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金光煥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劉海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永全
李麗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架設在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2日鑑定圖所示電桿1至電桿3間之電力線路拆除。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電線桿2拆除。(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5地號、474-1地號、4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電線桿1至電線桿2至電線桿3之電纜設備等地上物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04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已於111年8月11日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電桿2、電桿1至電桿2至電桿3之電纜設備拆除,另以直線裝設如附圖所示電桿1至電桿3間之電纜設備,而改行通過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16日及同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以情事變更為由,就上開原審聲明(一)、(二)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起訴聲明之變更,並歷經多次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39頁、第74頁、第161至162頁、第214頁),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電桿1至電桿3間之電力線路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雖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不同意;然上訴人既係因於原審訴訟中確有上開情事之變更,方以上開他項聲明代伊原審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當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且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視為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部分訴之變更合法,依上開說明,原訴即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為上開原審聲明(一)、(二)部分即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已無庸再就上開原訴加以審判,自無就該等部分廢棄原判決可言,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上訴人為系爭74地號、4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設置如附圖所示原電桿2時,未就土地予以鑑界,進而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該電桿2擅自設置在上訴人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上。上訴人購買該等地號土地時,已有修築農舍、露營園區或觀光休閒園區等規劃,亦有種植相關農作物、花卉、造林樹、美形樹及大樹等構想;然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供被上訴人陳永全及李麗鈴(下稱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使用其等所有坐落同段474-3地號土地(下稱陳永全土地),竟在上訴人系爭465地號土地上設置電桿2,並由上訴人土地所使用之電桿1,設置連接至電桿2,再連接至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土地上所設置電桿3之電力設備,而嚴重影響上訴人上開規劃,妨礙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滿甚鉅,致令上訴人受有莫大之損失,亦嚴重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其後雖於原審訴訟中已將該原設置在上訴人土地上之電桿2予以拆除,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同時另改以直線裝設如附圖所示電桿1至電桿3間之電力線路(下稱系爭電力線路),即改行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惟此仍已妨礙上訴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農舍與種植竹木、蒼天大樹之規劃,亦即系爭電力線路已嚴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損害並對上訴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威脅,蓋因系爭電力線路有部分極為接近上訴人土地上之竹木,且因風吹而不斷地搖晃,並與竹木不斷摩檫,險象環生,恐將因此破損或外漏,使上訴人將因此暴露於系爭電力線路漏電、走火之高度危險,甚至可能因此引發森林大火,而令上訴人之生命及財產等遭受損害之虞,更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之權益。而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既係為其等土地之利用設置電線桿或架設電纜線,則其等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申設之電線桿及電纜線等地上物設備,自應全部安設在其等自己土地上方屬妥適,當無經由上訴人土地之上空通過之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均未曾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架設系爭電力線路通過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上空,上訴人就此亦已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要求遷移他處,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未履行電業法所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程序,以確保上訴人於其為系爭電力線路裝設之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且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自屬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當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亦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架設系爭電力線路,則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本可使用其等自己系爭474-3地號土地以規劃系爭電力線路之架設,且費用與不利益自應由其等自行負擔,方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而該等不利益亦無由上訴人承擔之理。是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並無物上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違反最小侵害原則,亦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云云,當有違現行電業法之規範。況且,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亦同意由其等自己所有土地至聯外道路間安裝電桿及電力線路,並經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提出如附圖一所示配電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而完全毋庸由上訴人系爭土地經過,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便宜行事且認所費過鉅,竟不予採納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上開意願,原審法院更未審酌上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力線路,顯致上訴人系爭土地遭攔腰截斷,原為精華地段土地變得支離破碎,使用價值大幅降低,所受權益侵害甚鉅,情理上,應由申請用電人即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自行提供其等所有系爭474-3地號土地即其等現行對外之通路,直接連接對外交通大道上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供電系統之電桿,作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電力線路架設之用地,方屬正當等語。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電桿1至電桿3間之電力線路拆除。
