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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繼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2號聲請人 即遺產管理人 湯易友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李阿貴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湯易友為被繼承人李阿貴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易友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阿貴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8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已知債務,並繳交國有後,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 條第

2 項、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司執儉字第26051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國庫繳款書、被繼承人遺產處理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繼字第3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