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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余信毅訴訟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上訴人 呂郭美雲

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呂郭美雲、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之金額,依序各減縮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貳元、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呂郭美雲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呂東銘946,719元,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各500,000元,並均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以渠等業已分別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被上訴人呂郭美雲受領424,398 元;被上訴人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則各受領424,396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為由,而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呂郭美雲575,602元、給付被上訴人呂東銘522,323元、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各75,60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執行操作堆高機之際,以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因疏未注意而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突出於道路路面上,適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燕秋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五路由西往東直駛而來,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腸穿孔、多處損傷、左側膝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休克後,旋於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呂郭美雲為呂燕秋之配偶,被上訴人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等4人均為呂燕秋之子女。除被上訴人呂東銘因而受有支出呂燕秋之醫療費171,409元、看護費54,210元及殯葬費221,100元等損害外,被上訴人則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呂郭美雪,及各5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等4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呂郭美雲1,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呂東銘946,719元、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各500,000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前揭執行操作堆高機行為有過失而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呂燕秋受有系爭傷勢,嗣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亡,除被上訴人呂東銘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1,409元、看護費用54,210元及殯葬費用221,100元等損害外,被上訴人則均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總所得資料)及被上訴人等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給付上開所述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適當,故判令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如數給付,暨同時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於事發時執行操作堆高機,堆高機之牙叉並未突出道路路面邊線內,故未曾碰撞呂燕秋;又呂燕秋係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休克等病症而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呂郭美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此外,被上訴人嗣已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其中被上訴人呂郭美雲受領424,398元;另被上訴人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則各受領424,396元,應由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扣除因系爭事故而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數額,而各自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外,另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63號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執行操作堆高機之牙叉與呂燕秋發生碰撞、呂燕秋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均為呂燕秋之子女,被上訴人呂郭美雲為呂燕秋之配偶。

㈡、上訴人於事發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執行操作堆高機業務,適呂燕秋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五路由西往東直駛至該處。

㈢、呂燕秋於事發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休克,於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

㈣、上訴人因本件所涉刑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為有罪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交上訴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㈤、被上訴人呂東銘受有支出呂燕秋之必要醫療費用171,409元、必要看護費用54,210元及喪葬費用221,100元等損害。

㈥、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呂燕秋之死亡結果存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等4人因呂燕秋死亡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各為500,000元。

㈦、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之數額各為呂郭美雲424,398元;另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則各為424,396元,此等補償金數額均應自各該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事發時執行操作堆高機業務,是否疏未注意而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突出於道路上,因此造成呂燕秋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㈡、倘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不當執行操作堆高機業務之過失行為存在,則該過失行為與呂燕秋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呂郭美雲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其數額是否合理?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事發時堆高機牙叉是否突出至道路邊線內,及與呂燕秋發生碰撞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參諸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108年3月30日警詢時自承: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碰撞到我堆高機右邊的升起架」(見108年度相字第271號卷第15頁)、108年6月18日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有裝載貨物在堆高機上,之後我的堆高機的升起架有突出道路一點,不過在白線裡面,我發現對方的時候距離約3-5公尺左右,看到對方約2秒後就碰撞到我了,之後對方與機車有飛出去」等語(見108年度相字第271號卷第12頁)、偵查時自承:「發生車禍是我在將引擎卸到堆高機的牙時,我為了要移動貨車,將堆高機往前移動,我的堆高機的牙已經到柏油路上」等語(見108年度相字第271號卷第147頁),再佐以上訴人於上開偵訊期日當庭親筆繪製之事發現場圖所示,事發時堆高機之牙叉前緣亦確有突出至道路路面之情(見108年度相字第271號卷第151頁)、證人即當場處理員警李宏佑於偵查中證述:伊到場處理時,上訴人向伊表示堆高機的牙與死者機車相撞、當時推高機的牙有突出道路面,死者機車經過時候撞到牙而機車翻覆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第49頁),核均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事發時操作堆高機,因疏未注意而將堆高機牙叉突出至道路路面,因而釀生系爭事故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改稱:於事發時執行操作堆高機牙叉未突出道路路面,亦未曾碰撞呂燕秋云云,然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佐,故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信。

⒊從而,上訴人於事發時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操作堆高機突

入道路路面而肇事,自應認其行為確有過失,並與本件損害發生存有相關因果關係,當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執行操作堆高機業務之過失行為與呂燕秋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

⒉查,呂燕秋於事發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後引發

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休克,旋於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參諸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證人即呂燕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羅少喬到庭證述:呂燕秋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重創傷,腦袋有骨折、肚子腸子破掉而開了很多手術,一般來講這種病人出院後是不需要長期照護,但呂燕秋本身80幾歲,出院後仍須長期照護而無法自理生活,這一次車禍造成他無法自己進食、沒有辦法活動,的確可能跟死亡有點關係,可能會加速過世,像我們正常人插管、開刀可以順利拔管,可是呂燕秋住院出來普通病房又再插管一次,明顯有右下肺葉的肺炎,這個應該是車禍造成的,通常我們正常人不會這麼容易嗆到,呂燕秋的確也因為長期放置鼻餵管,沒有辦法自己行走、取食,長期臥床反覆的吸入性肺炎,然後病人就走掉了,其實因果關係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63號卷一第242至243、245頁)。可知,呂燕秋之直接死因雖為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休克等病症,然該肺炎仍係肇因於系爭傷勢所致,又呂燕秋於事發時屬高齡老人,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狀態通常亦將促使最終死亡結果發生。依此,堪認系爭事故與呂燕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否認此情,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呂郭美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數額是否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呂郭美雲為與呂燕秋間為配偶關係,本院審酌渠等結縭數十載,被上訴人呂郭美雲年事已高,猝遭喪偶,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亟大痛苦;其次,上訴人職業為工、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年度所得收入為38,53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呂郭美雲為家管、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0年度所得收入為20,280元、名下無不動產,除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刑事案件108年3月30日警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32頁,108年度相字第271號卷第11、17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個人資料第5至6、35至36頁),則本院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呂郭美雲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暨兼衡本件系爭事故全然係肇因於上訴人之前揭執行操作堆高機業務過失行為所致,然其迄今仍圖拖免責任而飾詞否認,衡情益足加劇被上訴人呂郭美雲精神上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呂郭美雲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上訴人稱原審酌定此部分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當屬無稽。

㈣、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經查,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呂燕秋死亡,除被上訴人呂東銘因此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1,409元、必要看護費用54,210元及喪葬費用221,100元等損害外,另被上訴人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等4人因呂燕秋死亡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各為500,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應認各被上訴人之損害總額分別為呂郭美雲1,0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呂東銘946,7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409元+看護費用54,210元+喪葬費用221,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46,719】、呂麗雪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呂麗美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呂瓊瑤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其次,被上訴人已分別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之數額各為呂郭美雲424,398元,另呂東銘、呂麗雪、呂麗美、呂瓊瑤等4人則各為424,396元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補償金數額均應自各該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分別為呂郭美雲575,602元【計算式:1,000,000元-424,398元=575,602元】、呂東銘522,323元【計算式:946,719元-424,396元=522,323元】、呂麗雪75,604元【計算式:500,000元-424,396元=75,604元】、呂麗美75,604元【計算式:500,000元-424,396元=75,604元】、呂瓊瑤75,604元【計算式:500,000元-424,396元=75,60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呂郭美雲575,602元、呂東銘522,323元、呂麗雪75,604元、呂麗美75,604元、呂瓊瑤75,604元,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另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