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徐淑如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就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下稱原裁定)所為核定管理人報酬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所為原裁定,於同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8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債條例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財務困難,請求法院裁定酌減管理人之報酬,以減少異議人之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8年11月2
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8日選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為管理人,為異議人承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訴訟,因訴訟終結後其無意願繼續擔任本件清算事件管理人,而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辭任,司法事務官復於110年12月3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自得酌定管理人之報酬。
㈡本件司法事務官選任金服公司擔任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而管理人於受任後,其工作內容為依確定判決辦理清算財團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及清算登記事宜,原裁定核定管理人報酬為1萬5,055元,而核定之報酬中尚包含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40元、戶政規費15元,有金服公司111年8月1日110苗清算世字第1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可佐,故實質上報酬為1萬5,000元,並未逾越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5所定報酬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之標準。本院爰審酌管理人前開工作之性質、次數與所花費之時間,併參酌本件債務人資產種類、管理人處理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等上開各情,因認司法事務官核定管理人之報酬為1萬5,055元,尚屬合理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核定之管理人報酬,於法並非不合,亦查無裁量濫用之違失。是以,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