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洪日全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張秀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與賴君盛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發生擦撞,賴君盛騎乘之機車向左側傾倒而受有擦傷及大腿骨折之傷勢,原告所有車輛為左後側車門受損。賴君盛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為恭醫院及同日轉送臺中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接到賴君盛家屬聯絡,告知賴君盛已完成手術並在休養中。詎料,賴君盛於4月27日轉入加護病房,旋於4月29日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確認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
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由兒子一同協助處理與賴君盛之家屬協商保險及理賠事宜,然賴君盛家屬強勢介入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洽談,自行與國泰保險公司協商,過程中原告全無置喙餘地,國泰保險公司並已於110年6月15日理賠賴君盛家屬新臺幣(下同)2,072,800元;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苗栗縣南庄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10年8月9日原告兒子雖陪同原告出席調解,但賴君盛之家屬仍態度強硬並稱:保險理賠是國家賠償的,不能歸在原告的賠償金額中,要求原告再賠償150萬元等語,調解委員亦在賴君盛之死亡與此次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尚未釐清前,表示子女應該要為父親承擔起這個責任,如等上了法院將會賠償更多金額,並以過去曾有過失致死賠償300萬之案例不斷勸喻原告成立和解。
三、原告已近80高齡,一生務農,不識字,陪同在場之子也已60餘歲務農,因被告及調解委員表示原告須就賴君盛死亡負賠償責任,原告誤信須就賴君盛死負責,僅得同意賠償150萬元給被告,並應分別於110年8月15日起至10月15日止,共分3期分別給付50萬元,成立調解;然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履行,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1年2月23日製作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洪日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 3 月21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四、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立;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收起訴書,知悉賴君盛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急性心肌梗塞),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係,是於知悉撤銷理由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為法之所允。
五、而調解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係在簽立之當事人間發生私法效力,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須就賴君盛死亡負賠償責任成立系爭調解,此由調解書記載中:「聲請人洪日全同意賠償150萬元整(包含:為恭醫院醫療费$945轉院童綜合醫院$5,300、童綜合醫院醫療費$186,775、喪葬費用$408,900、生命殘值$271,282、配偶慰問金$100萬、子女撫慰金$100萬0」,其中關於超越喪葬費用、生命殘值、配偶撫慰金及子女撫慰金等均為賴君盛死亡於法律上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可證原告及被告係就賴君盛死亡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要爭點成立系爭調解。
六、賴君盛雖於110年4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擦傷及大腿骨折等傷勢,然賴君盛當天經送醫接受治療並於4 月26日前手術完畢,已在休養當中,未因前述傷勢危及生命。又賴君盛雖於4 月27日轉入加護病房,於4月29日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但賴君盛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與車禍事故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及被告既就賴君盛死亡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要爭點成立系爭調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738條第1項第3款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應屬有據。
七、倘認系爭調解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此為假設性),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及被告既就賴君盛死亡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要性之事實成立系爭調解,且該重要性之事實並非單純原告之動機有錯誤,而是明白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内容(請參系爭調解書第一條),則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調解,亦屬有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既經原告依法撤銷,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亦屬有據。
八、並聲明:㈠苗栗縣○○鄉○○○○○000○○○○○0號,民國110年8月9日之調解書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核字第669好核定,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之配偶賴君盛就是因車禍而住院去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4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3150-V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20線鄉道與苗124號線道乙線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慢行,適訴外人賴君盛騎乘ML3-39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擦撞,致賴君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硬腦膜下血腫、右股骨粗隆間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賴君盛乃於110年4月24日接受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因生命徵象下降接受心肺復甦術及氣管內插管治療,同日轉回加護病房,同年月28日接受葉克膜及心導管檢查,翌日接受緊急洗腎治療,110年4月29日下午10時44分宣佈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確認死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15日分別理賠518,200元予被告張秀嬌、訴外人賴奕帆、賴奕書、賴宇瓂。
四、兩造於110年8月9日於苗栗縣南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做成110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內容記載:㈠聲請人洪日全同意賠償150萬元(包含:為恭醫院醫療費945元、轉院童綜合醫院5,300元、童綜合醫療費186,775元、超越喪葬費用408,900元、生命殘值3776*72=271,872元、配偶慰撫金1,000,000元、子女慰撫金80萬*3=2,400,000元)給對造人張秀嬌不包含強制險賠償的費用。㈡聲請人洪日全於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分3期,給付對造人50萬元。㈢賠償完畢後,雙方不得再對此提出其他民事訴訟。卷19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前項事實於111年2月2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記載:㈠賴君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洪日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六、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認洪日全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開車與賴君盛所騎摩托車發生擦撞,賴君盛於110年4月24日接受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因生命徵象下降接受心肺復甦術及氣管內插管治療,同日轉回加護病房,同年月28日接受葉克膜及心導管檢查,翌日接受緊急洗腎治療,110年4月29日下午10時44分宣佈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確認死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兩造於110年8月9日於苗栗縣南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做成110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內容記載:㈠聲請人洪日全同意賠償150萬元(包含:為恭醫院醫療費945元、轉院童綜合醫院5,300元、童綜合醫療費186,775元、超越喪葬費用408,900元、生命殘值3776*72=271,872元、配偶慰撫金1,000,000元、子女慰撫金80萬*3=2,400,000元)給對造人張秀嬌不包含強制險賠償的費用。