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他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洪日全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地址 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秀梅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苗栗縣○○鄉○○○○○000○○○○○0號,民國110年8月9日之調解書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核字第669號核定,應予撤銷。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本院認上訴人原審之主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