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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2號原 告 張海銘被 告 林文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而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定民國111年10月6日開庭因有事漏出庭,又111年11月3日庭期原告未出庭之理由為,原告希望被告出面處理解決問題,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案件於111年11月29日宣判,原告認為被告會出面處理才未於111年11月3日庭期出庭,然至今仍不見被告出面,日前收到法院之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通知函,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於111年10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11年9月8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原告雖於111年10月5日電告本院稱其工作輪班無法請假、身體不舒服有點失調,希望本次庭期請假等語(見本院111年訴字第306號卷第35頁)。惟因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變更之聲請權,審判長未為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因原告之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原告仍須於該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原告並未獲法院准許延展期日,亦未能提出足認其因病不能到庭之證明,況且本件民事訴訟本不須由當事人本人到庭,原告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原告於上開期日未遵時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又111年10月6日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所述之現住地址(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第102頁,本院111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卷第278頁;亦為原告所陳報被告地址,參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7頁),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兩造均未到庭,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依職權改訂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3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庭期通知書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兩造,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然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35分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既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原告請求續行本件訴訟,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認被告會出面處理而未到庭等語,尚無從認有正當理由。而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係發函通知原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乙情(見本院111年訴字第306號卷第61頁),並非通知本件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告聲請繼續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