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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77號聲 請 人 鄭鈞澤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裕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裕宏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裕宏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裕宏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積極管理與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茲因被繼承人主要遺產目前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認有聲請先行就目前管理事務階段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以利參與分配,雖本院已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酌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33,762元,惟聲請人漏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750元及本次酌定報酬聲請費1,000元,爰請求酌定代墊費2,75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26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報酬費用墊款支出明細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33,762元,並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又代墊費用2,7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惟其聲請主張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本院已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及本裁定主文中敘明均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為750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2-12-07