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洪日全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秀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1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