(二)對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部分: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於109年2月間並無在系爭474-3地號土地有何居住之情,然為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南庄服務所申請用電,故意在其等系爭474-3地號土地上放置大量雜物,擺放雞籠養雞,放置狗屋養狗,但全然未整理,滿地雞屎及狗屎不清掃,現場一片狼藉惡臭難忍,臭氣更侵入上訴人系爭465地號土地之内,嚴重影響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本得享有之舒適安寧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甚鉅,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793條臭氣侵入禁止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應將系爭474-3地號土地現場堆放之物品、雜物、雞籠、雞屎、狗屋及狗屎等一切垃圾全數清理打掃乾淨,更禁止由該等垃圾、雞屎、狗屎伴隨而生之臭氣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内。因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在其等土地上設置上開雞籠並養家禽及貓狗等行為係屬事實,常理以言,因污穢臭氣等為無形無色,在空氣中飄散而無孔不入,依社會經驗判斷本即得認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自毋庸舉證;且上訴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上開土地間僅相隔一狹長彎道約寬5至6公尺之國有河溝;然原審判決竟以履勘時未聞到任何臭味,且兩造間居住之建築物相隔100公尺遠等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所飼養之雞及貓狗等產出之污穢臭氣並未侵入上訴人上開土地,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當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應予廢棄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永全、李麗鈴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放)置之雞籠、貓狗屋、雜物(廢棄物)清除,並禁止該等設(放)置物、飼養動物所產生之污穢臭氣飄浮侵入上訴人所有同段465地號土地範圍內【上訴人就此雖曾數度變更聲明;然因屬上訴聲明之變更,顯然無礙於兩造間之攻防,於法相合,故以上訴人最後所為之上訴聲明為準,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民事上訴理由狀(10)】。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原電桿2及電桿3係同時於109年9月10日架設,架設時申請戶除須支付極低之路線設置費外,其餘工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支應;目前電線係由電桿1拉至電桿3之直線距離,會經過上訴人系爭74、466地號土地,原審時已告知上訴人稱其有供電義務,上訴人有至台電公司要求要變更,不要走電桿1至電杆3等語,但若不由電桿1拉到電桿3,則需要再增加5支電桿,初估需費40萬元至50萬元,電桿3至電桿1之距離約62米,電桿3最近即為電桿1,附近沒有其他電桿了,若依系爭設計圖,其中編號0060即為電桿3,編號0070為電桿1,兩者相距約62米,電桿3若不連接電桿1,即需要與編號0010電桿相接(即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 ,如此則需增設圖上編號0020、0030、0040、0050這4支電桿,這4支為目前尚未存在之電桿,故電桿1連接至電桿3之電線確有存在之必要;而其選擇由電桿1連接供電,非由附圖一所示0010電桿供電之理由,主要為安裝費用上之差異,兩者在安全防護上之考量差異不大,電桿間之距離不會影響到安全性,安裝時選擇線路之主要考量係以現場環境及運轉維護安全之運作等為擇定,其最終不同意依系爭設計圖遷移電線及增設電桿之原因,僅係費用之考量,並無其他原因。另依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內規,若竹林生長過高碰觸到電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3個月就會去砍伐,故本件應未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系爭設計圖確係其所提出,但因後續評估認屬浪費裝設費用,故決定不予施作。原審訴訟進行中其方拆除電桿2,並架設電桿1至電桿3間之系爭電力線路,因上訴人要求拆除電桿2,就由上訴人提出施工日期,其再於當日施作,施作時上訴人已知當日其將拆除電桿2,並架設電桿1至電桿3間之系爭電力線路,而架設系爭電力線路時,並未再依電業法向上訴人為通知;然因其拆除電桿2時,僅有拆除電桿,仍保留導線,並將其桿上裝置拆除,並未有新設線路之情形,故無不符電業法第39條規定。又系爭工程圖其後經估算後之實際施作金額應為29萬8379元;然此係經法官要求所提出之估算,未必為技術上可行,因如附圖一系爭工程圖所示電桿設置處為山區,且南端無對外通行道路,車輛無法通行,顯無道路足供其設立電桿,且日後維修亦有困難並需費過鉅,當有供電安全之虞,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另現行之系爭電力線路係屬路徑最短而損害影響最小之處所,依電業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電力設施應依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且係民法第773條規定中所謂「法令有限制」,又系爭電力線路係沿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邊界處設置,並非土地中央,當未妨礙上訴人之通行及使用,是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則以:其等在所有474-3地號土地上有種植香菇、木耳及竹林,並有養雞等農務使用,農務採集後須冷藏保存,並有架設貨櫃屋存放農具及冰箱,故有用電需求。又其等474-3地號土地現場事實上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污穢臭氣飄出,原審法官亦曾至現場履勘,其等僅養20幾隻雞、1隻狗及1隻貓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為訴之變更。(一)變更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電桿1至電桿3間之電力線路拆除。(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永全、李麗鈴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放)置之雞籠、貓狗屋、雜物(廢棄物)清除,並禁止該等設(放)置物、飼養動物所產生之污穢臭氣飄浮侵入上訴人所有同段465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麗鈴則於10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7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麗鈴前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由台電公司在如附圖所示位置埋設電表、電桿2及電桿3,並自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原設置之電桿1架設連接至電桿2,再至電桿3之電力線路;又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確於系爭474-3地號土地上擺放雞籠及狗屋,並飼養雞、狗;另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原審訴訟中已將該原設置在上訴人土地上之電桿2予以拆除,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同時另改以直線裝設如附圖所示電桿1至電桿3間之系爭電力線路而改行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47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原審卷第61頁)、現場照片、空照圖、電表照片、電桿照片及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附卷可憑,且有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鑑定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5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先信屬真實。
