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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吳華蓮

張宏榮羅玉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添富上 訴 人 彭秀雲訴訟代理人 丁鎮英上 訴 人 劉訪貞

洪子婷張智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來富被 上訴人 黃克禮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合法通知上訴人彭秀雲,有本院113年5月8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69頁)附卷可證,上訴人彭秀雲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48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8之5土地)、相鄰之現供坐落同段188之7、188之8、188之9、188之10、188之11、188之12、188之1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8之7、188之8、188之9、188之10、188之11、188之12、188之13土地)其上建物(下合稱上訴人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並由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88之4地號土地(下稱188之4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88地號土地(下稱188土地),且188之5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188之4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111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3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線範圍(面積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方能通往最近之公路即位處同段595地號土地(下稱595土地)、同段595之1地號土地(下稱595之1土地)、同段595之2地號土地(下稱595之2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苗栗縣、管理人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上之苗栗縣苗栗市玉興西街56巷(下稱玉興西街56巷)而對外通行。又188之5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伊預計在其上興建房屋而有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等管線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188之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辯稱:188之5土地既於110年間已取得相關建築執照,顯示應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情事。又玉興西街56巷寬度原僅1.1公尺,係為興建上訴人建物,方由上訴人建物基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黃倏芳於83年間向595之1土地斯時之地主即訴外人黃質芳價購通行權後,方拓寬成現狀寬度3.1公尺道路,伊等嗣後向黃倏芳、訴外人冠陽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建設公司)購入上訴人建物,所支付之價金應有包含黃倏芳購入通行權之費用,是玉興西街56巷應僅是供上訴人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之私有道路,被上訴人無通行玉興西街56巷權利,則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範圍之通行權,188之5土地仍無法聯絡公路。被上訴人倘欲使188之5土地得聯絡公路及埋設管線,考量188之5土地興建建物後所增加之通行需求量,應以向595之1土地地主購入寬度約2公尺之通行權,將玉興西街56巷再次拓寬成寬度5.1公尺道路方式處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援用第一審之辯解,與補充縱肯認被上訴人得通行188之4土地,應僅能以玉興西街56巷原有寬度1.1公尺作為通行範圍之判斷基準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2至48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188之5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188之4土地均

係於42年9月1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188土地而自188土地逕為分割。分割後之188之5土地、188之4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王阿順所有,其後王阿順於50年11月18日將188之5土地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彭劉月招,又於60年3月4日將188之4土地買賣移轉予黃倏芳。

⒉上訴人建物於83年興建時,曾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2年6月

22日指定建築線,指定之位置係在當時595、595之1土地上現有巷道即玉興西街56巷中心線向兩邊退讓達6公尺之邊界線(即本院卷第275、405頁之紅線位置)。

⒊依苗栗地政所111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15頁

)所示,188之5土地並未直接臨接595、595之1、595之2土地上之玉興西街56巷,須經過188之4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才能進入玉興西街56巷。

⒋訴外人泰觀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泰觀建設公司)於110年間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188之5土地之建造執照,業經苗栗縣政府許可。㈡爭執事項:

⒈188之5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僅能通行188之4土地以至公路,有無理由?⒉倘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通行188之4土

地系爭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在188之

4土地系爭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及瓦斯管線,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再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玉興西街56巷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訴人雖辯稱玉興西街56巷為私有巷道,並提出其上記載「

一、黃質芳願以其所有芒埔段595-2(、)-1地號原有現況之道路提供給黃倏芳及其土地承買人永遠使用,並同意配合其土地承買人興建道路工程,不得異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23頁)為佐證。但依卷附上訴人建物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本院卷第275頁)之記載,上訴人建物興建前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玉興西街56巷為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寬度3.1公尺連通玉興西街之「現有道路」,而所謂現有道路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2款(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規定均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要件。又觀諸卷附595之2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303頁),其上清楚記載595之2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苗栗縣、管理人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故應可確定玉興西街56巷現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訴人上揭否認玉興西街56巷具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所定「公路」性質之辯解,應非可信。

