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仕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仕鈴因違反獎勵造林辦法須繳回新臺幣1,473,643元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邱仕鈴已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本院苗院雅家家三110司繼字第752號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聲請人於電話中稱行政執行署告知確實有5萬元,但為補助款,無法查扣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然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