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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彥儒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昱宏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上訴人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將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大頭貼設定為被上訴人租屋處停放車輛照片,再加被上訴人為好友,致被上訴人不敢居住於該租屋處等語(苗簡卷第

15、17頁),故其於上訴審就上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主張:㈠(起訴及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因己身及胞弟經被上訴人踢

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由被上訴人管理之UberEats司機群組,而:⒈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民一街及育樂街交岔路口旁人行道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面向被上訴人站立於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輪正前方,並向被上訴人恫稱「不要逼我出手喔,不然之後的日子會很難看喔」、「我給你退群組,自己退,當著我的面退,等下我弟來你跟他道歉,不然之後我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⒉嗣被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後,上訴人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向其友人稱「他打電話報警了,你趕快來,你看怎樣,你先叫人,先叫人來」等語,再向被上訴人恫稱「我跟你講,你之後也不用在頭份竹南混了,沒關係阿,看到一次就來堵阿,我看是警察救你救得快,還是我們打你打得快」、「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憑什麼理由打你啦,我就是打爽的怎麼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上訴人係預謀所為,且公然為之,惡性、惡行重大,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

㈡(追加部分)上訴人另於同年12月23日將「WeChat」大頭貼

設定為被上訴人租屋處停放車輛照片,再加被上訴人為好友,致被上訴人不敢居住於該租屋處而搬離,侵害被上訴人身心及居住安寧等語。

㈢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各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上訴審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起訴部分)原審所命給付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且當日係被上訴人先將我由群組中退出,又跟我說就是想踢我,不然我想怎樣等語,導致我情緒爆發,而其後被上訴人有在群組跟其他人面前說要跟我和解,怎麼又來告我,附帶上訴無理由;(追加部分)我沒有使用「WeChat」,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人不是我,我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就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亦附帶上訴,另追加起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87至88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胞弟之外送糾紛張貼於「LIN

E」中由被上訴人管理之UberEats司機群組,並以此為由將上訴人及其胞弟踢出該群組,而為下列行為(偵卷第8至14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2頁):

⑴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於苗栗縣頭份市東民一街

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上,待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到達該處,上訴人即往被上訴人走去,並站立於該車前輪正前方,並向被上訴人稱「不要逼我出手喔,要不然之後的日子會很難看喔」、「我給你退群組,自己退,當著我的面退,等下我弟來你跟他道歉,不然之後我讓你好看」等語。

⑵嗣被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後,上訴人即向後退一步,並以電

話向其友人稱「他打電話報警了,你趕快來,你看怎樣,你先叫人,先叫人來」等語,再向被上訴人稱「我跟你講,你之後也不用在頭份竹南混了,沒關係阿,看到一次就來堵阿,我看是警察救你救得快,還是我們打你打得快」、「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憑什麼理由打你啦,我就是打爽的怎麼樣」等語。

⒉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2號判

決認其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苗簡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判決是否正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別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部分,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以加入「WeChat」方式侵害身心及

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二: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⑴、⑵,上訴人確有分別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自

由離去之權利及恐嚇被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自由,實屬故意侵權行為無疑,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業已和解等語(簡上卷第5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影像檔後,勘驗結果僅見被上訴人表示「邱彥儒的事情、紛爭會在調解庭上做和解動作」等語(簡上卷第59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拍攝影片後與被上訴人均未見面,亦未洽談和解,開庭後有談和解,但和解不成等語(簡上卷第60頁),足認兩造未曾就具體和解條件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所辯,礙難採納。

⑵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本院審酌上訴人自稱高中肄業、擔任外送員、已婚、法定扶養人數2人等語,而被上訴人自稱高中畢業、擔任外送員、未婚、無法定須扶養之人等語(苗簡卷第69至70頁),及兩造於

109、110年度所得、財產資料(苗簡卷第93頁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上訴人侵害動機、手段、時間長短、被上訴人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原因事實㈠⒈、⒉中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於2萬元、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又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且依不爭執事項⒊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就合計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合計4萬元本息

,同已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上訴人加害情形及原因等(簡上卷第17至18頁),於數額裁量上並無闕漏重要考量因素而失當之處,至原判決雖論及「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萬元為適當」等語(簡上卷第18頁),惟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准許4萬元綜合判斷後,其中「分別」諒係誤載,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從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爭點三:

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故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原因事實㈡之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簡上卷第87頁),被上訴人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WeChat」擷圖影像,其上僅記載

暱稱「幹破你娘老雞掰」、地區「新竹縣,台灣」(苗簡卷第27頁),客觀上無從認定該帳號係由上訴人所為,且經本院為爭點整理曉諭爭點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簡上卷第87至88頁),難認被上訴人業已盡其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原因事實㈡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