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徐世鈞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元錦

賴彭雪玉賴璽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元錦等3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租佃爭議之聲明為:「被告就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苗栗市○○路段000○000號2宗耕地自耕,原告無須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當期水稻由相對人自行收穫),系爭耕地由原告收回。兩造所簽訂之嘉盛第127號耕地三七五系爭租約,應即終止並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因上開租約於109年底期滿,經向苗栗市公所請收回自耕,該所核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耕地,因兩造就補償費無法達成協議,經苗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苗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仍未能達成協議,苗栗縣政府遂依減租條例第26條將全案移送本院,本案非對苗栗市公所所為相關行政處分之爭執,苗栗市公所已先行核定准予抗告人收回耕地,相對人對此並未提起相關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無不服;其爭執係基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對是否有土地改良事實、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條、土地法第119條…等有關土地改良要件所生之補償費爭議,性質上應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综上所 述,依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的裁定等語。

二、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耕地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開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補償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及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則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民事普通法院處理。故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固認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出租人與相對人即承租人就苗栗縣○○市○○段000○000號等2宗土地,原訂有苗栗市嘉盛字第1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109年底租約期滿,110年2月17日抗告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審查110年5月27日苗栗市公所核定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予收回耕地,且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方能收回耕地。因兩造就補償費用無法達成協議。嗣經苗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苗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未能達成協議,苗栗縣政府遂依減租條例第26條將全案移送本院。原法院於111年5月13日以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是本案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民國109年底期滿,聲請人於租期期滿時以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事由,向苗栗市公所聲請收回耕地自耕,經苗栗市公所准予收回自耕;惟兩造就是否補償及補償金額有爭議,雖經調處,仍未能達成協議,有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市公所對兩造之租佃爭議調處相關資料可證屬實。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雖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然該條所指救濟程序係指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行政機關」之核定或調處不服時,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並不包含當事人間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之爭執。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非對苗栗市公所所為相關行政處分之爭執,苗栗市公所已先行核定准予抗告人收回耕地,相對人對此並未提起相關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無不服;其爭執係基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對是否有土地改良事實、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條 、土地法第119條…等有關土地改良要件所生之補償費爭議,性質上應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係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依上開說明,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乃原法院認抗告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裁定移轉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