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建德(即被繼承人黃國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國賜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1,67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國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
09 年度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黃國賜之遺產管理人後,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亦已完成登報。另於110年4月6日到院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調解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苗司簡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在案,嗣陸續至金融機構及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之土地管理者登記,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有代墊費用共為12,67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職務執行項目表、代墊費用收據、本院109年度繼字第53號與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1年4月餘、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9,8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2,87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惟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黃國賜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1,000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所請任被繼承人黃國賜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11,670元(計算式:9,800+1,870=11,670),尚屬正當有據,應為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