2 全生診所 125元 計程車 簡上卷一149頁 125元 共 計 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