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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吳振銓相 對 人 馮清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5年4月11日、20日簽發本票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於87年2月20日到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經異議人給付會款後,相對人首期到期即無法支付,而將土地抵押予異議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故請求本金43萬元、85年4月11日起至87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48,136元、85年4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各4,133,160元、4,133,160元,合計8,314,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裁定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478,136元,及其中43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駁回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本票下方切結書第3條業已約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得證明債權確實存在,原裁定未予詳查;另請更正異議人聲明為請求本金46萬元、利息51,494元、遲延利息4,360,591元、違約金4,360,591元,合計8,773,391元,倘無法依原聲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可依本票內切結書記載懲罰性違約金按票面金額每日百分之十計算加計本金及利息,另按民法第207條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算之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經查:

㈠原裁定業已依異議人聲明命相對人向異議人給付478,136元,

及其中43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異議人就此並無得以異議之利益,且聲明異議程序僅就原裁定是否適法審查,不得於異議程序中變更請求,故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並請求更正請求為本金46萬元、利息51,494元等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之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

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上均有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台灣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利息並按日加付違約金新臺幣(空白)元正」,而該等本票下方切結書第3條亦均載明「本票全部金額經約定於到期日前分期付款,其中任何一期不獲付款時,則其未到期金額視同全部到期,其延滯利息於當月到期日三天後計息,且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按票面金額每日百分之十計算」,且異議人另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登載「遲延利息、違約金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足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業已提出證據為釋明,僅係本票、切結書所記載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數額,與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不同,此應闡明異議人再予說明、釐清,礙難遽認異議人就此並未釋明。從而原裁定未遑審酌上情,遽以記載矛盾為由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請求,難認適法,故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即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異議人請求就利息48,13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經原裁定為准駁,處理時應併予注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