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彭慧秋相 對 人 陳冠州
林樸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司他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係異議人對相對人陳冠州(下稱陳冠州)提起詐害債權之本案訴訟。而異議人對陳冠州之債權,係源自異議人前與陳冠州、第三人韓宏道(下稱韓宏道)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陳冠州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851,934元(下稱系爭債權)、陳冠州與韓宏道應共同給付異議人1,079,000元(下稱共同債務)。就共同債務部分,經異議人對韓宏道之財產假執行後獲得部分分配款,不足額部分亦於109年5月27日達成訴訟中和解,故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欲向陳冠州追討者,僅止於系爭債權額即2,851,934元。
(二)異議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韓宏道提起撤銷訴訟,該院係以異議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1,079,000元,計算裁判費用,且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797號、111年度補字第53號、107年度補字第1183號、106年度補字第14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等案件,就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案件亦均以原告未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計算訴訟費用,故原裁定以亦應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系爭債權額2,851,934元,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基準,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於本院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位主張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49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104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陳冠州請求林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冠州所有。依上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經核定為4,401,560元【計算式:系爭100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4,000元×面積118.34平方公尺=4,023,560元+系爭建號493號房屋之課稅現值378,000元=4,401,560元】。
(三)異議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冠州所有。依前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401,560元【計算式:系爭100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4,000元×面積118.34平方公尺=4,023,560元+系爭建號493號房屋之課稅現值378,000元=4,401,560元】,高於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額2,851,934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系爭債權額2,851,934元為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先、備位聲明中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且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取其高者即4,401,56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第二審裁判費66,988元。原裁定依異議人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計算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稱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就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案件均以原告未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計算訴訟費用云云。惟查,上開各裁定均係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原告因提起撤銷之訴所受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件異議人除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外,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債務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異議人猶執前辭,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