(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即106年修法前第51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參照)。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又「電業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此規定,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該條後段履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原審以縱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或申請地方政府之許可,僅屬電業設置管線是否違反行政手續,有待補正等問題,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審認電業未履行上開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仍可事後補正,電業如已於事後補正,仍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所持見解尚有可議。」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固屬民法第773條之特別規定,乃對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之限制,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僅於電業設置線路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負有容忍之義務,倘電業未依修正前電業法51條規定以書面先行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於他人土地設置線路,自欠缺合法占有權利,仍屬無權占有,如有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應負侵權責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前,曾依修正前電業法51條規定以書面先行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得逕依該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因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欠缺合法占有權利,且妨害所有權行使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可參。
(2)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其公司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應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所定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等情,依上開規定,固非無據;然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架設系爭電力線路橫越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上空,既如前述,自仍需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上訴人始負有容忍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力線路即屬欠缺合法占有權利,且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狀態,上訴人當可主張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查上訴人主張用電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業已同意將系爭電力線路拆除,並遷移至如附圖一所示系爭設計圖所示供電位置,因該遷移方式並未需費過鉅,且係將全數電桿及電力線路裝設在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系爭474-3地號土地上,並未侵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可見系爭電力線路尚非無法為其他位置之遷移,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力線路,顯不具必要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然查,系爭電力線路之設置,確僅係因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就其等系爭474-3地號土地上貨櫃屋、冰箱及竹林噴霧等設備之利用提出個人用電申請而為設置,非為便利於公眾用電而有益於公眾民生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系爭電力線路如予拆除,對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云云,已非有據。又查,上訴人主張用電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乃同意將系爭電力線路拆除,並遷移至如附圖一所示系爭設計圖所示供電位置,而將全數電桿及電力線路裝設在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個人所有系爭474-3地號土地上,即未侵害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上開土地確已有對外通路而可供設置電力線路連接至道路上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載明「快速聯絡陳永全先生,取得建構同意書…以上備齊,台電馬上成案送工務段安排施工。但現場地上物可移開車輛可進,就可以施工。」等語之系爭設計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復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前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選擇由電桿1連接供電,非由附圖一所示0010電桿供電之理由,主要為安裝費用上之差異,兩者在安全防護上之考量差異不大,電桿間之距離不會影響到安全性,安裝時選擇線路之主要考量係以現場環境及運轉維護安全之運作等為擇定,其最終不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系爭設計圖遷移電線及增設電桿之原因,僅係費用之考量,並無其他原因。……如附圖一所示系爭設計圖確係其所提出,但因後續評估認屬浪費裝設費用,故決定不予施作。」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亦為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事後辯稱如附圖一所示系爭設計圖顯有設置或日後維護困難而無法為該遷移設置云云,當屬無憑;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力線路之設置對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損害或屬損害最小處所,且因如附圖一所示遷移路線對於用電人本身即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並無損害之可言,亦即尚非無法為其他位置之遷移,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顯無必須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上空設置系爭電力線路之必要性等語,當屬可採。
(3)至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電力線路有部分十分接近系爭土地上原已種植之竹林,險象環生,恐將因此破損或外漏,使上訴人將因此暴露於系爭電力線路漏電、走火之高度危險,甚至可能因此引發森林大火,而令上訴人之生命及財產等遭受損害之虞,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之權益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電業法第40條乃明定:「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而已對妨礙線路之樹林設有處理規範,以維供電安全,是當難據此認系爭電力線路之設置有何不當或已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及安全。另者,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雖辯稱其拆除電桿2時,僅有拆除電桿,仍保留導線,並將其桿上裝置拆除,未有新設線路之情形,即由電桿1至電桿3所為系爭電力線路之設置僅係電纜線變更,不用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施工,故該遷移電纜線之設置並無不符電業法第39條規定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觀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已自承:「原審訴訟進行中其方拆除電桿2,並架設電桿1至電桿3間之系爭電力線路,因上訴人要求拆除電桿2,就由上訴人提出施工日期,其再於當日施作,施作時上訴人已知當日其將拆除電桿2,並架設電桿1至電桿3間之系爭電力線路,而架設系爭電力線路時,並未再依電業法向上訴人為通知。」