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朱坤琦被上訴人 朱河潤訴訟代理人 朱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朱老蚌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朱陳菊於30餘年前栽種數棵釋迦樹在系爭土地上,現由上訴人照顧收益;詎被上訴人因先前之糾紛,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鋸子砍伐1顆釋迦樹(下稱系爭釋迦樹);系爭釋迦樹係種植於朱老蚌所有系爭土地上而為朱老蚌所有,被上訴人之行為致朱老蚌受有損害,朱老蚌復已將系爭釋迦樹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釋迦樹之樹齡應超過35年以上,果樹損害賠償應按果樹每年產出值作為賠償標準,系爭釋迦樹每年約可產釋迦50斤,每斤約新臺幣(下同)100至120元,每年產值5,000元,以樹齡百年計算約可再產釋迦60年,故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亦與本件無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釋迦樹之所有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系爭釋迦樹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朱詹好仔於15年前種植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107年間整修農路,爰鋸除種植在自家後院臨農路出入口之系爭釋迦樹,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土地由朱萬居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朱克宏等合計應有部分1/2,另1/2應有部分實為朱萬發之繼承人所有,因朱萬發之長子朱華茂及次子朱經世均先於朱萬發過世,依民法繼承規定原應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兄弟代位繼承,然因當時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均未成年,依宗族長輩指示暫將1/2應有部分登記在已成年之朱老蚌名下,故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於朱老蚌名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朱老蚌,惟朱老蚌實僅是共有人即朱萬發之繼承人之一,非由朱老蚌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由朱氏宗親即自朱萬居、朱萬發兄弟後代子孫一脈相承而各自占有使用迄今,並由上一代長輩協議分配相關土地,分到後即可建屋、耕作,各房數十年來在各自分管使用範圍內興建建物、耕作,被上訴人房屋約於60、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家族並在所分配之1078-2地號土地上耕作、興建曬穀場,是系爭土地經各房口頭約定劃定使用範圍,子孫亦繼續依此範圍使用,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設有稅籍、居住生活已數十年之久,應認本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釋迦樹係朱詹好仔栽種於被上訴人家後院,被上訴人為土地實際權利人,亦為有管領權之人,對於自家所種植之系爭釋迦樹有收取權,朱老蚌對系爭釋迦樹無任何權利存在;系爭釋迦樹樹圍為42公分,以樹圍估算法估算樹齡約為16至17年,佐證系爭釋迦樹確為朱詹好仔所栽種,而與上訴人所稱樹齡達30餘年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釋迦樹係朱陳菊於30年前以500元購買,然目前釋迦樹苗1顆僅售價100元,參酌30年前一碗意麵僅10元、魯肉飯僅5元,其物價水準顯低於今日,樹苗並非貴重金屬或稀有之物,顯見上訴人所稱系爭釋迦樹樹苗之價值不實;縱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父母已年邁無體力耕種,上訴人亦不思耕作,其田地大致上荒蕪及於雜草中放任樹木隨意生長,上訴人所稱系爭釋迦樹係由其照顧並收益而要價30萬元,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9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在系爭土地以鋸子砍伐系爭釋迦樹
,經朱老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毀損罪告訴,後又撤回告訴,經該署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系爭土地及501、501-7、501-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為朱老蚌1/2、訴外人朱志哲、朱定祈、朱克宏、朱石在各1/10、訴外人朱坤陽、朱木呈各1/20;501-1地號土地為朱老蚌1/4、朱志哲、朱定祈、朱克宏、朱石在各3/20、朱坤陽、朱木呈各3/40;1077、1077-1、1078、1078-1、1078-2地號土地為朱老蚌1/2、訴外人朱淵清、朱光輝、朱克宏、朱石在各1/10、訴外人朱江龍、朱清萬、朱江山各1/30;1079-1、1079-2、1080、1080-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朱蔚庭所有,107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高淑女所有。
㈢朱老蚌於109年2月1日書立系爭證明書,將系爭釋迦樹遭毀損
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朱老蚌於當時具意思決定能力可自主決定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朱定祈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㈣朱老蚌於109年6月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輔助人。
㈤朱萬發(40年2月8日死亡)育有長子朱華茂(37年間死亡)
、次子朱經世(32年7月14日死亡)、三子朱棋煌(73年7月31日死亡)、四子朱老蚌。朱華茂育有長子朱欲修、三子被上訴人、四子朱輝映、五子朱漢洲;朱經世育有長子朱鶴松、次子朱坤維;朱棋煌育有長子朱清桂、次子朱纘德;朱鶴松育有長子朱昭璧、次子朱昭勳。朱坤維之妻為高淑女、子為朱蔚庭。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在系爭土地以鋸子砍伐系爭釋迦樹,系爭釋迦樹為大目釋迦品種。
㈦系爭土地及501、501-1、501-7、501-8地號土地共有人,除
朱老蚌、朱蔚庭、高淑女外,其餘共有人朱志哲、朱定祈、朱克宏、朱石在、朱坤陽、朱木呈、朱淵清、朱光輝、朱江龍、朱清萬、朱江山均為朱萬居之繼承人。其中朱克宏為朱萬居之長子朱思忠之子,朱石在為朱萬居之五子。朱蔚庭為朱坤維之子,高淑女為朱坤維之配偶。另朱呂教為朱華茂之配偶。
