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2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温妍媛相 對 人 巫梅蘭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巫梅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鍾金松(證照字號94苗縣地登字第0305號)為被繼承人巫梅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巫梅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巫梅蘭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巫梅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巫梅蘭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巫梅蘭因與聲請人訂立授信契約,向聲請人申請貸款,迄今尚未清償,惟相對人巫梅蘭(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親屬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為被繼承人處理其遺產之意,致聲請人無法依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巫梅蘭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苗院雅家家二111司繼88字第6386、111司繼93字第6387、111司繼238字第10036號准予備查通知函、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因授信契約而有借貸關係存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巫梅蘭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巫梅蘭之遺產管理人,經鍾金松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2萬元,爰指定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巫梅蘭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求早日確定有無其他繼承人並為後續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