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駱清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駱清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萬653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駱清富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駱清富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積極管理與調查駱清富之遺產及債務情形,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茲因被繼承人主要遺產目前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認有聲請先行就目前管理事務階段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以利參與分配,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52,800元及代墊費1,653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3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駱清富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報酬費用墊款及收支分配計算表暨相關單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9年度繼字第3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經拍賣、分配在即,聲請人自有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所示,雖管理期間約1年7月,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3筆土地,其中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拍賣後之拍定金額為308,000元(參卷第107、125頁),該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職務進行事項亦無特別繁瑣之處,以收受書函、通知為多,少數聲請書狀亦非複雜,佐以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所耗費之勞力、時間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4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1,653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墊付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惟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共1,000元,本院已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1,000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駱清富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40,653元(計算式:40,000+653=30,653)。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