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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劉邦智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87年度促字第931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87年度促字第931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87年度促字第9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並於同年9月29日對該裁定具狀提起本件異議(雖書寫「民事抗告狀」,經查詢旨在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6月20日苗院雅非平87促第9319號函文知悉,87年度促字第9319號、90年度促字第6974號支付命令卷均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從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縱依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載有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23日交付送達之字樣,亦無從判斷系爭送達是否交付異議人本人,或係交付異議人之同居人、或該處所之受雇員,均無從得知。且依異議人之勞保投保記錄,異議人自84年9月加保於位於台中之寳安實業社後,均留於台中工作,並先行居住於台中火車站附近,後再變更戶籍地址至台中市○○區○○里○○街000 號5 樓為戶籍地,均未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地址處,自無從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事實,除有前揭異議人之勞保投保記錄可證外,異議人並請求調閲異議人於8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異議人均於台中縣、市就醫,未有苗栗地區就醫或住院紀錄等情,足證異議人主張未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台中地區為住所。原裁定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逕認為異議人之住所,並因而推論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云云,顯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爰對本院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依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得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

原為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其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0日以87年促字第93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詢問其旨在聲明異議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87年度促字第9319號民事卷宗(下稱促字卷,因原案卷已銷燬,故自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開始立案)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被銷毀,此有本院

調案申請證明附於促字卷可憑(見促字卷第17頁),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情形。惟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異議人之住居所均為「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案卷知悉,異議人自83年3月31日起至84年3月31日以聖羅蘭公司為投保名稱加入勞工保險,而聖羅蘭公司自81年7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地址為「苗栗縣○○市○○里○○鄰○○街0巷00號」(異議人於87年2月25日前設籍地址),其中該公司之董事長劉袁桂嬌、董事劉興秀為異議人之母親、父親。嗣後聖羅蘭公司於86年12月4日將公司地址自「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0號」變更為「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異議人於87年2月25日至103年11月12日前設籍地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0580號函廢止該公司之登記,該公司的地址仍設「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是本院於87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設立之戶籍即中華路121號,同時是異議人之父母經營公司地址。另異議人之父劉興秀、母劉袁桂嬌即為該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同時異議人之父劉興秀、聖羅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異議人之母親劉袁桂嬌)均同為債務人等情,以異議人為65年5月6日出生,於87年10月23日送達支付命令時,為22歲5個月之成年人,自能知悉其父母設立公司,且與父母聯繫,另債權人萬泰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苗院月89執恭一四三七字第34661號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載異議人之住居○○○○○○○路000號地址,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依合理之推論,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寄送至系爭地址對異議人、異議人之父親劉興秀、聖羅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之母親劉袁桂嬌為送達,應為合法送達。

㈣異議人雖主張其於84年9月加保於台中之保安實業社,均留於

臺中工作並將戶籍變更至臺中市○○區○○里○○街000號5樓為戶籍地,從未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地址,致無從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等情,然查異議人的地址於87年2月25日前為苗栗縣○○里○○街0巷00號,87年2月25日變更為苗栗縣○○市○○里○○路000號,直至103年11月12日方變更上開臺中市龍井區之地址,而上開義民街3巷12號、中華路121號均為聖羅蘭公司之設立地址,亦均為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聖羅蘭公司又是異議人之父劉興秀、母劉袁桂嬌所經營,聖羅蘭公司及異議人之父親劉興秀又均同為債務人,支付命令執行後更換為債權憑證時亦記載121號之地址,客觀上中華路121號之地址應為異議人實際之居住所在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後起算,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確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