㈧系爭釋迦樹及兩造使用房屋之位置如原審卷一第197頁地籍圖正攝影像圖空照圖及相關標示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朱老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朱萬居與朱萬發共有,朱萬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44年9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老蚌所有,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73頁),足見朱老蚌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確為朱萬發之遺產。又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朱萬發共有4名兒子,即長子朱華茂、次子朱經世、三子朱棋煌、四子朱老蚌。而證人朱陳菊結證稱:朱萬發的財產土地的部分全部登記給朱老蚌,一開始全部的財產要登記在朱老蚌名下是因為被上訴人的父親早去世,二哥也不成材,老三朱棋煌因為玩女人,財產一直亂花,所以土地都登記給朱老蚌;朱萬發過世時財產分給4個兄弟,朱華茂分比較多,朱老蚌分一甲一分左右的地;土地過戶有的有過,有的沒有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核與朱清桂結證稱:系爭土地之前是登記朱老蚌名下,但是不是就是由朱老蚌所有、使用,因為之前口頭分的時候,就是四個角,當初是兄弟有說好的,因為稅金的問題沒有去分割,所以登記朱老蚌、朱坤維名下;49年分的時候,土地都分完了,但是名字跟實際所有人不符合,就是移轉登記過戶要給政府扣稅,所以那時候才沒有去過戶等語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40年爺爺(按即朱萬發)死的時候,是登記在我父親(按即朱老蚌)名下,在49年才分家,那時候分家的土地都是用抽的,是四房大家出來抽,我父親跟朱棋煌就把土地分給另外的三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頁,原審卷二第20頁),暨朱昭勳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有關家族之農地早已依早初長輩之抽籤而畫歸使用及所有之範圍,雖所有之狀態,有因彼此間借名登記有名實不一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及以朱蔚庭名義於外埔派出所召開之會議(該次會議依簽到表之簽名共有朱昭勳、朱昭璧、朱蔚庭、高淑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朱纘德、戴心怡、朱琇瑜等人出席)之開會通知單記載:「緣借名登記於朱老蚌及朱坤維(107年9月間亡故)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段等土地,終止借名登記,應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實際所有權人,以符實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第209頁),與被上訴人、朱纘德、朱清桂、朱輝映、朱漢洲出具之聲明書第1點記載;「緣苗栗縣○○鎮○○段地號:500、500-1、501、501-1、1077、1077-1、1078、1078-1、1078-2、1079、1079-1、1079-2、1080、1080-2等土地(下稱500等14筆土地),於約4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各房宗親間基於互信關係,遵依當時長輩間協議,先行登記於朱老蚌及朱坤維名下,但實際所有權歸朱華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朱經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朱棋煌(嗣故,由其子繼承)及朱老蚌等4房均分,各房所有權持分為500等14筆土地權利範圍之1/4」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上開情節復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㈦所示之土地(下稱本件相關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況一致(按高淑女、朱蔚庭各為朱坤維之妻、子,高淑女基於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而取得,朱蔚庭基於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而取得,參原審卷二第447頁至第452頁;501-7、501-8地號土地係自50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參原審卷二第443頁至第446頁),凡此均足認朱萬發死亡後,朱萬發之全部遺產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朱老蚌、朱坤維名下,朱萬發其餘繼承人如朱華茂、朱經世、朱棋煌或其等後人並未放棄遺產繼承權,且朱萬發之繼承人於49年間分家後,雖有部分借名登記之土地已終止借名登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參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既係朱萬發之遺產,仍登記朱老蚌名下,復無證據可徵系爭土地業經朱萬發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由朱老蚌分得,是系爭土地應為借名登記於朱老蚌名下,實仍由朱萬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上訴人雖以朱萬發之遺產均已分配予分得人所有並各自登記
完畢為由,否認本件相關土地具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與其母即朱陳菊前揭證述尚有屬於遺產之土地未過戶之內容不符,已難認可信。又觀諸系爭土地相關空拍圖、正射影像圖、地籍圖(原審卷一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顯示本件相關土地上除朱老蚌之房屋外,另有坐落被上訴人及朱棋煌、朱呂教、朱鶴松之房屋,並經上開人長久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占用土地範圍,佐以證人朱清桂、丙○○證述本件相關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及朱棋煌、朱呂教、朱鶴松以建屋或養家畜而使用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5頁),堪認本件相關土地仍由朱萬發之全體繼承人管理、使用。本件相關土地既屬朱萬發之遺產,尚難認其繼承人除朱老蚌外者之上開人,可能同意不受繼承分配本件相關土地之權利,任由其等上開房屋將來滋生是否有權占有坐落土地之疑義,致發生拆屋還地風險之理。佐以上訴人陳稱:我們有幫高淑女、朱蔚庭出1080地號土地70%的地價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的一部分但是沒有付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8頁),被上訴人陳稱:
高淑女有到我家去要我跟我父親出1080的地價稅,因為我奶奶(按即朱呂教)的房子在上面,我給他們的意見是土地名字在他們名下,他們也同意我們這房有1080的1/4持分,我說等土地分割完之後,該繳的地價稅我們都會繳,他現在先繳的我們也會補繳,我請大家先把土地分割完之後,再來結算地價稅,不是如上訴人說的我們不願意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8頁至第519頁)。堪認朱老蚌與被上訴人均具有本件相關土地之實質土地共有人身分,始須負擔原登記在朱坤維名下108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相關土地係朱老蚌、朱坤維就朱萬發之遺產借名登記為所有人乙情,較為可信,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上開事證相違,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既為朱萬發長子朱華茂之子,且並未拋棄繼承,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朱老蚌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未有效取得系爭釋迦樹之損害賠償債權