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1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電業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即便審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改行設置系爭電力線路時毋庸再行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施工,然因系爭電力線路確已另行橫越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上空而有設置路線之變更,自仍應踐行「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俾另遭系爭電力線路侵害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得以維護伊權益而提出異議及意見,方屬適法。從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確未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行施工無訛,是依首揭實務見解,當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力線路,顯屬欠缺合法占有權利,且妨害所有權行使之狀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4)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雖主張上訴人要求遷移之費用過鉅,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並非道路用地,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如拆除系爭電力線路,改以如附圖一所示遷移路線,當可使上訴人獲得該部分土地之再利用權,亦無侵害用電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任何用電權益而影響其等之生活,是堪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力線路,所得利益非微,對於他人即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應無損失可言,且所需線路遷移費用尚非至鉅,並僅屬被上訴人間究應如何分攤之問題,核與上訴人無涉,是當認上訴人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尚無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甚明。
(5)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力線路並未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必要性」之實質要件,亦未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而無從事後通知補正該瑕疵,顯屬欠缺合法占有伊系爭土地上空之權利,已妨礙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狀態,當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拆除系爭電力線路,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79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雖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惟本條立法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目的,依規範目的解釋論,條文文義所指土地所有人,不以與加害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鄰接者為限,如因加害人所生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之侵入,其侵入非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者,被害人之土地位置縱未與之相連接,仍應認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請求禁止之。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麗鈴所有474-3地號土地上堆置雞籠、狗屋、雜物及廢棄物等物,伴隨而生之臭氣侵入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該等臭氣係由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所造成,故應予移除且不得侵入伊系爭465地號土地等情,乃為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而查,臭氣之侵入,固無遠弗屆,本不以相鄰之土地為限,是即便係未與上訴人系爭465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所生臭氣侵入系爭465地號土地,上訴人仍得請求排除該侵害,亦即倘若上訴人得以提出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上開土地上所飼養之貓狗雞隻等確有產生臭氣,並該等臭氣業已侵入系爭465地號土地,伊當得依土地相鄰關係,請求禁止該等臭氣侵入伊系爭465地號土地。然則,原審前經於111年5月2日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乃認:雖因鐵皮屋阻擋無法直達474-3地號土地上,但站在鐵皮屋外(鑑定圖所示第2電線桿附近)並未聞到上訴人所主張「垃圾、雞糞、狗屎伴隨而生之臭氣」,履勘當時亦未聽到任何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當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所設上開狗籠等物及所養貓狗雞隻等之排泄物,確已產生臭氣並侵入伊系爭465地號土地云云,已非有據。再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排放周界標準值為30;而被上訴人陳永全等所有系爭474-3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等情,有系爭47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則即使審認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上開土地上所養貓狗雞等排泄物等確有產生臭氣,更已入侵上訴人系爭465地號土地無訛;然倘若該等侵入之異味污染物並未超過上開標準值,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僅屬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而尚難認已達於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465地號土地之利用及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程度而得以禁止之。經查,上訴人自始並未就「曾由苗栗縣環保局對於系爭465地號土地確有遭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上開狗籠等物所造成並已逾越上開標準值之臭氣侵入」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上訴人更具狀陳稱:「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確有豢養貓狗雞隻既為事實,而該等動物每日會有便溺排泄,造成惡臭,漂浮空氣間,乃社會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毋庸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而至本件審結前均無欲再行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其說,是依上開說明,當認上訴人顯屬未就伊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則伊所指上情,自難為憑採。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應將其等系爭474-3地號土地上設(放)置之雞籠、貓狗屋、雜物(廢棄物)清除,並禁止該等設(放)置物、飼養動物所產生之污穢臭氣飄浮侵入上訴人所有同段465地號土地範圍內云云,當嫌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電桿1至電桿3間之電力線路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永全等人部分上訴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永全、李麗鈴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放)置之雞籠、貓狗屋、雜物(廢棄物)清除,並禁止該等設(放)置物、飼養動物所產生之污穢臭氣飄浮侵入上訴人所有同段465地號土地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