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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繼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春美相 對 人 吳豐年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律師證書93臺檢證字第6337號)為被繼承人吳豐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吳豐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吳豐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豐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豐年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吳豐年已離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其第一、二、三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吳豐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有下列證據堪予證明:㈠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

1、225號拋棄繼承卷宗。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名錄。

四、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係相對人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有無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逾期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參酌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專門職業技術執照,熟捻遺產管理事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亦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2萬元,爰指定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確定有無其他繼承人並為後續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