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相 對 人 吳清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定檢察官之求償權性質上類似保險人之代位權,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得獨立行使之公法上權利,非單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倘被害人或遺屬已對加害人取得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因請求權之主體不同,仍不妨害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為請求,於法院審理時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縱被害人或遺屬、檢察官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同時或先後對加害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衝突也應由民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無礙檢察官求償權之行使。本件原審因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雲林地檢補審會)申請補償之項目與已確定之甲女對相對人所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相同,逕以檢察官之求償權係源自甲女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提出之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訴訟(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乃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乃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內貨車車斗,對甲女犯利用權勢猥褻罪(相對人此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侵上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駁回上訴確定),甲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雲林地檢補審會於110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1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證明書費)95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萬6,080元,並於110年12月8日給付甲女完畢。抗告人為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定求償權,於111年4月22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核發後,相對人於111年5月2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抗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審理後,原審以抗告人之求償權係源自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甲女後,基於法定債之移轉取得之甲女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甲女前已於107年8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相同項目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慰撫金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2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甲女80萬7,21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且於111年7月20日確定為由,認定抗告人之求償權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訴訟,此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甲女向雲林地檢補審會請求補償之項目,與甲女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均相同等語明確(苗簡卷第91頁),並有雲林地檢補審會107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雲林地檢經費字第500912號付款憑單影本(支付命令卷第13頁)、雲林地檢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支付命令卷第15頁)、111年4月2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卷第7、8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第25至28頁)、111年5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苗簡卷第15頁)、系爭確定判決書(苗簡卷第23至43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判決書(苗簡卷第55至5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書(苗簡卷第61至6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書(苗簡卷第71至7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判決書(苗簡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附民上字第92號判決書(苗簡卷第83頁)、107年5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苗簡卷第99、100頁)、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裁定(苗簡卷第137至140頁)各1份附卷可佐。
㈡加害人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依法本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僅為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先行就被害人之損失以補償金為填補,而非在令被害人獲得逾越損害範圍之利益,或增加加害人之負擔,此觀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就被害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時設有減除、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機制自明。是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所取得之求償權,解釋上自非另一獨立公法上權利,而是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類似,屬於所支付補償金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依法律規定繼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無因行使權利之主體有別,即反向推論前揭求償權與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既係在甲女提起民事訴訟後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且所支付之補償金數額低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甲女所受損害數額,同前所述,則雖抗告人未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抗告人仍因身為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受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求償權訴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法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