1.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釋迦樹種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為朱萬發及朱志哲等人(即朱萬居之繼承人)所共有,朱萬發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借名登記在朱老蚌名下,然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釋迦樹所在之土地範圍,曾經遺產分割並與其他共有人(即朱志哲等人)為共有物之分割,由朱老蚌取得該特定位置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釋迦樹既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朱老蚌自非系爭釋迦樹之單獨所有權人,而僅為共有人之一,且應與朱萬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釋迦樹應有部分1/2。又系爭釋迦樹遭砍伐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受損害者為系爭釋迦樹之全體所有權人,即應由朱萬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釋迦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有部分1/2,該債權尚非由朱老蚌單獨所有。
2.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而公同共有物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該債權之讓與,性質上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自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陳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釋迦樹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砍伐系爭釋迦樹係侵害朱老蚌之所有權,上訴人係受讓朱老蚌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以本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6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即為朱老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釋迦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朱老蚌既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朱老蚌之事由,皆得以對抗上訴人。又朱老蚌未得朱萬發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行將系爭釋迦樹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乙情(參原審卷一第151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朱萬發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由朱老蚌單獨行使,被上訴人同為系爭釋迦樹損害賠償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即得以上開債權讓與及行使未得朱萬發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而不生效力一事對抗朱老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朱老蚌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上系爭釋迦樹所在位置(下稱系爭地點)無從證明
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地點之位置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地點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存有分管協議,然另陳稱系爭地點即系爭土地上所蓋豬舍、牛棚位置係由朱老蚌所分管,被上訴人分管區域為1080地號土地所蓋豬舍、牛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經查,朱清桂結證稱:早前是因為稅金的問題,沒有分割,所以一邊是我叔叔朱老蚌的名下,一邊是朱坤維的名下,名下雖然是登記他們的,但是分財產的時候,四個兄弟有說好房子在那裡建,那裡的地就是誰,像我家建的房子就是朱坤維的地,就在上訴人的房子的前面;107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這都朱老蚌的名下,但是有我跟乙○○的房子在上面,應該是我們所有,朱老蚌房子在朱坤維的土地上面,朱老蚌的田是在1079-2地號土地,這也是在朱坤維的名下,但是是朱老蚌分得的;49年分的時候,土地都分完了,但是名字跟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合,就是移轉登記過戶要給政府扣稅,所以那時候才沒有去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8頁、20頁)。堪認朱萬發之繼承人雖各自管理使用所建房屋之土地範圍,但尚無證據可徵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範圍業經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分管,則朱萬發之各繼承人縱有默示分管之合意,至多僅足認定為各繼承人之住家房屋基地,上開住家房屋基地範圍以外之土地範圍,即難認由何特定人分管,亦無從認定存有經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又系爭地點附近鄰近1條小路(下稱系爭小路),系爭地點現無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地點與被上訴人住家房屋所坐落地點不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位置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125頁)。參以證人朱清桂於原審證稱:系爭地點原為放廚餘、糞堆的地方,是在被上訴人家後面糞堆的地方,糞堆是大家都會去倒廚餘,豬圈是上訴人他們家在使用,糞堆是大家在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證人朱陳菊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地點本來做糞堆、也有我的豬舍,樹種在糞堆的後面,有長很多釋迦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兄甲○○於原審證稱:系爭小路原本是我們家在丟吃剩的東西的地方,就是堆肥的地方,糞堆跟豬圈是一起在1個小房子裡面,我小的時候那是我們家的豬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25頁);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不知道朱萬發之子孫就系爭土地如何約定使用或分管,系爭地點附近大約45年以前有個房子養豬跟堆肥,房子分兩間,一個養豬一個堆肥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堪認系爭地點原係由朱萬發之全體繼承人共同使用、供放置糞堆之處,且與上訴人主張其家屬所使用之豬舍係各自區隔而屬不同空間處所,系爭地點亦非朱萬發之任一繼承人供以建造住居用房屋之處。系爭地點既供朱萬發之繼承人共同使用,復無證據可徵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範圍業經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分管,自難認系爭地點存有歸由某特定繼承人如朱老蚌或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管理之分管契約,故兩造所稱系爭地點經朱萬發之繼承人協議分配予朱老蚌或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均難認可採。系爭地點既無特定人得占用而使用收益、管理之權,則無論系爭釋迦樹為朱陳菊或朱詹好仔所種植,朱老蚌均無從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釋迦樹之天然孳息採收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