㈡聲請人洪日全於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分3期,給付對造人50萬元。㈢賠償完畢後,雙方不得再對此提出其他民事訴訟。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前項事實於111年2月2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記載:㈠賴君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洪日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檢察官並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認洪日全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鑑定意見書、起訴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是以言,對於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案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當事人自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查兩造因交通肇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於110年8月9日在南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書(107 年民調字第247 號),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予以核定後,由南庄鄉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書送達予原告等情,既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核閱確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亦有起訴狀上由本院蓋印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因此原告之訴狀未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是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應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亦即知悉撤銷調解之事由在後者,該30日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等語。惟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與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以下規定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其二者之性質有所不同。前者係由鄉鎮市調解委員為之,後者原則上由法官為之;訴訟上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則須經法院核定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參照)。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訴訟上調解之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有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該條例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條例第26條第2 項),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得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類似規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僅規定關於調解文書之送達,始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該條例第23條第4 項),其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條文則付之闕如。況法律之準用須有明文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既未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或第500 條之規定,且於該條例29條第
3 項明定30日期間係自「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之規定,得於知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自難採憑。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有關調解、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已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88條錯誤、第92條脅迫等規定之適用,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之必要,是本件直接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即可。查,原告主張:賴君盛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與車禍事故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及被告既就賴君盛死亡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要爭點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738條第1項第3款,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倘認系爭調解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此為假設性),既然原告及被告就賴君盛死亡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要性之事實成立系爭調解,且該重要性之事實並非單純原告之動機有錯誤,而是明白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内容(請參系爭調解書第一條),則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原告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調解,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有關兩造會移送南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係因原告涉嫌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轉介南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調解程序中,對於賴君盛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與車禍事故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認知有誤,致形成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云云。本件肇事日期110年4月21日,檢察官於110年6月4日以轉介單檢附「苗栗縣頭份分局處理相驗驗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醫院支出/喪葬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介鄉鎮調解,並約定110年8月15日起至10月15日分三期,每期50萬元,給付150萬元和解金,然因原告並未分期給付和解金,經檢察官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肇事原因,惟按原告「聲請人」身分願接受調解並達成和解在於其認知「賴君盛因於110年4月21日交通事故住院開刀後轉住加護病房後於110年4月29日22時44分宣告死亡」因此原告願意接受調解要件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單以賴君盛死於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或與交通事故無關而生之急性心肌梗塞為原因,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因「賴君盛因於110年4月21日交通事故住院開刀後轉住加護病房後於110年4月29日22時44分宣告死亡」而達成和解,因原告達成和解之動機複雜,是原告主張其對調解程序中,對於賴君盛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與車禍事故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認知有誤,致形成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難認為是意思表示錯誤,應係動機錯誤。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非正當之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