㈢188之5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上訴人固以泰觀建設公司已取得建築執照為由,否認188之5土地為袋地。惟:

⒈建築執照之核發要件,與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所定袋地通

行權之要件,並非相同,是188之5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使用現狀、地籍圖論斷。188之5土地經苗栗地政所測量,已確認因遭188之4土地阻隔,無法直接通往最近公路即玉興西街56巷,同前所載。

⒉188之4土地雖現狀是與玉興西街56巷連成一體使用,但由上

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188之4土地為伊等為上訴人建物之住戶出入需求,於83年間規劃為道路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71頁);以及依卷附188之4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47至53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道路規劃圖(原審卷第337頁)、上訴人建物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平面圖(本院卷第409、411頁)所示,188之7、188之8、188之9、188之10、188之11、188之12、188之13土地均是分割自188之4土地,並以188之4土地銜接玉興西街56巷及作為188之7、188之8、188之9、188之10、188之11、188之12、188之13土地間通道,可徵188之4土地僅是私設道路,倘被上訴人欠缺相關權源,非當然可通行,此亦可由上訴人迄今仍否認被上訴人得通行188之4土地系爭範圍,甚至報警試圖阻止機具進場施工(原審卷第295、361頁)乙事獲得印證。

⒊依卷內188之5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93至19

5頁)之記載,188之5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且被上訴人現已將之提供泰觀建設公司作為建物建築基地,同前所述,則若無法直接通行公路,勢必影響人車出入,更會阻礙後續建築工程之進行。故188之5土地為袋地,且188之5土地已因此不能為正常使用,應屬無疑。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範圍具通行權⒈188之4土地、188之5土地固原均屬王阿順所有,同前所載,

但因上訴人一再辯稱玉興西街56巷原始寬度僅1.1公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本院卷第484頁)。又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供判斷玉興西街56巷於50年間即寬度達3.1公尺,是依現存事證,無法認定玉興西街56巷於50年間即可通行車輛,係因王阿順將188之4土地、188之5土地分別出售,方導致188之5土地現無法聯絡公路。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188之5土地僅能通行系爭範圍以聯絡公路,非有理由。

⒉對照卷附111年2月22日成果圖(原審卷第415頁)、附圖(原

審卷第43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7日民事聲請狀(原審卷第421至425頁),可知系爭範圍之編號A、B、C點連線為188之5土地與188之4土地交界處之地籍線、編號C點與編號D點之連線約略等同玉興西街56巷連接188之4土地處,且系爭範圍之現狀除與188之5土地交界處之少部分面積外,都是作為道路使用,此有原審勘驗照片10張(原審卷第405至411頁)附卷可證,倘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範圍,並無大幅變動上訴人既有使用狀態情事。反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向595之1土地地主購入通行權再度擴建玉興西街56巷之辯解,會大幅改變周圍地既有狀況,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⒊至上訴人雖又辯稱應以玉興西街56巷拓寬前之寬度1.1公尺作

為必要通行範圍之判斷基準(本院卷第481頁)。然考量使用汽車通行已為現代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更為188之5土地進行建築工程所必要,若無視自用小客車平均寬度為1.8公尺而命被上訴人以寬度僅1.1公尺道路通行,勢必無法滿足188之5土地使用車輛通行之需求,有違袋地通行權制度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前揭辯解乃非可採。

⒋綜上,因允許188之5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系爭範圍乃於必要範

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範圍具通行權且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依上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範圍具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權限

188之5土地既已預計興建房屋,同前所述,當會衍生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之需求,而上揭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公路下方,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如要鋪設管線,伊等害怕會影響到系爭範圍下方上訴人建物原有之管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5頁),並可由觀諸卷附原審勘驗照片(原審卷第410、411頁),玉興西街56巷道路中央處可見設置有排水孔蓋延伸至188之4土地與玉興西街56巷鄰接處乙事獲得印證。堪信允許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範圍埋設管線同為不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依首揭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應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因188之5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188之4土地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且上訴人不得有妨害通行行為,與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