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被上訴人 葉淯惠
葉建鋒
葉祈彣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寶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葉寶樹積欠上訴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57,792元及利息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葉豐吉於民國105年6月5日過世留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等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葉寶樹為免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僅由被上訴人葉建鋒繼承系爭遺產,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葉建鋒,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應以被繼承人葉豐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葉豐吉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葉寶樹、葉淯惠、葉建鋒及訴外人葉祈彣即葉芳君,有被繼承人葉豐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115頁)。然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撤回對「葉芳君」之訴,惟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中均仍列「葉祈彣即葉有正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審卷第41頁),其後歷次所提書狀亦同(原審卷第151、169、203頁),顯見上訴人係誤認「葉芳君」、「葉祈彣」為不同之人而撤回葉芳君之起訴。詎原審不查,疏未注意上訴人歷次書狀之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均列「葉祈彣」為被告,亦未行使闡明權加以釐清,逕認上訴人已撤回對葉祈彣之訴而為實體判決,則原審判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漏未就被告葉祈彣判決之違誤,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發函及同年3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兩造如逕由二審判決將會影響被上訴人葉祈彣之審級利益乙節(本院卷第51、86頁),嗣被上訴人等具狀表示同意由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等語在卷。綜上,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疏漏及違誤,影響被上訴人葉祈彣之審級利益甚鉅,且被上訴人等人均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則原審判決無可維持,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簡易庭更為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