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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相 對 人 余昆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109年度仲聲和字

第07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7萬6,9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本請求部分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9年度仲聲和字第072號仲裁判斷書,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仲備字第63號准予備查函文(北院卷第13至30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及郵件收件回執,確認該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兩造(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兩造尚無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卷第7頁),又上開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尚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