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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劉有宏

傅玉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上訴人 許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受詐騙集團所騙,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匯款至上訴人劉有宏(下稱劉有宏)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後經被上訴人訴請劉有宏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劉有宏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均未能獲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07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劉有宏於97年3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36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傅玉嬌(下稱傅玉嬌,與劉有宏下合稱上訴人),經劉有宏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該無償行為業已損及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傅玉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2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102年4月25日辦理塗銷登記,同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劉有宏名下。隨後上訴人再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劉有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玉嬌,並於102年9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始查悉上情。

㈢劉有宏名下雖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下各稱318-1地號土地、318-11地號土地,合稱枋寮坑段土地)可供執行,因枋寮坑段土地為林業用地,經蘇力颱風後無道路可供通行,枋寮坑段土地實際並無市場價值,屢經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8年之期間內陸續對劉有宏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皆未能獲償;劉有宏名下無其他足資清償債權之財產,其將「有市場價值顯得以變價拍賣取得受償之不動產」之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傅玉嬌,顯係藉以規避強制執行,佐以傅玉嬌於111年2月22日曾當庭表示「農會要封他的房子的時候他才贈與」等語,堪認上訴人間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故先位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縱認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傅玉嬌既稱其係因代償劉有宏債務,劉有宏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明知有損及債權人之權利,仍為有償行為時,被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而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為相同聲明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傅玉嬌應將系爭房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苗地資字第68410號收件,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⒈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以債務人行為時其財產是否足供清

償為準;劉有宏於102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傅玉嬌時,劉有宏名下尚有枋寮坑段土地及自用小客車,31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722元、318-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59,500元,3N-3100車號自用小客車約值10萬元,足見劉有宏於101、102年時之其他財產,尚有1,104,222元,顯有資力足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劉有宏既未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而陷於無資力,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本件顯非詐害行為,不合乎撤銷訴權之要件。又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004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0日進行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605,000元,無人應買,惟因被上訴人並未承受或聲請再減價拍賣,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並非劉有宏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4頁至第165

頁)

1.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因受詐騙,而將45萬元匯入劉有宏所申辦之帳戶,致使劉有宏受有不當得利45萬元,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系爭判決認定劉有宏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之內容),系爭判決於101年3月2日確定。

2.劉有宏於97年3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傅玉嬌,嗣遭劉有宏之債權人中國信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系爭房地並於102年4月25日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劉有宏名下。隨後劉有宏復以102年9月13日發生之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玉嬌。

3.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司執字第1307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拍賣苗栗縣○○鄉○○○00000地號土地(劉有宏應有部分為4/18),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31日經聲請暫緩執行而撤回執行並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遂於同年9月9日囑託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並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於101年9月10日核發苗院國101司執儉13075字第025344號債權憑證。

4.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4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318-1地號土地(劉有宏應有部分為4/18)、318-11地號土地(劉有宏應有部分為1/1),枋寮坑段土地業經他案(101年司執恭字第20364號案件)於101年12月26日囑託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318-1地號土地鑑估總價54,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預估淨值為53,393元)、其地上物桂竹林價值16,028元、318-11地號土地鑑估總價1,151,000元(原誤載1,205,000元,參卷附估價報告書,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預估淨值為1,137,982元),其上為雜木林,無臨路,合計鑑估總值為1,221,028元。318-11地號土地分別於102年9月12日(最低拍賣價格1,180,000元)、10月17日(最低拍賣價格944,000元)、11月14日(最低拍賣價格756,000元)進行拍賣,同年11月28日進行公告三個月應買(應買價格756,000元),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於103年4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605,000元),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

5.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復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APW-75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陳報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債權金額尚餘436,610元,故而新北地院以劉有宏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非劉有宏之責任財產為由,無法執行。

6.劉有宏於96年3月6日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申請貸款金額20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3月6日,劉有宏於98年5月4日申請展期時,因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傅玉嬌,故而展期案改由傅玉嬌擔任借款人,申請貸款200萬元,並於98年6月2日核撥入戶,由傅玉嬌執2,020,563元取款憑條清償劉有宏貸款,清償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100年5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傅玉嬌則於98年5月12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農會,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復於102年10月1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於102年10月7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農會,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

7.傅玉嬌於102年5月31日分別匯款431,000元(分別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3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福林簡易處151,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北分行250,000元)及85,000元(匯入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43頁)

1.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有償或無償?

2.劉有宏於102年9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傅玉嬌時,劉有宏之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3.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應予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1.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2.上訴人主張渠等雖為夫妻,迄至111年2月22日已分居17年,協議分居時,即有協議傅玉嬌需分擔劉有宏之卡債及貸款而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間非無償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第370頁)。又互核不爭執事項6.、7.、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291頁至第306頁、第333頁至第338頁),足徵傅玉嬌於98年6月2日清償劉有宏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所積欠苗栗市農會之貸款200萬元後,系爭房地乃於98年5月12日以傅玉嬌為債務人及抵押人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農會,且於100年5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劉有宏為抵押人、苗栗市農會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嗣系爭房地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判決及辦理塗銷登記而於102年4月25日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劉有宏名下後,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日遭查封登記,經傅玉嬌於102年5月31日依不爭執事項7.所示時間匯款相關金額予數家銀行後,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3日塗銷查封登記,並於102年9月25日經劉有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傅玉嬌,再於102年10月7日以傅玉嬌為債務人及抵押人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農會等事實,是傅玉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歷程顯與上開清償劉有宏對於苗栗市農會及其他銀行之債務,及塗銷系爭房地由劉有宏擔任抵押人之抵押權登記及查封登記等時點密切相關,佐以傅玉嬌依不爭執事項6.所示供清償劉有宏債務所申辦之借貸款項,自98年7月2日起至今仍持續由傅玉嬌負擔苗栗縣苗栗市農會相關貸款本息給付,此有相關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41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傅玉嬌係基於兩造協議由其清償劉有宏之卡債及貸款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實屬有據。至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雖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但考量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有節稅之效果,此與劉有宏於原審所稱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之原因為:那時候想說可能是不用稅金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且上訴人間確有上開給付對價(即傅玉嬌為劉有宏清償大量債務)之事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即遽予否認系爭房地實際上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係」之給付性質,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3.被上訴人固以傅玉嬌係基於夫妻關係而為劉有宏清償借款、劉有宏對銀行卡債可能為上訴人共同積欠、傅玉嬌在原審自承農會要封劉有宏的房子劉有宏才贈與等內容,及以不爭執事項6.所示展期借款日期在移轉系爭房地之後及展期借款原因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與傅玉嬌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無涉等語。惟傅玉嬌為劉有宏清償之債務金額非微,佐以上訴人於17年前業已協議分居,衡情夫妻情分已薄,傅玉嬌豈有可能持續無償為劉有宏清償上開債務。又無論劉有宏向苗栗市農會申請展期借款之原因,傅玉嬌確基於上訴人間關於由傅玉嬌為劉有宏清償債務以作為傅玉嬌取得系爭房地對價之協議,業先後於98年6月2日、102年5月31日為劉有宏清償大量債務,已如前述,則傅玉嬌基於上開協議而於102年9月25日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有據。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劉有宏對銀行卡債是否為上訴人共同積欠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㈡爭點2.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言。而債務人以其積極財產,就部分債務為清償時,雖發生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但同時亦取得所清償之債務消滅之利益,本非完全不利之行為,亦無從逕認必然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苟於債務人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登記行為,均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且傅玉嬌就劉有宏所欠債務已清償之金額達2,516,000元,是劉有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傅玉嬌,雖減少劉有宏之積極財產,然其消極債務亦因而減少2,516,000元,對劉有宏非完全不利之行為。再者,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劉有宏於102年9月25日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枋寮坑段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而枋寮坑段土地經101年12月26日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鑑估總值合計為1,221,028元,其中318-1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預估淨值為53,393元,及318-11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預估淨值為1,137,982元。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系爭執行事件中亦具狀表明318-11地號土地價值認定應援用前揭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之估價報告書,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6月24日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補充狀在卷可參,佐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設定605,000元,仍高於系爭債權之金額。次查,318-11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8-9地號土地)均係由318-1地號土地基於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而分割增加之地號,此有枋寮坑段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11頁);又318-1地號土地與318-9地號土地,尚於101年間經訴外人劉有能以745,2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3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8(面積為805平方公尺,此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與劉有宏就31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參原審卷第129頁)、3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面積為3,838平方公尺,此面積與劉有宏所有318-11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參原審卷第211頁)予訴外人張永定、湯慧珍,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堪認3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8及與318-11地號土地為相同地段、面積及分割來源土地之318-9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尚有得以745,200元之價格出售之市場價值,衡以不動產之價值非如股票般瞬息大幅漲跌,短期內之價值應無顯著變動,由此更徵上訴人抗辯渠等於102年間認為劉有宏就枋寮坑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尚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應屬有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枋寮坑段土地價值於101年間至102年9月25日間有何大幅滑落情事,自難認劉有宏於102年9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傅玉嬌時,係明知其所有枋寮坑段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無從據以認定傅玉嬌於102年9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知悉該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3.另枋寮坑段土地應有部分雖於系爭執行事件經不爭執事項4.所示3次拍賣程序及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然經法院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最終究以多少價格拍定,除取決於該標的性質外,亦繫諸投標人之資力與主觀意願,自尚難以上述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始發生之事實,反推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係明知枋寮坑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更徵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為系爭房地之移轉時確實明知該有償移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㈢爭點3.

劉有宏於102年9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傅玉嬌,既係有償移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該移轉行為屬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劉有宏與傅玉嬌間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系爭房地之有償移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傅玉嬌應予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傅玉嬌應予塗銷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